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敏法人行為負責人,其法人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麗敏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設立新硨寶實業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下稱新硨寶公司),擔 任新硨寶公司負責人,明知新硨寶公司非屬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之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基於擅自 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自99年4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 31日止,雇用蔡美玉負責出納業務,吳文綉、陳嬿宇為銷售 業務員,由莊麗敏、吳文綉、陳嬿宇至新北市、臺北市及桃 園地區汽車銷售公司,推銷新硨寶公司「車寶聯合防衛保全 系統」附加「產品責任保證」,委由各汽車銷售公司業務員 自行向客戶議價,銷售新硨寶公司「車寶聯合防衛保全系統 」附加「產品責任保證」,於不特定客戶購買新車時,推銷 除向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竊盜險外,可向新硨寶公司 購買「車寶聯合防衛保全系統」附加「產品責任保證」,如 車輛於該年度內遭竊而未能尋回者,新硨寶公司將提供「購 車補助款」,承擔該客戶汽車竊盜保險折舊額之損失,而理 賠客戶購買新車時之市價與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間 之差額,以此完全填補客戶因車輛遭竊所受全額損失。不特 定客戶透過汽車銷售業務員向新硨寶公司購買「車寶聯合防 衛保全系統」附加「產品責任保證」後,莊麗敏、吳文綉及 陳嬿宇即前往取件並收取每件新臺幣(下同)2,500 元費用 (莊麗敏、吳文綉及陳嬿宇每件可從中抽取700 元),以此 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獲報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並指揮員警於102 年5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管會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莊麗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 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 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 50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2 頁;本院卷第25、70頁) ,核與證人蔡美玉、證人即新硨寶公司客戶陳其賢、楊德 福、古桂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長欽、被告之子陳皓羽 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63至64、68至69、72至73、77至80 頁);證人吳文綉、陳嬿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卷第 60至61、296 至298 、282 至283 、285 至286 頁);證 人即原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所所長李國安、汽 車銷售業務員李金峰於偵訊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2、15 、1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管會101 年10月11日金 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送壹週刊投訴組記者 101 年8 月3 日轉交民眾蔡黃富美投訴電子郵件內容、車 寶聯合防衛保全系統100 年1 月7 日產品保證單(保證單 號碼803891號)、TOYOTA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 所99年12月19日汽車買賣契約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保單號碼021S0000000-0000號 )等檔案列印資料、新硨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 司設立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22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全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6 日 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硨寶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2 日查訪表、現場勘查相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3 月27日新北警刑六 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15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全戶基本資料、 現場勘查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2 年6 月27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硨 寶公司帳務報表、新硨寶公司架構圖、帳務報表、本院10 2 年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新硨寶公司 電腦檔案內容翻拍照片共27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詢資料 、扣案公司章、公司發票章、公司住址木頭章、負責人莊 麗敏私章等拓印印文、現場蒐證勘查照片共6 張、電腦檔 案內容翻拍照片共140 張、客戶康怡如、許秀蘭之「車寶 聯合防衛系統」產品保證單之產品責任保證書、新硨寶公 司101 年3 至4 月、9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牌號碼0000-00 號)、101 新硨寶汽車防盜保全系統資料 表(6 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 電子申報繳稅通知(101 年3 至4 月)、安奕會計事務所 101 年9 至10月份請款單、新硨寶公司二聯式、三聯式統 一發票本封面、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萬 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現金帳冊 封面、萬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簿封面等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新硨寶公司分紅規定、9 月份郵 寄明細資料、空白產品保證單、產品責任保證書、客戶資 料共23份、99新硨寶汽車防盜保全系統資料表(4 月)( 5 月)、新硨寶公司100 年結餘收入報表、新硨寶公司帳 務報表、空白交車付款切結書、客戶理賠委託書/ 調查同 意書、購車補助款撥款同意書、空白承保切結書、經銷合 約書、莊麗敏101/12月份報表、吳清詰客戶投保資料報表 封面、空白車寶聯合防衛系統申請資料表、空白102 新硨 寶汽車防盜保全系統資料表(5 月)- 莊麗敏、空白99新
