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泰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泰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黃國泰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並於95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黃國泰自90年起,擔任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7 月15日登記變更前係國泰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董事長,知悉該公司於98年 5 月間所辦理之增資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程序,各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可使用之資金不足。嗣因公司急需資金 週轉,黃國泰乃於99年7 月8 日與公司主要股東兼總經理林 文宏決定以現金增資為名義,由各股東依98年5 月增資前之 實質持股比例,先行補足資金500 萬元供公司週轉,惟各股 東因資力不足,多未能於約定之99年9 月30日前繳納,而黃 國泰分別於99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各匯款100 萬元繳 足(包含另名股東蔡淑英應繳納部分)。惟國泰醫院管理公 司於99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0 樓之0 會議室召開董事會,黃國泰因會計任用問題未獲支 持,當場請辭董事長,同時改選李瑃䔶為董事長。詎黃國泰 認僅其繳足該增資款項,其餘股東並未繳納,心有不甘,竟 明知其已非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使用該公司之印章,為取回上開款項,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國泰 醫院管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5 日中午12時42分 許,持未交還之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印章、存摺,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在該銀行新臺幣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100 萬6,250 元,盜蓋國泰 醫院管理公司之印章及其個人私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連 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 認黃國泰仍係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付兆豐銀行所保管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屬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所有之100 萬6, 250元予黃 國泰,足生損害於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財產權及兆豐銀行土 城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院並未將證人林文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引 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二、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泰固坦承於99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辭任告訴 人公司之董事長,於翌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告訴人公司之 印章、存摺,前往上址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在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100 萬6,250 元,蓋用公司印章及 其個人印章,提領告訴人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存放之100 萬6,250 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擔任 董事長時,曾約定要增資,伊於99年9 月底就將錢全部繳齊 ,但僅伊繳錢,伊想要找比較公正的總經理及會計,大家都 不同意,好像只是要伊的錢而已,伊覺得不對勁,所以99年 11月4 日晚上伊想了很多,隔天就去銀行持真正之存摺及印 章,領出先前約定若未增資成功即可領回的增資款,伊並沒 有多領公司的錢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於 總經理林文宏私下向被告提議徵詢原始股東關於籌措資金之 意願,若能匯款達到500 萬元之目標,始進行增資手續,若 未能達成共同匯款目標,公司即不進行增資程序,各原始股 東得取回所匯款項,公司亦應退還予各股東,惟被告分別於 99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公司 之帳戶內,另交付現金6,250 元予林文宏,金額合計200 萬 6,250 元,詎料各原始股東未於99年9 月30日期限內繳足款 項,未能達到500 萬元目標,被告乃依上開承諾與共識,於 99年11月2 日、同年月5 日各取回100 萬元、100 萬 6,250 元,是以告訴人公司既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被告即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99年11月5 日領款時,雖非告訴人公 司之董事長,然告訴人公司既負有退還100 萬6,250 元之義 務,實質上即未生損害,另被告係使用真正之存摺及印章, 提領告訴人公司本應返還之款項,自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國泰自90年起擔任告訴人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董事長, 迄至99年11月4 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改選李瑃䔶為董事長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於99年11月5 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 國泰醫院管理公司印章及存摺,至上址兆豐銀行土城分行, 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100 萬6,250 元,蓋用公司印章及 私章,提領告訴人公司帳戶內存款100 萬6,250 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52 至153 頁 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9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國泰醫院管理公司登記案卷3 宗、國泰 醫院管理公司99年11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內科分行)102 年1 月 17日兆銀內科字第8 號函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 本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 7 頁、第72至74頁),已可認定。