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618號
PCDM,102,簡上,618,2014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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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618 號
上 訴 人 劉啟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洪語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
102 年度簡字第5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啟瑞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5 寶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保全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間有1 筆 票款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債務糾紛,嗣吳建業接任 寶城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後,劉啟瑞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16 時許,前往上址之寶城保全公司向吳建業催討前揭債務未果 ,心生不滿,遂於離去行至1 樓騎樓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遞交其名片予寶城保全公司職員劉明欽,並恫稱:「去跟 你吳總講,我見到他一次,就打他一次,就算警察人員在場 ,照打不誤,要他一隻腳、一隻手」等語(台語發音),而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建業,嗣經劉明欽前往寶城保 全公司,將劉啟瑞前開恐嚇言語轉知予吳建業,使吳建業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建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 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 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查本件告 訴人吳建業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均屬 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是既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吳建業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劉明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劉明欽吳建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辯護人於審理 時已表示同意證人劉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4 頁),另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明欽吳建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告訴人吳建業之犯行,辯稱: 伊於102 年2 月1 日16時要離開寶城保全公司時,劉明欽主 動上前與伊攀談,2 人並互換名片,劉明欽詢問被告因何事 來寶城保全公司,伊並未與劉明欽多做交談,僅表示伊和吳 建業所談之債務係寶城保全公司前任負責人所欠的錢,之後 2 人自5 樓共乘1 部電梯至1 樓,在電梯裡面伊未與劉明欽 交談,電梯至1 樓後,伊即離去,並未要劉明欽將上述恐嚇 之言語轉告吳建業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吳建業 與證人劉明欽對於被告出言恐嚇之恐嚇內容,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交互詰問時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之瑕疵,是其 等2 人之陳述無可採信。
二、經查:
㈠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



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 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 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 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 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 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 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 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 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 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 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 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 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 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吳建業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2 月1 日下午4 點許被告劉來公司找我討債,他是在離開我辦公室後跟證人 劉明欽說恐嚇我的話。」、「證人劉回到五樓公司跟我說被 告劉說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且用台語說我不懂事的意思 …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784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明欽 正好要下去抽菸或上廁所,正好碰到被告……他碰到被告以 後就上來公司跟我講被告請他轉述以後看到我一次打一次, 還有一些恐嚇的用語…」、「……劉明欽跟我說剛才到公司 的那個人講說『你們老闆很不識相,以後看到一次打一次( 用台語)』,就是說我很不上道。」、「(問:劉明欽轉述 說以後見一次打一次,就算警察人員在場,照打不誤,是否 用台語講?)答:…劉明欽都是用國語跟我講話」、「(問 :劉明欽有無跟你說被告要你一隻手、一隻腳這樣的話?) 答:有,我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頁至第 97頁背頁)。證人吳建業於偵查中就證人劉明欽轉述被告之



恐嚇內容為「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經交互詰問後就證人劉明欽轉述被告之恐嚇內容稱「以後見 一次打一次,就算警察人員在場,照打不誤,要你一隻手、 一隻腳」,其證述被告恐嚇之內容雖未完全一致,然對被告 有叫證人劉明欽轉述恐嚇之言語則無二致。
㈢另證人劉明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公司抽菸時,嫌疑人 問:『你是不是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我回答:『 是呀,我們今天在辦尾牙。』然後嫌疑人遞一張名片給我, 接著說:『轉告你老闆,我對他很不爽,以後見一次,打一 次,就算警察人員在場,照打不誤(台語)。』…」等語( 見偵查卷第6 頁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站 在一樓抽煙時遇到被告,當時我有穿制服,被告才知道我是 寶城公司的人,被告對我說『你去跟你的吳總講,我見到他 一次,就打他一次,要給他一隻腳、一隻手』一般人聽到這 個都很害怕,所以我趕快跟告訴人吳說。」、「……當時只 有我一個人站在該處,被告劉旁邊還有二個小弟,我不知道 是誰,被告劉跟我講話時,還有給我一張名片。」、「我們 公司是在五樓,我們有一起搭電梯下樓,因為當時我要下樓 抽煙,在電梯內,被告劉說『你們吳總很不識相(台語)』 我不知道他們的糾紛是什麼,到一樓時給我名片,且對我說 上開恐嚇的話,要我回去轉達。」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 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樓下抽菸的時候被 告先問是不是在這家公司上班,我說是,我今天回來吃尾牙 ,我請教他什麼事,被告用台語跟我說叫我跟我們總仔說, 我遇到他一次要打他一次,我要他一隻手、一隻腳,叫我去 轉達,還有遞一張名片給我。」、「(問:你在偵查中稱你 們公司是在五樓,你有跟被告搭電梯一起下樓?)答:對, 我跟被告搭電梯下樓到一樓外面抽菸,我原本是在五樓的電 梯門外等電梯。」、「(問:你跟被告一起坐電梯下去的時 候,是否有交談?)答:有,被告就是問我是不是在這間公 司上班,我說是。」、「(問:你剛才稱被告有要你轉述的 恐嚇用語,是在出電梯之後的何處講的?)答:大樓外面的 馬路邊,算騎樓。」、「(問:102 年2 月1 日當天你告訴 吳建業說被告恐嚇用語的時候,你是用台語或國語講?)答 :我用台語講。」、「(問:你在引述被告恐嚇的話時,你 有無跟吳建業說被告是用台語講的?)答:我直接表達,劉 先生說他見你一次打一次,要你一隻手、一隻腳(台語)」 、「(問:102 年2 月1 日被告見到你時跟你講恐嚇的話以 外,還有無其他內容?)答:就是這句話而已。」、「(問 :你見到被告的時候,你有無請問被告你來這邊是做什麼事