硨寶汽車防盜保全系統資料表(10 月)- 吳文綉各1 份、 空白新硨寶公司車寶聯合防衛系統理賠簽收單、理賠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4-1 、5 、6 、21、23 至29、32、44至48、53至57、60、66、67頁;偵字卷第3 、4 、7 至9 、11、44至59、65、66、70、74、75、96至 107 、111 、112 、115 、117 至263 頁),並有查扣隨 身碟資料之存檔光碟、搜索扣押現場錄影及照片光碟各1 片存卷可查(置於偵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此外,復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業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 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 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保險法第1 條、第 136 條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類似保險」,係指未依保險法第137 條第1 項 規定成立之保險業,而為保險法第1 條所定之行為。亦即 實質上具備保險要件,但外觀上未使用「保險」或「保險 契約」,即屬類似保險。查,被告所經營之新硨寶公司, 形式上固以「車寶聯合防衛系統」附加「產品責任保證」 名義,將汽車防盜產品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並收取對價, 但實質上係於客戶車輛失竊時,承擔客戶汽車竊盜保險折 舊額之損失,而理賠客戶購買新車時之市價與其他產物保 險公司所理賠金額間之差額,以此完全填補客戶因車輛遭 竊所受全額損失。足見新硨寶公司經營上開業務,有收取 對價,並就所承擔之危險,於約定事故發生後給予一定金 額,已構成類似保險業務,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硨寶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保險業,違反非 保險業不得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被告為新硨寶公司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應依保險法第167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 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 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本件被告擔任新硨寶公司 負責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複 數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 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擔任新硨寶公司負責人期間,新硨寶公司非經金管 會許可為保險業之設立登記,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均未包 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本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仍以販賣「車寶聯合防衛系統」附加「產品責任保證」 之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有違法律規範,惟考量新硨 寶公司經營之上開類似保險業務,均能按照所保證之內容 履行,妨害社會正常保險秩序有限,所生損害不大,所獲 利益尚非甚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為 警查獲後,即未再繼續銷售上開類似保險,其因擔任新硨 寶公司負責人,而罹有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衡情尚 有可憫之處,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猶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 識程度中等、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擔任新硨寶公司負責人,未 能遵循法令規範,違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紊亂保險市場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尚能按 照所保證之內容履行,所生損害非大,所獲利益非鉅,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於偵、審中均能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 ,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二)按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 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 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 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編號2 、3 、6 、7 、9 至19、22所示之物,均為具有獨 立法人格之新硨寶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核均 非違禁物,自屬無從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 名稱 │單位│ 所有人 │ 備註 │
│ │ │數量│ │ │
├──┼───────┼──┼─────┼───────┤
│ 1 │公司章 │2顆 │莊麗敏 │ │
├──┼───────┼──┼─────┼───────┤
│ 2 │公司發票章 │1顆 │新硨寶公司│ │
├──┼───────┼──┼─────┼───────┤
│ 3 │公司住址木頭章│1顆 │新硨寶公司│ │
├──┼───────┼──┼─────┼───────┤
│ 4 │負責人莊麗敏私│1顆 │莊麗敏 │ │
│ │章 │ │ │ │
├──┼───────┼──┼─────┼───────┤
│ 5 │隨身碟 │1支 │莊麗敏 │ │
├──┼───────┼──┼─────┼───────┤
│ 6 │客戶報表(莊麗│4份 │新硨寶公司│ │
│ │敏) │ │ │ │
├──┼───────┼──┼─────┼───────┤
│ 7 │客戶報表(陳嬿│1份 │新硨寶公司│ │
│ │宇) │ │ │ │
├──┼───────┼──┼─────┼───────┤
│ 8 │公司名片 │1盒 │莊麗敏 │ │
├──┼───────┼──┼─────┼───────┤
│ 9 │空白產品責任保│8份 │新硨寶公司│ │
│ │證書 │ │ │ │
├──┼───────┼──┼─────┼───────┤
│ 10 │產品保證單 │4份 │新硨寶公司│ │
├──┼───────┼──┼─────┼───────┤
│ 11 │空白產品保證單│5張 │新硨寶公司│ │
├──┼───────┼──┼─────┼───────┤
│ 12 │萬泰銀行支票簿│1本 │新硨寶公司│ │
├──┼───────┼──┼─────┼───────┤
│ 13 │新硨寶公司統一│2本 │新硨寶公司│ │
│ │發票 │ │ │ │
├──┼───────┼──┼─────┼───────┤
│ 14 │現金帳冊 │1本 │新硨寶公司│ │
├──┼───────┼──┼─────┼───────┤
│ 15 │全民健保投保申│1張 │新硨寶公司│ │
│ │報表(莊麗敏及│ │ │ │
│ │公司員工) │ │ │ │
├──┼───────┼──┼─────┼───────┤
│ 16 │公司營業人銷售│2張 │新硨寶公司│ │
│ │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17 │陳嬿宇身分證影│1張 │新硨寶公司│ │
│ │本 │ │ │ │
├──┼───────┼──┼─────┼───────┤
│ 18 │失竊車輛四聯單│2份 │新硨寶公司│ │
├──┼───────┼──┼─────┼───────┤
│ 19 │客戶資料 │5張 │新硨寶公司│ │
├──┼───────┼──┼─────┼───────┤
│ 20 │銀行存摺(元大│2本 │莊麗敏 │與本案無關 │
│ │銀行土城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73號、萬泰銀行│ │ │ │
│ │板橋分行帳號01│ │ │ │
│ │0000000000號)│ │ │ │
├──┼───────┼──┼─────┼───────┤
│ 21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莊麗敏 │與本案無關 │
├──┼───────┼──┼─────┼───────┤
│ 22 │新硨寶公司連續│1個 │新硨寶公司│ │
│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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