又告訴人國泰醫院管理公 司於94、96年間之股東名單及持股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於97年7 月間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 額增至500 萬元,再於98年5 月間變更資本額為5,000 萬元 ,各該曾資後之股東名單及持股比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 示等情,已由本院核閱前開國泰醫院管理公司登記案卷所附 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泰醫院管理公司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泰醫 院管理公司於99年7 月8 日決議增資500 萬元前,即已辦理 增資4,500 萬元,但當時股東沒那麼多錢,另想說可以找其 他人來認股,所以該次增資股款並未繳足,實際上該筆驗資 款是週轉來的,之後公司的錢不夠用,也沒有人要來認股, 因此99年7 月8 日董事會決定依照持股比例先繳足500 萬元 ,又怕各股東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大家希望於7 月30日、 8 月30日、9 月30日分期繳納,被告也表示如果股東未按照 期限繳錢,他要將股份吃下來;股東名冊上雖有9 名股東, 但有些是掛名,林文輝、楊美雲都是伊的股份,鄭育奇是鄭 逢庚的,莊瑞邊部分則登記在莊雅晴、莊雅鈞名下,所以有
實質股份的股東都要繳交增資款;至目前為止,僅被告及莊 瑞邊部分沒有繳齊,因為莊瑞邊的股份是由被告買走,所以 莊瑞邊應該不用繳這筆錢,其他股東包括伊都已繳完,只是 繳慢了一點,當時沒有約定可以把該增資款領回等語(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鄭逢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以侄子 鄭育奇、友人黃美欣名義投資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但伊未參 與公司經營,主要是由林文宏及被告經營;99年間公司通知 伊要集資500 萬元,因此伊按持股比例於99年11月1 日以鄭 育奇名義匯款6 萬2,500 元,至於98年4 月間公司增資4,50 0 萬元一事,沒有人通知伊繳錢,是到公司喝茶時聽到公司 的人聊天才知道,直到99年11月公司通知伊繳錢時,伊才匯 款6 萬2,500 元,但公司的人只說用途是增資,沒說是借給 公司,也沒說其他人未繳錢的話可以領回該筆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 至109 頁);證人莊瑞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91年間出資30餘萬元,當時公司資本額是100 萬元,伊占 33% ,97年公司資本額增至500 萬元時,伊沒有參加增資, 股份被稀釋四分之一,後來伊將股份轉給女兒莊雅鈞、莊雅 晴,就很少去參加股東會;至於98年間公司資本額增加到5, 000 萬元那次,只是按持股比例膨脹,伊並沒有實際出資, 也沒人向伊催繳增資款;關於99年7 月8 日籌資500 萬元的 事情,伊沒去開會並不知情,之後到公司才聽說是公司缺錢 ,需要增資,但伊覺得沒有印股條,不算是增資程序,且伊 當時沒有錢,沒去過問,也沒有人催促伊要去繳錢,因為他 們知道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背面);證 人即國泰醫院管理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李瑃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公司於97年間資本額增加至500 萬元那次,被告邀伊出 資成為股東,伊另以友人陳𩃀量名義投資,持股比例共為10 % ,伊不知道為何98年之股東名冊會變成伊與陳𩃀量僅各占 3%而已,之後99年7 月8 日決議要增資這件事情,伊沒有錢 去匯款,被告說不用急慢慢來,伊不記得自己有無去繳款, 但陳𩃀量向伊提過要繳錢,伊說沒有錢可以繳,他則說會想 辦法,之後於100 年1 月5 日以歐斯亮名義所匯之50萬元應 該就是陳𩃀量的部分,被告及林文宏都沒有說這筆款項沒有 籌足就可以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3.依證人鄭逢庚、莊瑞邊、李瑃䔶上開所述,告訴人公司於98 年5 月間增資4,500 萬元時,渠等皆未繳納股款;再參照本 案被告所憑以繳款之99年7 月8 日現金增資決議,即如附表 五所示(影本參見偵卷第41頁),並非依照最近一次即98年 5 月間增資4,500 萬元後之股東名冊所載持股比例計算(即
附表四),仍係依97年7 月間之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即附 表三),其中證人鄭逢庚以友人黃美欣名義持有1.25% 股份 計算,證人莊瑞邊部分以莊雅晴、莊雅鈞持有合計8.25% 股 份計算,證人李瑃䔶部分係以其與陳𩃀量持有合計10% 股份 計算,另證人林文宏部分係以楊美雲、林文輝持有合計40.3 75% 股份計算,確與該等證人所述出資情形相符,足認證人 林文宏證稱告訴人公司於98年5 月間辦理增資4,500 萬元, 各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嗣因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故 決定依照該次虛偽增資前即97年7 月間各股東之實際持股比 例,先行補足500 萬元供公司使用以解燃眉之急,即非無憑 。至於98年5 月辦理增資後,持股比例雖有調整,惟各股東 均知悉此乃虛偽增資程序,渠等持股比例仍應按照增資前之 持股計算,是以證人林文宏與被告為避免股東就增資後持股 比例及應繳之增資款數額有爭執,故先以原持股比例要求各 股東繳納98年5 月間應收足之部分股款。而被告自90年起即 係告訴人公司之主要股東兼任董事長,迄至99年11月4 日辭 任為止,歷任近9 年期間,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對於各 股東未完納98年4 月間增資股款部分及實際上各股東之持股 比例仍依97年7 月間增資前之股東名簿所載各情,要難委為 不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去領錢時已知道李 瑃䔶、陳𩃀量、莊瑞邊都沒有繳增資款,因為伊一直打電話 催他們繳款,但他們說這不是增資款,且林文宏也說他繳得 不齊;伊擔任董事長時,大家都沒繳錢,伊擔心公司跳票所 以有繳錢,也一直催促其他人繳錢,但大家都不繳,很多人 都是在伊離職後去繳錢,可能是為了公司日常開銷,不見得 是繳增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55 頁),及 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14日被告匯入 100 萬元止,存款餘額皆未超過100 萬元,最低餘額為 948 元,甚至於99年9 月14日被告存入100 萬元後即同額提領使 用,因此餘額僅3,790 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結果),對於實收資本已達5,000 萬元之公司組織而言 ,已屬捉襟見肘,被告時任董事長職務,不僅未積極籌措資 金週轉,竟仍與時任總經理之林文宏商議先「試行」籌資50 0 萬元,且約定未達目標即予退還,顯然悖於常情,由此適 足徵被告自承為避免公司跳票而匯入該筆款項,及證人林文 宏所稱:各股東未繳足先前增資之股款,公司的錢不夠用, 故決定依照持股比例先繳足500 萬元,並未約定可以取回等 語,要屬實情。綜上以觀,被告對於99年7 月8 日所謂增資 一事,實係補足各股東於98年5 月間未完納之部分股款,充 作公司週轉金使用等情,已然知悉無訛。
