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647號
PCDM,102,簡上,647,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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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482號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世欽係犯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第1 項、第5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偽造「 蔡宗華」之署押壹枚予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騙取告訴人信任,以此手法 獲得不法利益,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顯未符 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而違背量刑 之內部性界限,其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 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蔡世欽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人證、書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酌,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 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 之金額尚非甚鉅,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未有何明顯裁量 權之濫用之情事,尚非得執被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郭淑女即 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 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就本件及渠等間其他債務糾紛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本來被告不還錢和解,所以才聽 從律師建議請求檢察官上訴,但現在已經與被告和解了,就 交由法院決定,伊認判6 個月已經可以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 30頁、同頁背面) ,是以,公訴人徒以上開事由,而認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蔡宗華」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蔡宗華」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6行部分補充、更正為:「蔡世欽盧郭淑女前為男女朋友,蔡世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緣盧郭淑女於民國96年 8月間因僱請與蔡世欽熟識之工人 為其住所裝潢,而於同年 8月22日,委由蔡世欽代為轉交 新臺幣(下同) 5萬元裝潢費用,詎蔡世欽盧郭淑女處 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轉交予裝潢工人,即易持有為所有 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二)另於同年9月7日,盧郭 淑女委由蔡世欽代為轉交3 萬元裝潢費用予「泰億鋁業有 限公司」之蔡宗華,詎蔡世欽盧郭淑女處收受上開款項 後,並未轉交予蔡宗華,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且未經蔡宗華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泰億鋁業 有限公司鋁門窗估價單上偽造「蔡宗華」之署名1 枚,用



以表示蔡宗華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交付予盧郭淑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宗華。」,及 同欄第6 行之編號(二)更正為編號(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96 年 10月 13 日之付款簽收簿、收條各 1 紙、泰億鋁業有限公司鋁 門窗估價單 2 紙(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 7 號偵查卷第 98 頁、98 年度偵續字第 461 號偵查卷第 40 頁至第 42 頁)」。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惟該 部分與起訴侵占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 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二次犯行,時間相隔約 2 週,且 96 年 9月 7 日被告收受 款項後並偽造「蔡宗華」簽署之估價單交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犯罪情節亦不同,是被告上開2 次犯行,應係各別起意 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並參酌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附泰億鋁業有限公司鋁門窗估價單其上偽造「蔡宗華」之 署名 1枚(見98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偵查卷第 42頁),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估價單,業經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 1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5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第 1 項、第 55 條、第 219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蔡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欽盧郭淑女前為男女朋友,蔡世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一)盧郭淑女於民國96年 8月間,僱請裝潢工人及 鋁窗工人為其住所裝潢,並委請與工人熟識之蔡世欽代為轉 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裝潢費用及3萬元之鋁窗費用,詎蔡 世欽自盧郭淑女處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轉交予裝潢工人及 鋁窗工人,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二)蔡世欽於 97年6 月間,向盧郭淑女佯稱其可以透過關係讓擔任穀保家商臨時 教師之盧郭淑女女兒成為正式教師,要盧郭淑女給付 3萬元 供其與三重市三民里里長及在穀保家商擔任教師之民意代表 吃飯應酬,以透過關係讓盧郭淑女女兒成為正式老師云云, 使盧郭淑女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如數交予蔡世欽。嗣盧郭淑 女發現蔡世欽並未與里長及民意代表應酬吃飯,始知受騙。二、案經盧郭淑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世欽於偵查中│1、渠有將告訴人盧郭淑女所 │
│ │之供述 │ 交付、要給裝潢工人及鋁 │
│ │ │ 窗工人的錢,喝酒花掉之 │
│ │ │ 事實 │
│ │ │2、渠有拿走要給穀保家商教 │
│ │ │ 師、民意代表的錢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盧郭淑女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被告雖曾詢問渠是否認識穀保│
│ │三民里里長顏耀宗於│家商的人,但因渠並沒有認識│
│ │偵查中之證述 │,故沒有幫忙,被告也未曾請│
│ │ │渠吃飯之事實 │
├──┼─────────┼─────────────┤
│ 4 │96年8月22日之付款 │被告曾拿走裝潢費用、鋁窗費│
│ │簽收簿、泰億鋁業有│用之事實 │
│ │限公司鋁門窗估價單│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蘧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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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億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