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39號
PCDM,102,自,3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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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宣明智
自訴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王 敏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子宣昶有之妻,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書寫含有下列所示虛偽不實內容之檢舉 函,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 隊)、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下稱保二 總隊竹園分隊),於102 年10月12日將上開檢舉函寄送與蘋 果日報記者楊勝裕自由時報記者蔡彰盛,足以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
「主旨:乙○○(自民國90年起擔任警友會理事長、前警友 會會長、現任警友會榮譽理事長)濫用特權,警察不受理備 案與報案、警察瀆職洩漏個資、及警察有包庇之嫌疑不去執 行暫時保護令,該單位顯有洩漏個資之疑,已違反刑法瀆職 罪以及包庇之行為」。
「說明二、宣昶有濫用特權向警方調閱整本" 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8 月份員警工作紀錄簿 " 。證據(附件2 :宣昶有抗告狀):宣昶有自己提出來的 抗告狀中明確指出" (原審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8 月份員警工作紀錄簿第24頁 )" 甚至還以確切指出頁數?難道任何人都可以到警局恣意 取得派出所的整本完整的員警工作紀錄簿並且任意翻閱他人 的備案紀錄或員警工作紀錄甚至抄錄嗎?本人從未於暫保聲 請狀或補狀中提及的備案,法院也根本不知道該備案的存在 ,因此法院根本也不可能調閱。宣昶有非當時備案者,他更 不可能、也不該調閱到本人備案紀錄。為什麼宣昶有得以知 道如此詳細的備案內容?所以宣昶有沒有透過正當管道,反 而濫用特權私下向保二警察取得完整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8 月份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察 瀆職、包庇、不公正處理、袒護特權的行為、洩漏個人資料



、嚴重損害我的基本權益。貴單位偏頗宣昶有洩漏備案是否 讓宣昶有有事先準備串供的機會?請貴單位嚴正查辦並解釋 」。
「說明四、本人於102 年8 月1 日受到家暴後向警方報案, 警方來現場,乙○○語氣不屑質問警察是誰報的案?並叫低 階警察儘管呈報上去,報得越高越好(表示他跟警方高層非 常熟識嗎?)(附件5 :錄音譯文、附件6 :8/25-26 備案 紀錄)。翌日本人前往警局備案,遭到張和原小隊長推託, 民眾至警局備案/ 報案,警察必須受理乃人民之基本權利, 本人卻必須在警局哀求長達將近一個小時之久才得以於8/2 備案。請貴單位嚴正查辦這樣是否屬於正常流程?」 「說明五、乙○○指派司機與陌生男子到本人家中無端生事 ,其中一名陌生男子不知為何持V8對本人家中拍攝(附件7 :8/5 備案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經本人私下查察,據 說該名陌生為退役便衣警察」。
「說明六、102 年8 月10日乙○○與宣昶有到本人家中,竟 然知道本人何時去醫院驗傷、去哪家醫院驗傷、何時去派出 所報案家暴、去立法院找尤美女立委等,甚至以本人驗傷單 、家暴案之內容、8/2 備案內容來質問本人(附件6 :8/25 -26 備案紀錄)」。
「說明七、乙○○之子宣昶有於102 年8 月17日至本人住家 外面鬧事,本人即刻打電話向113 求救3 次、竹園派出所4 次,45分鐘都不見警方前來支援。本人姊姊前往埔頂派出所 求救,埔頂派出所告知本人姊姊沒有接獲通報,是被竹園分 隊接獲通報,埔頂派出所告知本人姊姊說按照這樣報案卻沒 有派員處理的情況是應該被反應至警政署。宣昶有濫用特特 權不接受低階警察前來處理並命令他們至本人住家社區的保 全崗哨" 罰站" ,甚至還要求小隊長來" 處理" (附件8 : 8/ 30 針對8/ 17 之備案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蘇小隊長趕來後,竟然偏袒一個家 暴者,聽從宣昶有指示進入本人家中對本人施壓偏袒宣昶有 (附件9 :錄音譯文)」。
「說明八、本人有暫時保護令保護(附件10:暫時保護令) ,但相對人宣昶有卻不遵守保護令規定,於102 年9 月27日 、10月7 日、10月9 日開車至本人家附近,絲毫不尊重暫時 保護令,習慣性將車停在遠處並躲起來欲對本人盯監騷擾或 直接跟蹤盯監(8/7 備案的車牌9862-YE ;8/10、8/31備案 的車牌9586-ZB ;8/25-26 備案的車牌9191-YB ;8/26備案 的車牌6019-FG ;8/17備案、9/27報案的車牌9538-HL ;10 /7、10/9報案的車牌4513-VW ),本人報警後警方第一時間



趕來處理,但每次警察趕到不久,對方的" 車子便立即消失 ,警方也不知道誰開的車" ,怎麼可能每一次都如此" 巧合 " ,共三次,抑或是宣昶有仗著父親是警友會會長的特權, 迫使警方放水執勤,請貴單位嚴正查明解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刑法誹謗罪係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 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 ,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 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 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 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 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 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 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 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 法第311 條第3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