4.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 人格,故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不得對其 主張所有權,此參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6 條 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對於應收之股款未 實際繳納之行為等規範自明,是公司名下之財產(包括動產 、不動產)並非股東之財產。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 ,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 「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 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6,250 元時,已知悉 該筆款項係告訴人公司於98年5 月增資程序中原應收足之股 款,嗣公司需資金週轉,乃與證人林文宏商議由各股東先行 補足500 萬元,則各股東繳納股款後,該出資額即應歸屬公 司所有之財產,應由公司自行處分、使用,各股東不得任意 提領,被告猶於辭任董事長後,明知已非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未徵得新任董事長同意,或依循正當退股程序請 求返還,即於翌日趁仍持有告訴人公司印章、存摺之空窗期 間,擅自領取該存款,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被告辯 稱該增資款僅係試行籌資,未達目標即應退還而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將錢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之原因乃試 行籌資,亦屬股東往來之性質,既約定未達籌資目標即應返 還,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99年 9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一 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遲於試 行籌資期限後之99年10月29日始又再繳納100 萬元,與其辯 稱於約定籌資期限後未達目標即可領回該筆款項一節,已有 矛盾;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未書立契據,關於約定該返還 時間、程序或有無利息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反而由被告與 證人林文宏約定依附表五所載文義,藉由增資之名義,逕行 要求各股東先行繳納增資款,此種股東往來方式,實迥異於 常情;況且被告已自承向股東李瑃䔶、陳𩃀量、莊瑞邊、林 文宏等人催繳增資款,若渠等真係一般借貸往來之法律關係
,被告又何須強人所難向無出資或無出借金錢義務之股東催 繳?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其所繳納之款項僅係股東往來 性質,而是各該股東依法應繳足之98年5 月間增資股款,故 而向渠等催繳無疑,辯護人主張該筆款項屬股東往來性質, 被告將之取回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仍無足採。(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既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 務,則被告提領該款項,實質上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且 被告係使用真正之存摺及印章領款,並未對銀行行員施用詐 術云云。惟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又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 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 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 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 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 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 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 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係指一切 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4 日辭任 董事長職務,已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自不得再以該公司名 義為任何行為,然被告於99年11月5 日擅自蓋用告訴人公司 之印章在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用以表彰其係 國泰醫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該公司提領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告訴人公司並無義務返還已歸 屬於公司財產之股款,已如前所述,且依銀行一般作業程序 ,亦不容許已無代表權之人擅自提領法人存戶之存款,則被 告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兆豐銀行土城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 使,該行員不及知悉法人客戶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而陷 於錯誤,交付兆豐銀行所持有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存款 100 萬6,250 元,顯已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且害及兆豐銀 行土城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無疑。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云云,並 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國 泰醫院管理公司同意,盜用該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國泰
管理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兆豐銀行土城分 行行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公司上開帳 戶內存款,向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行員行使載有告訴人公司名 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上開款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非告訴人國泰醫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 無權代表公司使用印章,竟為取得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財 產,以盜用印章之手段提領存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甚鉅,並侵害兆豐銀行管理 帳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暨其智識 程度、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用告訴 人公司之印鑑章蓋於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上開取 款憑條,已交予兆豐銀行土城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94年間國泰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名單】┌──┬─────┬─────────┬────┐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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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國泰 │240,000元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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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瑞邊 │660,000元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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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美欣 │50,000元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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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蔡淑英 │50,000元 │5% │
