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復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 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 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潘仁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 交簡字第2173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707號判處罰 金銀元24000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罰金銀元 32000元確定,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46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4日17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里區○○路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4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