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214號
PCDM,103,交簡,1214,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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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培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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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