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915號
PCDM,102,簡,7915,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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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貴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 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證人林永松,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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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