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 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 ,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 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 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 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 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 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 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 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宣昶有對暫時保 護令事件之抗告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13頁自證1 號) 、宣昶有對暫時保護令事件之抗告補充理由狀影本1 份(見 本院卷第14-17 頁自證2 號)、宣昶有對暫時保護令事件之 抗告補充理由(二)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21 頁自證 3 號)、對於宣昶有對暫時保護令事件之抗告補充理由(三 )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2-23 頁自證4 號)、宣昶有對 暫時保護令事件之抗告補充理由(四)狀影本1 份(見本院 卷第24-27 頁自證5 號)、宣昶有對暫時保護令事件之抗告 綜合理由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8-30 頁自證6 號)、自 由電子報102 年10月2 日「夫揚言殺全家乙○○長媳獲保護 令」報導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自證7 號)、自由時報 記者蔡彰盛環宇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2 -33 頁自證8 號)、中國時報102 年10月8 日「疑被跟監乙 ○○:不認媳婦、親家」報導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自 證9 號)、甲○102 年10月9 日致南山人壽(中山分公司



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5-40 頁自證10號)、蘋果 日報記者蕭文康102 年10月13日寄予邱立菱電子郵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自證11號)、自由時報記者蔡彰盛102 年10月15日寄予宣昶有電子郵件、檢舉函及其附件1 至10( 見本院卷42-58 頁自證12號)、被告102 年8 月15日至保二 總隊竹園分隊備案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6頁自證13號 )、被告102 年8 月16日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97-100頁自證14號)、被告102 年9 月6 日民事 暫時保護令補充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自證15 號)、被告102 年10月12日寄送自由時報記者蔡彰盛電子郵 件影本1 份(本院卷第302 頁自證16號)、甲○102 年8 月 份報案光碟中「(01)102.8.1 蔡昆儒」之錄音檔譯文1 份 (本院卷第320 頁自證17號)、102 年8 月5 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321 頁自證18號)、102 年8 月1 日錄音譯文1 份(1 )(本院卷第322 頁自證19號)、 102 年8 月1 日錄音譯文(2 )(本院卷第323 頁自證20號 )、被告交付彭炯淼物品清單1 份(本院卷第324 頁自證21 號)、竹園分隊102 年8 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 本院卷第325 頁自證22號)、102 年8 月17日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326 頁自證23號)、甲○102 年 8 月份報案光碟中「(06)102.8.17-2蔡昆儒」之錄音檔譯 文(本院卷第327-338 頁自證24號)、甲○102 年8 月份報 案光碟中「(06)102.8.17-1蔡昆儒」之錄音檔譯文(本院 卷第339 頁自證25號)、竹園分隊102 年8 月份甲○、王瑄 所報車輛處理情形一覽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340 頁自證26 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 2 年9 月27日函影本1 份(本院卷第341 頁自證27號)及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1 紙(自證28號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發檢舉信函保二總隊、保二總隊竹園分 隊、蘋果日報記者楊勝裕自由時報記者蔡彰盛,而檢舉信 函內載有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辯稱:檢舉函載有「最密件」字語,伊無散播於眾之意圖 ,伊長期受到家暴,警方處理讓伊感受到不公正,伊知道伊 公公即自訴人之警政關係很好,係很有影響力之人,伊認為 警察可能受到自訴人權勢之影響,而使公權力不彰,以伊之 處境不知如何尋求援助,才向上級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希望 可注意及調查此事,伊並未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另伊 寄給記者之目的係很擔心警察會吃案,或對於檢舉函置之不 理,希望記者可幫忙監督查證檢舉事項,並非請記者逕自刊



登,檢舉函之附件1 至附件10為合理根據等語。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被告所寫之檢舉函係基於所認知事實與相關證據資料 所為之評論,並無捏造事實,且係是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 以保護被告合法權利之行為,不構成誹謗罪,且檢舉函說明 第七、八項均僅指涉宣昶有之相關行為,與自訴人無關,此 部分自訴人以被害人提出本件之自訴,容有誤會等語。五、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散布於眾?被告有 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而不罰 之適用?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有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 之適用?分述如下:
被告將檢舉函寄發予保二總隊、保二總隊竹園分隊,是否意 圖散布於眾?
