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家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古家雄」署押壹枚沒收。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沈家維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往板 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與水源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鍾旻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華路2 段同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沈家維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 撞,致鍾旻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足挫傷等 傷害(沈家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鍾旻憲撤回告訴,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沈家維雖下車查看並發現車禍 肇事致人受傷等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交付鍾旻憲 載有「勇和實業有限公司24H 」、「王勇和」之名片,另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名面背面偽簽「古家雄」之署名, 並留下非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不實聯絡資 料以逃避本案交通事故刑責,亦未停留於現場提供鍾旻憲必 要之協助或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 鍾旻憲、古家雄及警察機關追查肇事者之正確性。嗣鍾旻憲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旻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鍾旻憲之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正面載有「勇和實業 有限公司24H 」、「王勇和」等內容,背面則載有被告書寫 之「古家雄0000000000」等內容之名片1 紙扣案可佐,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經查,被告在名片背面偽簽「古家雄」之署名,僅係證明個 人身分,並無承載或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偽簽他人姓名以逃避刑事責任 ,有害偵查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損及遭冒名之人之權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鍾旻憲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鍾旻 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偽造署押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扣 案之名片上偽造之「古家雄」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事後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鍾旻憲達成和 解,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 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均 諭知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 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1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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