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原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
陳盈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包(驗前總淨重拾壹點叁捌公克,驗餘總淨重拾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五七三五○一號SIM 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壹佰壹拾點叁柒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零柒點玖玖公克)、分裝袋捌佰零捌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邱原義(綽號阿原)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俗稱神仙水之 液態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義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價格,同時販賣MDMA與愷他命予吳連成1次。(二)邱義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MDMA予呂志堅2次。(三)邱義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略載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MDMA予 陳彥廷3次。
(四)邱義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7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 7至27所示之價格販賣MDMA與愷他命予簡克誠19次、 販賣愷他命予簡克誠2次。
(五)邱義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28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周郡延4次。
二、嗣經警方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邱義原所使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 間 8時20分許持法院之搜索票至邱義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MDMA藥錠1包(驗前 總淨重11.38公克,驗餘總淨重11.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質 6.82公克)、愷他命 2包(驗前總毛重110.37公克,驗餘總 淨重107.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0公克)、分裝袋 808只、SAMSUNG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 )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2,550元(其中12,400元為邱義原附表編號 6、24 至27、30至3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 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 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 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3 79號卷二第154頁正反面 ),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請 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連城、呂志堅、陳彥廷、簡克誠、 周郡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購得MDMA、愷他命等語大致相 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一第48至57頁、第 66至69 頁、第72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3至86頁、第188至190頁 、第192至195頁、第197至200頁、第202至215頁、第217至2 21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吳連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呂志堅)、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簡克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周郡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 第3379號卷一第6 至14頁、第16至23頁反面)。而扣案之MD MA藥錠1 包(驗前總淨重11.38 公克,驗餘總淨重11.07 公 克)、愷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110.37公克,驗餘總淨重10 7.9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 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 379號卷二第154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0 幀在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一第110至111頁 、第113 頁、第120 至123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MDMA 藥錠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分裝袋808只、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12,40 0 元足資為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 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 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顯見被 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綜上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MDMA、 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MDMA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五)(即附表編號 1至3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MDMA、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7、9至10、12至27 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1罪間,其時間不同、對 象有別,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本件販賣毒品31罪犯行均曾自白 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是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等31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復按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邱義 原就附表編號 1至11、13至16、19至31所示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 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對象僅 5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 ,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11、13至16、19至31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刑度,併就附表編號 1至11、13至16、19至31 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MDMA 、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
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 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量販賣毒品數量、 獲利非鉅,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 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次按販賣愷他命而被 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 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 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包(驗前總淨重11.38公 克,驗餘總淨重11.07公克 ),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 號 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2包(驗前總毛重110.37公克,驗餘總淨重107.99公 克),係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31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部分之MDMA、愷他命, 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 案用以盛裝上開MDMA、愷命包裝袋共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M DMA、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MDMA 、愷他命析離,且係 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販賣, ,均屬被告所有而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 6、第三級毒品即附表 編號 3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808 