1.自訴代理人固然指訴:被告在檢舉函中載為「最密件」,卻 又提供給受文者以外之他人,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
2.惟觀諸檢舉函之形式,其密等級解密條件記載為「最密件」 ,而受文者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副本為保二 總隊竹園分隊,顯見被告係秘密向保二總隊進行檢舉;另關 於檢舉函之實質內容部分,均係針對該地區承辦員警反覆推 託不使被告備案、未依法執行勤務、有洩漏相關案件內容等 嫌疑,認為員警受施壓而寄發檢舉函向保二總隊請其調查, 卷內未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欲將檢舉函散布保二總隊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之目的。況以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若被告真有 意圖散布於眾,被告在網路上發表其檢舉函之內容即可馬上 引起社會大眾注意,實無必要大費周章以註記最密件,並以 郵寄之方式寄發檢舉函,故自訴人被告將檢舉函寄發予保二 總隊、保二總隊竹園分隊之部分,難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 被告有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 而不罰之適用?
1.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謊稱其遭受自訴人之子宣昶有家庭暴 力,且被告所憑據皆為其向警方報案之備案紀錄,以其所提 出之片段錄音譯文,做為其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之依 據,惟備案紀錄內容純為被告自己所陳述,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2 年9 月27日函影 本1 份可證(本院卷第341 頁自證27號),相關片段之錄音 譯文,皆為斷章取義,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較完整之錄音譯文 即明白等語。
2.經查,被告於102 年間經其夫宣昶有施以家庭暴力,經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0 號於102 年9 月13日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55號民事裁定駁回宣昶有之抗告,此有上開2 份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按,是被告陳述其遭宣昶有家庭暴力而有家庭糾紛等 情,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並無自訴代理人所指訴被告 謊稱其遭受宣昶有家庭暴力之情。
3.次查,就檢舉函說明二部分,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早上因 宣昶有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02 年8 月5 日15時許始 至竹園分隊報案,由林銘宏員警製作調查筆錄1 份(見本院 卷第216-218 頁被證8 號),並製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9-220 頁被證9 號),觀諸該竹園分隊筆 錄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明確表示希望承辦員警務必 保密,並表示因為保密緣故而不願社工介入等情,然於被告 報案後3 小時,宣昶有亦至竹園分隊報案,且由同一位員警 林銘宏加以詢問(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被證10號),衡情 被告遭受家庭暴力後約5 日始至警局報案,若宣昶有於102 年8 月1 日亦有遭受到被告之家庭暴力,何以宣昶有並非於 102 年8 月1 日當日報案,而係緊接在被告報案後3 小時亦 至警局報案,又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家庭暴力暫時保護令,於102 年9 月6 日在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家事第二法庭接受司法事務官訊問,家庭暴力暫時保 護令於102 年9 月13日予以核發,此核發過程均為一造審理 ,並未通知、傳喚宣昶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80 號影卷1 份可參,衡情宣昶有應不知相關 資訊,惟宣昶有之秘書古璧甄卻早於102 年9 月11日即詳列 案號及股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被證15號),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9 月9 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1 紙(見本院卷第233 號被證16號)及新聞報 導各1 份(本院卷第234-235 頁被證17號),均提及「警方 表示」、「警方指出」被告聲請保護令一事,故被告辯稱其 根據上開情事及證據資料,合理懷疑員警中立性及公正性而 提供相關資料與宣家,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此部分說 明二之用語,多半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請警方查辦與解釋, 甚而全部質疑宣昶有之行為,完全未提及自訴人,是否確有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亦非無疑。 4.就檢舉函說明四部分,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與自訴人 、宣昶有拉扯被告之子一事,經被告之姐報警,承辦員警不 久到場執行職務,而有以下對話:乙○○:「什麼事?誰通 知你來的?對不起,有人通知你來嗎?」,警員:「沒有, 只是,宣董,經過看一下而已。」,乙○○:「那你觀察一 下,有人報案你就往上面報。」,警員:「是。」,乙○○



