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275號
PCDM,103,交簡,1275,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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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樹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1.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 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 制力不足,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許志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李雨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並造成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 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林樹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寶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 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號7738-TK號自用 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嗣 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 追撞許志群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及李雨澤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 43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樹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群李雨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莊分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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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