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8309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㈠證人即告訴人董00於偵查中之證詞;㈡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8309 號偵查卷第26-1頁)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審酌被告甲○○駕駛態度輕忽,復迄未賠償告訴人乙○○、 董00所受損害,且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未禮讓右方之 乙○○先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計程車車頭因此撞上 乙○○機車之左側側身,此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記載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2590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 並有車損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是 以乙○○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程 度仍明顯高於乙○○,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董00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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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09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85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文化路1段285巷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兒童董○○(9 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文化路1段285巷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雙方皆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乙○○因 此受有下背挫傷、左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董○○則 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股骨閉鎖性骨折及牙齒損傷等傷 害,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而甲○○於肇事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董○○之法定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 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