:「就報到最上面都沒關係。」,警員:「瞭解。」,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 頁自證18 號),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核與該譯文無誤(見本院卷第 277 頁勘驗筆錄),衡諸上開員警接受報案後至現場,並未 詢問現場人究竟發生何事,不僅尊稱自訴人為「宣董」,且 僅向自訴人表示「經過看一下而已」,而自訴人對於員警之 態度係請員警「往上面報」、「報到最上面」,員警對於自 訴人之要求亦回應「是」、「瞭解」,可見自訴人對於員警 係處於高姿態指揮命令之態度,而員警亦對於自訴人極為客 氣與禮遇,並遵從自訴人之指示命令;被告之姐翌日即102 年8 月2 日至竹園分隊就上情備案,觀諸被告之姐拜託張和 原小隊長受理之對話內容為:王瑄:「我們大概10點14分在 派出所這邊,跟張…。」,警員:「張小隊長。」,王瑄: 「小隊長,張小隊長你可以受理這個東西,我妹已經掉淚了 大概有…有幾分鐘,45分鐘,現在是晚上11點,事情發生是 8 月54號。」,甲○:「8 月2 號…8 月1 號。」,王瑄: 「8 點54分,在8 月1 號早上,我有打進來給派出所,可以 受理嗎?」,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6 頁自證21號),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核與該譯文無誤(見 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勘驗筆錄),是被告辯稱其 依據上開錄音譯文,而合理懷疑員警可能因自訴人良好警政 關係而對家暴案件受理遲延之狀況,亦非全然無稽。 5.就檢舉函說明五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8 月5 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影本4 張(見本院卷第240 頁被證22號) ,確實有男子持V8攝影機進行拍攝,且男子手中並未持任何 玩具要送至被告家中,衡情被告與宣昶有發生糾紛,被告業 已於102 年8 月5 日至警局針對其遭受家暴一事報案,同日 即有男子人持攝影機在住家外進行拍攝動作,實與常情迥異 ,暨上開自訴人對於員警係處於高姿態指揮命令之態度,而 員警對自訴人極為客氣與禮遇之狀況,及宣昶有上開對被告 之行舉知之甚詳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而 有相當理由而請求警方查證,此事是否與自訴人、退役警察 有關,亦難謂毫無憑據。
6.就檢舉函說明六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宣昶有於102 年8 月10日與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1 紙(見本院卷第245 頁自證 27號),宣昶有在對話中向被告質問:「你不讓我看浩浩是 不是她教的」,並上傳尤美女立委照片予被告,嗣於102 年 8 月15日,宣昶有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不是 一直換律師因為每一個律師都告訴你們,姊姊不鬧警局比較 好,讓孩子見我對你比較有利?」,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手



機通訊對話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自證27號),衡情 被告當時業已向警察報案提出家暴,與宣昶有並未有何聯繫 ,何以被告之行蹤均遭宣昶有掌握,並佐以上開宣昶有知悉 其至警局報案等情節,被告合理懷疑個人資料有被洩漏,請 求警方查明有無個人資料被洩漏情事,亦非無稽。 7.就檢舉函說明七部分,宣昶有於102 年8 月17日至被告家門 外,要求看小孩,經被告報警後,員警雖與宣昶有溝通,但 宣昶有仍停留在被告家門口外尚未離去,直至四、五十分鐘 後,竹園分隊蘇順發小隊長方至被告家中,對被告家人表示 宣昶有具有看小孩之權利,經被告之姐表示要向警政署投訴 ,蘇小隊長始表示會接受處理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 8 月17日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48 頁被證30號),該 錄音譯文復經本院勘驗核與錄音內容一致無誤(見本院卷第 278 頁至第278 頁反面勘驗筆錄),而被告之姐甚至對蘇小 隊長跪求等情,亦有102 年8 月17日現場照片1 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249 頁被證31號),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而合 理懷疑員警中立性及公正性,難謂有何悖理之處,並非毫無 基礎之臆測。況且,檢舉函說明七之內容均係質疑宣昶有個 人之行為,完全未提及或指摘自訴人,故說明七之內容是否 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亦非無疑。 8.就檢舉函說明八部分,亦有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8 月30 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1 份、 102 年9 月27日現場照片1 張及102 年10月7 日現場照片1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50-252 頁被證32-34 頁),觀諸此部 分檢舉函內容,被告甚至將所有車牌號碼完整寫出,核與保 二總隊回函所附之102 年8 月份甲○、王瑄所報車輛處理情 形一覽表1 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衡情當時正 值被告與宣昶有發生家庭糾紛期間,宣昶有非但知悉被告之 行舉,在此期間內亦有不同車牌之車輛停在家中附近,被告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及綜合上開事件情節,合理懷疑有此部分 檢舉函所指之情事為真而要求警方調查,應屬有所依據而非 憑空捏造。況此部分檢舉內容亦僅描述宣昶有之行為,完全 並未提及或指摘自訴人有何行使特權之名譽受損情事,故說 明八之內容是否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亦 有疑義。
9.綜上,被告固然在檢舉函之主旨有寫到乙○○濫用特權云云 ,然被告業已提出自訴人為新竹縣警察之友會榮譽理事長身 分之報導作為依據之一(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證7 號),而 該主旨係就各項說明所做之整體性、總括性之評價,並無具 體、特定之事實描述,就檢舉函之各項說明,均為被告基於