只,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22,550元,被告邱義原供承其中12,400元是伊販賣 如附表編號6、24至27、30至31所示毒品所得,其餘1萬元係 伊父親所交付之金錢,另 150元係證人周郡延返還之欠款, 均非犯罪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扣案款項中被 告販賣所得之12,400元,應為其如附表編號 6、24至27、30 至3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其上開犯行項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至其餘款項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7至23、28、29所示販賣毒品而先 後收取證人支付之價金共計56,700元(即1,900+1,000+2, 000+1,000+500+2,800+1,900+3,000+3,000+2,000+ 3,500+2,500+3,000+3,000+2,000+4,000+3,500+3,0 00+3,000+2,500+3,000+2,800+900+900=56,700元) ,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扣案之被告所有之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述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3頁反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該門號之資料查詢 1紙 在卷可憑(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一第94頁 ),爰不 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1 │吳連城│101 年10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有之門│1,9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晚間9 │城區大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30分、9 │路22號3 │電話與吳連城所有之│ │肆月。扣案之SONY E│
│ │ │時56分許 │樓邱義原│門號0000000000號行│ │RICSSON 行動電話壹│
│ │ │ │住處樓下│動電話聯繫,以「水│ │支(含門號○九八一│
│ │ │ │ │」」等暗語聯絡MDMA│ │五七三五○一號 SIM│
│ │ │ │ │及愷他命買賣事宜,│ │卡壹張)及分裝袋捌│
│ │ │ │ │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 │佰零捌只均沒收。未│
│ │ │ │ │點後,邱義原旋在左│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列地點,同時販賣並│ │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
│ │ │ │ │交付2 瓶液態MDMA(│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重量不詳)及重約1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公克之愷他命予吳連│ │抵償之。 │
│ │ │ │ │城,當場並收取販賣│ │ │
│ │ │ │ │所得現金1,900 元。│ │ │
├─┼───┼─────┼────┼─────────┼────┼─────────┤
│2 │呂志堅│101 年9 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2 日晚間9 │城區大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54分、10│路22號3 │動電話與呂志堅所有│ │。扣案之分裝袋捌佰│
│ │ │時23分、10│樓邱義原│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零捌只均沒收。未扣│
│ │ │時30分許 │住處樓梯│行動電話聯繫,以「│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間(起訴│幾個」、「2 」等暗│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書誤載為│語聯絡買賣MDMA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住處樓下│,約妥交易價量與地│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點後,邱義原旋在左│ │。 │
│ │ │ │ │列地點,同時販賣並│ │ │
│ │ │ │ │交付2 顆MDMA(重量│ │ │
│ │ │ │ │不詳)予呂志堅,當│ │ │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 │
│ │ │ │ │金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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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志堅│101 年9 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持用之│2,0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6 日上午5 │城區大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48分、5 │路22號3 │動電話與呂志堅所持│ │。扣案之分裝袋捌佰│
│ │ │時52分、5 │樓邱義原│用之門號0000000000│ │零捌只均沒收。未扣│
│ │ │時54分、5 │住處樓下│號行動電話聯繫,以│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時58分、5 │ │「幾個」、「4 」等│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時59分、6 │ │暗語聯絡MDMA買賣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1分許 │ │宜,約妥交易價量與│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後,邱義原旋於│ │。 │
│ │ │ │ │左列地點,同時販賣│ │ │
│ │ │ │ │並交付4 顆MDMA(重│ │ │
│ │ │ │ │量不詳)予呂志堅,│ │ │
│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 │ │
│ │ │ │ │現金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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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彥廷│101 年9 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下午4 │城區大安│門號0000000000、09│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42分、晚│路22號3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SONY ERICS│
│ │ │間6 時2 分│樓邱義原│與陳彥廷所有之0985│ │SON 行動電話壹支(│
│ │ │、6 時32分│住處樓梯│530844號行動電話聯│ │含門號○九八一五七│
│ │ │、6 時47分│間 │繫,以「2 個」等暗│ │三五○一號SIM 卡壹│
│ │ │、6 時54分│ │語聯絡MDMA買賣事宜│ │張)及分裝袋捌佰零│
│ │ │許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 │捌只均沒收。未扣案│
│ │ │ │ │點後,邱義原旋於左│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列地點,同時販賣並│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交付2 顆MDMA(重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不詳)予陳彥廷,當│ │,以財產抵償之。 │
│ │ │ │ │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 │ │
│ │ │ │ │金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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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彥廷│101 年9 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14日晚間6 │城區大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3 分、6 │路22號3 │動電話與陳彥廷所持│ │。扣案之分裝袋捌佰│
│ │ │時51分許 │樓邱義原│用之0000000000號行│ │零捌只均沒收。未扣│
│ │ │ │住處樓梯│動電話聯繫,以「1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間 │個」等暗語聯絡MDMA│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買賣事宜,約妥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量與地點後,邱義│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原旋於左列地點,同│ │。 │
│ │ │ │ │時販賣並交付1 顆MD│ │ │
│ │ │ │ │MA(重量不詳)予陳│ │ │
│ │ │ │ │彥廷,當場並取得販│ │ │
│ │ │ │ │賣所得現金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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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彥廷│102 年1 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10日晚間7 │城區大安│門號0000000000、09│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22分、8 │路22號3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時2分、8時│樓邱義原│與陳彥廷所持用之09│ │MDMA藥錠壹包(驗前│
│ │ │26分許 │住處樓梯│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總淨重拾壹點叁捌公│
