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吳水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至被告吳水河雖具 狀陳稱因其自幼家境清寒,幼小喪失就學機會幫忙家中負擔 家計,與妻子婚後為維持家計亦日夜兼差,致使體力透支於 工作途中摔倒受傷成為後天肢障(提出殘障手冊影本)無法 繼續工作,因此在長期失業之身心煎熬下,開始一人在家藉 酒消愁,不知不覺對於酒精產生依賴,於101 年9 月8 日身 體不適經確診為酒精性肝硬化、B型肝炎帶原者、維他命B 12缺乏性貧血、糖尿病,醫囑酒精對被告身體有害須慢慢戒 酒,不宜貿然停止以免對於身體產生不利影響,故被告自出 院後開始靠家人鼓勵及意志力減量飲酒至今已有成效,為此 請求審酌被告因病及肢障導致失業愧對妻小,於努力戒酒情 況下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耕莘醫院新店總院- 精神科之戒酒相關文章、基層醫學第二 十二卷第二期雜誌之老年人維他命B12 缺乏相關文章各1 份 為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與所提證據,乃其自身之家庭背 景及健康狀況,核與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之違法行為無 涉,至多僅足資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合先敘明。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吳水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義和1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23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3年1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2樓住所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測定值達 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水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