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憲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憲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 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孫憲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憲弘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 十路2段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嗣 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8弄口 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憲弘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