│ │ │ │間 │聯繫,以「一樣」等│ │克,驗餘總淨重拾壹│
│ │ │ │ │暗語聯絡MDMA買賣事│ │點零柒公克)沒收銷│
│ │ │ │ │宜,約妥交易價量與│ │燬。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地點後,邱義原旋於│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左列地點,同時販賣│ │元、 SONY ERICSSON│
│ │ │ │ │並交付2 顆MDMA(重│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量不詳)予陳彥廷,│ │號○九八一五七三五│
│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 │○一號SIM 卡壹張)│
│ │ │ │ │現金1,000 元。 │ │、分裝袋捌佰零捌只│
│ │ │ │ │ │ │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 │ │ │ │ │ │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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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克誠│101 年10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有之門│2,8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晚間10│城區大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14分、10│路22號3 │電話與簡克誠所持用│ │肆月。扣案之SONY E│
│ │ │時16分、11│樓邱義原│之門號0000000000號│ │RICSSON 行動電話壹│
│ │ │時許 │住處樓下│行動電話聯繫,以「│ │支(含門號○九八一│
│ │ │ │(起訴書│上面」、「下面」、│ │五七三五○一號 SIM│
│ │ │ │略載邱義│「水」等暗語聯絡MD│ │卡壹張)及分裝袋捌│
│ │ │ │原住處)│MA及愷他命買賣事宜│ │佰零捌只均沒收。未│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點後,邱義原旋於左│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列地點,同時販賣並│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付1 瓶液態MDMA(│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重量不詳)及重約5 │ │抵償之。 │
│ │ │ │ │公克之愷他命,當場│ │ │
│ │ │ │ │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 │ │
│ │ │ │ │2,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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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克誠│101 年11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有之門│1,9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三級毒│
│ │ │8 日下午5 │城區大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53分、晚│路22號3 │電話與簡克誠所持用│ │叁月。扣案之SONY E│
│ │ │間8 時24分│樓邱義原│之門號0000000000號│ │RICSSON 行動電話壹│
│ │ │、9 時11分│住處 │行動電話聯繫,以「│ │支(含門號○九八一│
│ │ │、9 時16分│ │19」等暗語聯絡愷他│ │五七三五○一號 SIM│
│ │ │許 │ │命買賣事宜,約妥交│ │卡壹張)及分裝袋捌│
│ │ │ │ │易價量與地點後,邱│ │佰零捌只均沒收。未│
│ │ │ │ │義原旋於左列地點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時販賣並交付重約5 │ │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
│ │ │ │ │公克之愷他命,當場│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1,900 元。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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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克誠│101 年11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有之門│3,0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晚間9 │城區大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18分、9 │路22號3 │電話與簡克誠所持用│ │肆月。扣案之SONY E│
│ │ │時21分、9 │樓邱義原│之門號0000000000號│ │RICSSON 行動電話壹│
│ │ │時45分、9 │住處對面│行動電話聯繫,以「│ │支(含門號○九八一│
│ │ │時49分、10│之加油站│25」、「上面」等暗│ │五七三五○一號 SIM│
│ │ │時3 分、10│ │語聯絡MDMA及愷他命│ │卡壹張)及分裝袋捌│
│ │ │時5分許 │ │買賣事宜,約妥交易│ │佰零捌只均沒收。未│
│ │ │ │ │價量與地點後,邱義│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原旋於左列地點,同│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時販賣並交付2 顆MD│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MA(重量不詳,起訴│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書誤載為液態MDMA 1│ │之。 │
│ │ │ │ │瓶)及重約5 公克之│ │ │
│ │ │ │ │愷他命,當場並取得│ │ │
│ │ │ │ │販賣所得現金3,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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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簡克誠│101 年11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有之門│3,0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24日下午5 │城區大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34分、6 │路22號3 │電話與簡克誠所持用│ │肆月。扣案之SONY E│
│ │ │時、6時56 │樓邱義原│之門號0000000000號│ │RICSSON 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住處對面│行動電話聯繫,以「│ │支(含門號○九八一│
│ │ │ │之停車場│25」等暗語聯絡MDMA│ │五七三五○一號 SIM│
│ │ │ │ │及愷他命買賣事宜,│ │卡壹張)及分裝袋捌│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佰零捌只均沒收。未│
│ │ │ │ │後,邱義原旋於左列│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地點,同時販賣並交│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付2 顆MDMA(重量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詳)及重約 5公克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愷他命,當場並取得│ │之。 │
│ │ │ │ │販賣所得現金3,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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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簡克誠│101 年11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有之門│2,0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三級毒│
│ │ │25日晚間8 │城區大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38分、8 │路22 號3│電話與簡克誠所持用│ │叁月。扣案之SONY E│
│ │ │時56分許 │樓邱義原│之門號0000000000號│ │RICSSON 行動電話壹│
│ │ │ │住處樓下│行動電話聯繫,以「│ │支(含門號○九八一│
│ │ │ │ │樓下」等暗語聯絡愷│ │五七三五○一號 SIM│
│ │ │ │ │他命買賣事宜,約妥│ │卡壹張)及分裝袋捌│
│ │ │ │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 │佰零捌只均沒收。未│
│ │ │ │ │邱義原旋於左列地點│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同時販賣並交付重│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約5 公克之愷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現金2,000 元。 │ │之。 │
├─┼───┼─────┼────┼─────────┼────┼─────────┤
│12│簡克誠│101 年12月│新北市土│邱義原以其所有之門│3,500元 │邱義原販賣第二級毒│
│ │ │7 日下午1 │城區大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時38分、晚│路22號3 │電話與簡克誠所持用│ │陸月。扣案之SONY E│
│ │ │間8 時51分│樓邱義原│之門號0000000000號│ │RICSSON 行動電話壹│
│ │ │、9 時46分│住處樓下│行動電話聯繫,以「│ │支(含門號○九八一│
│ │ │、10時8 分│ │35」等暗語聯絡MDMA│ │五七三五○一號 SIM│
│ │ │許 │ │及愷他命買賣事宜,│ │卡壹張)及分裝袋捌│
│ │ │ │ │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 │佰零捌只均沒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