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蔡皓旭(原名蔡振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更名)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23759 號、23770 號、27104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8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蔡皓旭犯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八編號一、四、六、七、九、十所示之物、附表八編號⑺所示之賸餘子彈陸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巫侑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皓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李佳鴻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 刑5 年,於96年7 月27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更犯下述⑤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2 號撤銷緩刑 之宣告後,復於98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 第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6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30日確定,於97年12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③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 3 月20日確定,並與上述①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0月2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於④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繼於⑤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並與上揭④案件 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蔡皓旭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1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①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9 月27日 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②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更㈠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20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03 年1 月16日確定。再於③101 年、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蔡皓旭上揭②、③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佳鴻部分:
㈠、李佳鴻與吳文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吳文銘於不詳時地 聯繫不知情之蔡皓旭,由蔡皓旭於102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蔡皓旭拾獲 他人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前往李佳鴻、 吳文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樓下搭 載2 人後,轉往呂傳對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5 樓之住處前某處,由李佳鴻、吳文銘利用該址鄰接之隔壁 棟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棟公寓樓梯間,並沿 樓梯間上行至前開2 棟公寓共用之頂樓平台,再踰越區隔該 2 棟公寓具防閑作用之窗戶後,進入呂傳對位在上址住處頂 樓之鴿舍,持網子竊取呂傳對所有賽鴿共39隻得手,旋返回 蔡皓旭停放車輛處,並將竊得賽鴿放入後車廂後,由蔡皓旭 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渠等返回前址租屋處樓下,蔡皓旭隨即駕 車離去。嗣李佳鴻依竊得賽鴿腳環上留存之「呂傳對、電話 0000000000號」資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附 表一所示公共電話聯絡呂傳對,恫以若不付錢,就將鴿子丟 至水中等情詞,致呂傳對心生畏懼,而依李佳鴻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地及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合計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入帳戶內,藉以贖回遭竊賽鴿,迨呂傳對匯款後僅取回 自行飛返之賽鴿共38隻。而李佳鴻收得上揭款項後,即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復因蔡皓旭察覺其車輛後車廂遭穢污 ,表達不滿,遂將其內所餘3 萬元轉帳至蔡皓旭向不知情友 人彭俊昌借用、彭俊昌之女林妤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蔡皓旭將3 萬元領出交予李佳鴻 ,李佳鴻則支付蔡皓旭7000元車廂清潔費後,將剩餘款項14 萬3000元與吳文銘平分花用。
㈡、李佳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俊」)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 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公寓前,並趁該棟5 樓 式公寓1 樓未裝設大門之機會,侵入該棟公寓之樓梯間,並 上行至該棟公寓頂樓後,徒步進入李仁欽位在該址頂樓之鴿 舍內,持網子竊取李仁欽所有賽鴿25隻得手後離去。嗣李佳 鴻依竊得賽鴿腳環上留存之「李仁欽、電話0000000000號」 資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三所示之公共 電話聯絡李仁欽,恫稱若不給錢將對鴿子不利等言語,致李 仁欽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 表四所示之匯款地及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合計匯款15萬元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藉以贖回遭竊賽鴿,俟當日 下午5 時許,李仁欽始取回自行飛返之賽鴿25隻。嗣李佳鴻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與「阿俊」均分花用殆盡。㈢、李佳鴻與吳文銘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31日凌晨5 時許,由吳文銘 先向不知情之蔡皓旭借得上揭車輛後,駕駛該車搭載李佳鴻 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佑兒停車場」外,由吳文銘 以攀爬該停車場圍牆旁之樹木後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停車 場內,再徒步進入黃清標所搭蓋之鴿舍內,持網子竊取黃清 標所有賽鴿8 隻得手後,由吳文銘駕駛之上揭車輛搭載李佳 鴻返回前址租屋處。嗣李佳鴻依所竊賽鴿腳環上留存之「黃 清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於同日上午9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以未顯示來電號 碼之行動電話聯絡黃清標,恫以若不給錢將對鴿子不利之情 詞,致黃清標心生畏懼,惟因雙方對賽鴿贖款金額未達成協 議,黃清標因未前去匯款而未遂,黃清標亦未取回遭竊之賽 鴿。
㈣、李佳鴻與吳文銘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由吳文銘 向不知情之蔡皓旭借得上揭車輛後,搭載李佳鴻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由李佳鴻利用該址鄰接之隔壁棟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棟公寓樓梯間,再沿樓梯間上 行至2 棟公寓共用之頂樓平台後,徒步進入林老居飼養賽鴿 之鴿舍,持網子竊取林老居所有賽鴿共12隻得手,並於現場 留下李佳鴻事先書寫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恐嚇內容之紙條1 紙,著手恫嚇林老居,再搭乘吳文銘駕駛之上揭車輛返回前 址租屋處。嗣因李佳鴻所留紙條僅記載銀行帳號、戶名,疏 未記載銀行名稱,且竊得賽鴿亦未繫有記載鴿主聯絡方式之 腳環,李佳鴻遂書寫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恐嚇內容之紙條1 紙,繫於賽鴿1 隻之腳上後將之釋放,藉賽鴿飛返林老居上 址鴿舍之方式,將該紙條交予林老居,藉以恫嚇林老居交付 贖款20萬元。惟林老居接獲李佳鴻釋放之賽鴿1 隻,並得悉 載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恐嚇內容之紙條1 紙時,已逾賽鴿 比賽報名時間,林老居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1 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 元至上揭紙條 所載吳冠志(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 佳鴻所購買之「人頭帳戶」),使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 遭凍結,致李佳鴻未能得逞而未遂,林老居亦未取回遭竊之 賽鴿。
二、蔡皓旭部分:
㈠、蔡皓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巫侑學 (綽號阿侑,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額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東信(綽號「茶米」), 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六編號4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4 至9 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興 及謝純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次數,均詳 如附表六所載)。
