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281號
PCDM,103,交簡,1281,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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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益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9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 之車輛致本身受有傷害,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陳益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益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6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24日 起至99年11月23日止。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0日晚間 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土 城區明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蔣 文華所使用、斯時併排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致陳益富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9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蔣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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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