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16號
PCDM,102,自,16,2014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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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許忠川
      許春光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許清隆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王凈瑩律師
被   告 周昌億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以下稱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現任代表管理人,而被告周 昌億係該祭祀公業法人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翔譽公司)進行合作興建房屋所委任之代書,又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 所有。詎被告二人明知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並未召開派 下員大會,竟偽造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討論通過 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就上開二土地之合作興建 案等議題,並於第九項提案討論第1 款偽造自訴人許春光之 名義,虛偽記載自訴人許春光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於第 4 款偽造自訴人許忠川之名義,虛偽記載自訴人許忠川之發 言並以之為附議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許春光許忠川、祭 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權益,且由被告周昌億發函檢附該份偽 造之會議記錄,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惟未得逞。 嗣為解決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之合作興建案, 該祭祀公業法人乃於同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管理人 會議,經決議通過:「訂於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五樓舉行派下員大會,討論:罷免許彥 三,罷免現任管理人、監察人,改選新任管理人、監察人, 及新任代表管理人,同時辦理交接、翔譽建設合建案及祭祀 公業法人五房祖章程追認等案。」。詎被告許清隆為圖謀繼 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代表管理人,竟未依上開決議 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派下員會議,且被告周昌



億亦未依其承諾寄發上開會議開會通知,以致上開派下員會 議無法召集。因認被告許清隆周昌億共同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二、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部分: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提 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 法第273 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 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法院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此 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5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自訴狀係以打字方式撰寫,其中自訴人欄之「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部分,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有自 訴狀在卷可稽,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其情形可予補正。 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 以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3 紙存卷可按。茲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其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許忠川許春光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 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 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 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 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 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7 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 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 號判決、 55年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許忠川許春光自訴被告許清隆周昌億 二人(以下稱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業經自訴人等委任自 訴代理人提起自訴,而於102 年5 月31日訴訟繫屬於本院等 情,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所提出之背信、偽造文書犯罪 事實與本院另案101 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以下稱系爭前案 )之犯罪事實同一,但就偽造文書部分,犯罪被害人不同等 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復 經本院查核被告許清隆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系爭前案自訴狀影 本1 份(見答證14),其內容與自訴代理人上開所陳相符, 由是以察,本案與系爭前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或 為實質上一罪,或為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自屬同一案件 。而系爭前案經該案自訴代理人於101 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 起自訴,有該案刑事自訴狀影本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於 斯時已生訴訟繫屬,相較之下,本案則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至 明。再系爭前案雖於102 年9 月23日經本院以自訴人許福隆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本院101 年度 自字第38號),惟經自訴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存 卷可考,系爭前案既已合法自訴在先,目前正由法院審理中 (本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就 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是爰就此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本案自訴代理人雖另請求將本件併系爭前案審理,惟查數 不同之自訴人,對相同被告之同一案件先後提起自訴時,即 屬數訴之各別訴訟關係,每一訴均應分別加以審判,並於判 決內逐一記載每一訴之主文與理由,使各該訴訟關係皆歸於 消滅;倘最先提起自訴而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經審 理結果,應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因其效力及於全部, 且尚未判決確定,則後提起自訴而繫屬在後之訴,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諭知,不得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 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既因繫屬在後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消滅訴訟關 係,則就已消滅訴訟關係之案件,自無再予移送併案審理之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蔡 慧 雯




法 官 陳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慧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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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