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499號
PCDM,103,交簡,1499,2014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福全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 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蘇福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福全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8時至23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附近某車廠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住處。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 與成泰路1段98巷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31分許,經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