?)答:有。」、「(問:102 年2 月1 日當天你跟被告相 遇時,被告有無提到就算警察在場,我也照打不誤?)答: 這句話我確定有。」、「(問:你剛才回答說除了見一次打 一次,要一隻手、一隻腳,沒有其他的話?)答:因為你剛 才問我我才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背頁)。證人吳明欽前揭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公司抽菸時, 被告先詢問伊是否為寶城保全公司員工後,即遞交一張名片 給伊,並要伊轉知吳建業「以後見一次,打一次,就算警察 人員在場,照打不誤」(台語)之恐嚇言語;於偵查中先證 稱:伊當天站在一樓抽煙時遇到被告,當時有穿制服,被告 知道伊是寶城保全公司員工後,稱「你去跟你的吳總講,我 見到他一次,就打他一次,要他一隻腳、一隻手」,被告並 有給伊一張名片等語,嗣改稱:伊當時在公司五樓正要下樓 抽菸,和被告一起從五樓搭電梯下樓,在電梯內,被告說「 你們吳總很不識相(台語)」,到一樓時給伊名片,且要伊 回去轉達上開恐嚇言語;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 伊在樓下抽菸的時候被告先問是不是在這家公司上班,伊說 是後,被告用台語說叫伊跟總仔說,「以後遇到他一次要打 他一次,我要他一隻手、一隻腳」,並有遞一張名片給伊等 語;後稱:伊原本是在五樓的電梯門外等電梯,後來跟被告 搭電梯下樓到一樓外面抽菸,被告在電梯裡有問伊是不是在 這間公司上班等語,又證人劉明欽原證稱:被告當時原僅講 「見你一次打一次,要你一隻手、一隻腳(台語)」之恐嚇 言語,嗣經辯護人詰問後始稱:被告當時還有提到「就算警 察在場,我也照打不誤」之言語等語。證人吳明欽對於其與 被告開始相遇之地點係在寶城保全公司1 樓騎樓或5 樓電梯 外之等候區,及被告恐嚇之言語究竟係「以後見一次,打一 次,就算警察人員在場,照打不誤(台語)」、或「見到一 次,就打一次,要他一隻腳、一隻手(台語)」、或「見到 一次,就打一次,就算警察人員在場,照打不誤,要他一隻 腳、一隻手(台語)」等語。證人吳明欽歷次之證述雖有不 同,惟對於被告係在寶城保全公司1 樓騎樓要伊轉告告訴人 吳建業之恐嚇事實則無歧異,自不得僅因證人吳明欽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 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吳明欽證詞之真實性,而 認其證詞不足採。
㈣從而,證人吳建業劉明欽既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而喚起證人吳建業劉明欽對於被告恐嚇言語之記憶, 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且渠等2 人證述內容互為一致,自應 以伊等2 人於本院之證述為準。是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1



日16時許,在寶城保全公司1 樓騎樓,向證人劉明欽稱:「 去跟你吳總講,我見到他一次,就打他一次,就算警察人員 在場,照打不誤,要他一隻腳、一隻手」之恐嚇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及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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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