㈡、蔡皓旭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邊某處,以3 萬餘元 向鄭諱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購買純質淨重逾22.75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並於102 年9 月9 日某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號7 樓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秤取些許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 ,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㈢、蔡皓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2 月下旬某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萬安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處,取得扣案如附表八編 號10所示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及如附表八編號12⑵至⑹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 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966號搜索票 ,各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 0 號停車場內、102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停車場內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貳、案經呂傳對、林老居、李仁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呂傳對、李仁欽、林 老居、證人黃清標、陳東信、張永興、謝純傑於司法警察調 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韓和泰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李佳鴻、蔡皓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證人呂傳對、李仁欽、林老居、證人黃清標、
陳東信、張永興、謝純傑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呂傳對、李仁欽、林老居、黃 清標、陳東信、張永興、謝純傑、韓和泰於司法警察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未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復經 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 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 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 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佳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9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刑事 卷宗第118 頁),核與證人呂傳對、李仁欽、林老居、黃清 標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韓和泰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4490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 查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89頁、 102 年度偵字第27104 號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背面) ,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2 年4 月11 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韓和泰之個人開戶申 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 憑條、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2 年4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廖欽圳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廖欽圳之第一商業銀行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檢鴿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三重區名源街、福華街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頂鴿舍現場照片6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6張、現場勘查照片15張、恐嚇紙條2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20頁 至第20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27104 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 97頁、第111 頁至第126 頁背面、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 170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 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181頁、第18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759 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81頁),足 認被告李佳鴻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李佳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皓旭部分:
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皓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刑事卷宗第120 頁),並有本院 102年度聲監字第900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461號、1663 號通訊監察書暨如附表七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102 年 度偵字第27104 號偵查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102 年度偵 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 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外,就各該犯罪 事實復有下述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東信共3 次部分: 被告蔡皓旭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東信,但否認有為附表 六編號3 之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蔡皓旭於本院審理時則均 坦認有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東信共3 次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 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3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20 頁、第204 頁)。又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東信借用其女友阮莉雅之名義申辦 使用,業據證人陳東信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綦詳(見 102 年度偵字23758 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115 頁)。參 以證人陳東信確有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皓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聯繫,約定購毒事宜、見面時間、地點等情,亦有被 告蔡皓旭與證人陳東信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再佐以證人 陳東信於偵查中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 ,且其於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與被告蔡皓旭間通話 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由被告蔡皓旭委
託共犯巫侑學向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共 犯巫侑學向其收取販毒價金500 元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偵 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蔡皓 旭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興共3 次部分: 被告蔡皓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附表六編號 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興共 3 次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 至第13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62 頁、本院刑事卷宗 第120 頁、第204 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均係證人張永興所使用,業據證人張永興 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23758 號 偵查卷第93頁背面、第121 頁)。參以證人張永興確有於附 表六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各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皓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聯繫,約定購毒事宜、見面時間、地點等情,亦有被 告蔡皓旭與證人張永興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再佐以 證人張永興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且其於如附表七 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與被告蔡皓旭間通話後,分別於附表六 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由被告蔡皓旭向其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販毒價金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 第23758 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20 頁至第123 頁)。已見被告蔡皓旭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純傑共3 次部分: 被告蔡皓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附表六編號 7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純傑共 3 次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 至第13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62 頁、本院刑事 卷宗第120 頁、第204 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係證人謝純傑以其名義申辦使用,業據證人謝純傑於警詢 時證述、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23758 號偵查卷 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第126 頁)。參以證人謝純傑確有於 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蔡皓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約定購 毒事宜、見面時間、地點等情,亦有被告蔡皓旭與證人謝純 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再佐以證人謝純傑於警詢