上述各項事實及所憑證據主觀上確信為真實,而被告所依據 之備案紀錄雖為其單方面之表達內容,然核與其他事證並無 不合之處,且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後核與錄 音內容相符,亦與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完整錄音譯文無歧異 之處,是被告並無自訴代理人所稱斷章取義之情。再者,縱 然檢舉函之內容未達於客觀真實,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排除被告確有合理依據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之可能性, 且綜觀檢舉函通篇之內容,主要係質疑警察之公正性,要求 上級警察機關調查,衡諸被告寄發上開檢舉函正值其與宣昶 有處於家庭暴力之糾紛中,且自訴人自陳其係國內高科技業 界之社會聞人(見本院卷第1 頁刑事自訴狀),復為警友會 榮譽理事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在警方處理家暴事 件過程中既有感受到上開不公、偏袒之情形,而自訴人復與 警界關係良好,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是被告依據上開證 據資料秉諸合理懷疑,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求警察機關查明是 否遭受自訴人不當影響執行職務,非難理解,自難僅憑被告 在檢舉函中參雜其各種想法、情緒交雜之內心活動,而遽認 被告前揭所述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又自訴人檢舉函所指摘 警方有瀆職情事固然損及自訴人名譽,然警察執行職務之處 理態度是否受不當影響一節,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顯與 公共利益有關,倘司法機關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不容 以一言批評,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被告檢舉函所指摘之事 項,亦屬因自衛、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自應有刑法 第311 條第1 款之適用。
六、至其餘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所 建立其具有相當理由信其陳述為真之合理懷疑,自訴代理人 所提出諸如自證1 號至自證9 號、自證14、自證15均為被告 與宣昶有間之家庭糾紛問題,與本件自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無關無涉,尚難逕以此證據推斷被告確有本件誹謗自訴人之 主觀犯意。另自證16號僅可知悉被告單純將檢舉函寄送給記 者,被告並未有何指示或說明,要求記者必須予以刊登、報 導,如前所述,被告具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檢舉函內容為真 實,故此證據仍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證17號係關於王 瑄與員警之對話內容,並未在自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被 告與員警之對話,況且被告與宣昶有家庭發生糾紛之初,並 不欲為外人所知,業如前所述,是被告之姐王瑄保持低調, 亦未與常情有違。自證19號係關於被告與自訴人、宣昶有爭 搶小孩之過程,雙方究竟如何爭搶小孩亦與本件爭點無涉, 反而益徵被告所供稱自訴人及宣昶有發生家庭糾紛、欲「搶 小孩」一節,並非憑空捏造。另由自證20號係自訴人與被告



之母親對話內容,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強力主導被告應 搬家,並未使被告母親有太多決定置喙之空間,益徵被告有 合理懷疑自訴人之身分地位及其強勢行事風格,員警可能有 檢舉函所載之不公正行為。自證21號物品清單、自證22號及 彭炯淼單方面陳述、自證23號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部分,如 前所述,難以此逕認被告係憑空虛杜檢舉函內容而推翻被告 所建立之合理懷疑。自證24號、自證25號錄音譯文核與被告 所提出之譯文並未有何歧異之處,益徵被告並未有何憑空虛 杜之情。其餘自訴代理人之指訴檢舉函之用字淺詞,涉及表 達及雙方認知問題,及被告與宣昶有雙方間之糾紛過程細節 問題,仍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憑空虛杜之情。另自訴代理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聲請本院命被告母親提 出102 年8 月1 日經過之所有錄音電子檔、命竹園分隊提出 102 年8 月1 日處理有關宣昶有與被告家事糾紛之完整錄音 電子檔、命保二總隊及竹園分隊說明收到被告系爭檢舉函後 處理經過、函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嚴俊傑林星斗 在任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從事何等職業之人事資料 ,並提出自證29號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證明被告所述 均不實在等情,惟被告與自訴人、宣昶有間確實有所糾紛, 而員警就渠等糾紛確實有接受報案處理,此有上開證據可佐 ,就被告與自訴人、宣昶有雙方間之糾紛過程與細節部分, 及被告在檢舉函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真實,並未列爭執事項而 為待調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9 頁審判筆錄),亦非本案 本質上之重點,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將檢舉函寄送之保二總隊及保二總隊竹園分 隊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前揭檢舉函內容係基於其親 身經歷,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言為真實而為陳述,且 因自衛、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是縱使上開言論對自 訴人之名譽不無影響,揆諸首開法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乃 為刑法所不罰,是被告所涉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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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