├──┼─────┼─────────┼────┤
│合計│ │1,000,000元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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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6年間國泰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名單】┌──┬─────┬─────────┬────┐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持股比例│
├──┼─────┼─────────┼────┤
│ 1 │黃國泰 │240,000元 │24% │
├──┼─────┼─────────┼────┤
│ 2 │莊雅晴 │165,000元 │16.5% │
├──┼─────┼─────────┼────┤
│ 3 │莊雅鈞 │165,000元 │16.5% │
├──┼─────┼─────────┼────┤
│ 4 │楊美雲 │330,000元 │33% │
├──┼─────┼─────────┼────┤
│ 5 │江蔡淑英 │50,000元 │5% │
├──┼─────┼─────────┼────┤
│ 6 │黃美欣 │50,000元 │5% │
├──┼─────┼─────────┼────┤
│合計│ │1,000,000元 │100% │
└──┴─────┴─────────┴────┘
附表三 【97年7月間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編號│姓名 │股數 │股款(新臺幣)│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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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國泰 │120,000股 │1,200,000元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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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雅晴 │20,625股 │206,250元 │4.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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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雅鈞 │20,625股 │206,250元 │4.125% │
├──┼─────┼──────┼───────┼────┤
│ 4 │楊美雲 │146,875股 │1,468,750元 │29.375% │
├──┼─────┼──────┼───────┼────┤
│ 5 │黃美欣 │6,250股 │62,500元 │1.25% │
├──┼─────┼──────┼───────┼────┤
│ 6 │蔡淑英 │80,625股 │806,250元 │16.125% │
├──┼─────┼──────┼───────┼────┤
│ 7 │林文輝 │55,000股 │550,000元 │11% │
├──┼─────┼──────┼───────┼────┤
│ 8 │李瑃䔶 │25,000股 │250,000元 │5% │
├──┼─────┼──────┼───────┼────┤
│ 9 │陳𩃀量 │25,000股 │250,000元 │5% │
├──┼─────┼──────┼───────┼────┤
│總計│ │500,000股 │5,000,000元 │100% │
└──┴─────┴──────┴───────┴────┘
附表四【98年5 月間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編號│姓名 │股數 │股款(新臺幣)│持股比例│
├──┼─────┼──────┼───────┼────┤
│ 1 │黃國泰 │2,596,250 股│25,962,400元 │51.925% │
├──┼─────┼──────┼───────┼────┤
│ 2 │莊雅晴 │185,625股 │1,856,250元 │3.7125% │
├──┼─────┼──────┼───────┼────┤
│ 3 │莊雅鈞 │185,625股 │1,856,250元 │3.7125% │
├──┼─────┼──────┼───────┼────┤
│ 4 │楊美雲 │881,250股 │8,812,500元 │17.625% │
├──┼─────┼──────┼───────┼────┤
│ 5 │鄭育奇 │37,500股 │375,000元 │0.75% │
├──┼─────┼──────┼───────┼────┤
│ 6 │蔡淑英 │483,750股 │4,837,500元 │9.675% │
├──┼─────┼──────┼───────┼────┤
│ 7 │林文輝 │330,000股 │3,300,000元 │6.6% │
├──┼─────┼──────┼───────┼────┤
│ 8 │李瑃䔶 │150,000股 │1,500,000元 │3% │
├──┼─────┼──────┼───────┼────┤
│ 9 │陳𩃀量 │150,000股 │1,500,000元 │3% │
├──┼─────┼──────┼───────┼────┤
│總計│ │5,000,000股 │50,000,000元 │100% │
└──┴─────┴──────┴───────┴────┘
附表五【99年7月8日決議增資之書面】
┌───────────────────────┐
│依據99年7月8日會議決議: │
│股東依持股比例現金增資:新臺幣5,000,000元整 │
├────┬──────┬───────────┤
│姓名 │持股比率(%) │增資金額(新臺幣) │
├────┼──────┼───────────┤
│黃國泰 │24 │1,200,000 │
├────┼──────┼───────────┤
│莊瑞邊 │8.25 │412,500 │
├────┼──────┼───────────┤
│林文宏 │40.375 │2,018,750 │
├────┼──────┼───────────┤
│陳𩃀量 │10 │500,000 │
├────┼──────┼───────────┤
│鄭逢庚 │1.25 │62,500 │
├────┼──────┼───────────┤
│蔡淑英 │16.125 │806,250 │
├────┼──────┼───────────┤
│合計 │100 │5,000,000 │
├────┴──────┴───────────┤
│請各股東依比例於7/30、8/30、9/30分別增資完成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 │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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