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 使用,且其於如附表七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與被告蔡皓旭間 通話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由被告蔡皓 旭向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販毒價金等情 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 第125 頁至第128 頁)。益見被告蔡皓旭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 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 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被告蔡皓旭如附表六所述各該次與證人陳東信、張永興、 謝純傑聯繫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係 約定以現金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 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之故,是被 告蔡皓旭如此精於計算,原堪認其具營利意圖,況依證人陳 東信、張永興、謝純傑於偵查中結證係向被告蔡皓旭「買」 毒品等語明確,被告蔡皓旭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販賣給 張永興部分我都承認... 如果有賺也只有一點點,就是量差 的一點點。」、「... 賣一次5000元給謝純傑,我大約從中 賺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差。」等語綦詳,並於本院審 理時就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次均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47 號刑事卷宗第14頁、102 年度 訴字第1959號刑事卷宗第120 頁),凡此各情,已徵被告蔡 皓旭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誤,從而,雖無可 查證被告蔡皓旭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 ,被告蔡皓旭販賣上揭毒品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 認定,尚無從僅以被告蔡皓旭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陳東信、 張永興、謝純傑所收取之金額非多,即認被告蔡皓旭始終無 營利之意圖。再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 嚴,風險甚高,是本案被告蔡皓旭倘無利可圖,焉有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均足認被告蔡 皓旭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售出價格低 廉,至證人陳東信、張永興、謝純傑雖無證稱被告蔡皓旭有 所獲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 ,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 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 雖證人陳東信、張永興、謝純傑未明確證述被告蔡皓旭是否 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均不足為被告蔡皓旭 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語。從而,被告蔡皓旭如附表六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2、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皓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 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4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年9 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 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 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復有如附表八編號3 、4 、6 、 7 、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白 色結晶塊1 袋,經送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實稱毛 重21.0540 公克,淨重20.1140 公克,取樣0.1284公克,驗 餘淨重19.9856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為98.6%,純質淨重19.8324 公克;另扣案淡褐色結晶 塊1袋,亦送同中心檢驗,實秤毛重3.296公克,淨重3.0560 公克,取樣0.0806公克,驗餘淨重2.9754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5.5%,純質淨重2.9185公 克等情,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 1 月16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刑 事卷宗第191 頁、第193 頁),足徵被告蔡皓旭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皓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 頁背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此 外,如附表八編號10、12所示扣案槍枝1 支、子彈14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鑑定結果如下:⑴ 扣案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扣案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扣案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扣案子彈2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扣案子彈1 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扣案子彈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偵查卷第169 頁至第 171 頁),可見被告蔡皓旭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4、綜上,被告蔡皓旭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蔡皓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李佳鴻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佳鴻如事實欄壹、一、㈠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如事實欄壹、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如事實欄壹、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 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 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鴻固 於竊取證人林老居所有賽鴿後,復交付載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恐嚇內容之紙條各1 紙予證人林老居,而為著手實 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證人林老居事後匯款1 元至被告李佳 鴻所指定上開帳戶內之目的,僅係為使該帳戶得以警示凍結 而避免繼續做為犯罪工具等情,業經證人林老居於偵查中結 證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34頁),足認證 人林老居顯非因遭恐嚇而交付財產,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 被告李佳鴻如事實欄壹、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事實欄壹、一、㈠至㈣ 所示竊取賽鴿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 被告李佳鴻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事實欄壹、一、㈠、㈡、㈣ 部份,伊均係侵入公寓樓梯間後,上行至位在頂樓之鴿舍竊 取賽鴿,其中事實欄壹、一、㈠部分,伊另有踰越公寓頂樓 具防閑作用之窗戶,而事實欄壹、一、㈢部分,係被告吳文 銘駕車搭載伊至「佑兒停車場」旁等候,由被告吳文銘下手 竊取賽鴿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8 頁至第119 頁),與 被告吳文銘於偵查中供稱:事實欄壹、一、㈢部分,伊係駕 車搭載被告李佳鴻至上揭停車場外,由被告李佳鴻在車上等 候,伊則踰越停車場圍牆入內竊取賽鴿等語,互核相符(10 2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偵查卷第73頁),足認被告李佳鴻確 有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等之行為。公訴人認 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即有未洽,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要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又被告李 佳鴻與同案被告吳文銘就事實欄壹、一、㈠、㈢、㈣部分所 示犯行間、被告李佳鴻與「阿俊」就事實欄壹、一、㈡部分 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佳鴻前揭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1 罪、踰越牆垣竊盜罪1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2 罪、恐嚇取財罪2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佳鴻有如事實欄壹部 分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8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佳鴻如事實欄壹、一 、㈢、㈣部分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85 號移送併案意旨關 於被告李佳鴻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蔡皓旭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