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709號
PCDM,102,簡,7709,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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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張綉梅」署押柒枚、印文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呂子翎( 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號,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 責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呂子翎於民國95年6 月中旬,在張綉 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與張綉 梅約定由張綉梅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要保書」(下稱投資型保單)後,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 230 萬元,並於同年7 月11日由張綉梅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要保書內簽名後,呂子翎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 張綉梅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張綉梅」印章1 枚後,先後:
㈠於95年7 月11日後某日,在不詳時地,在前開「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綉梅」印章而 偽造印文7 枚。
㈡於96年1 月17日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張綉梅」 之署押2 枚、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綉梅」印章而偽造印文 2 枚。
㈢於96年12月4 日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張綉梅」 之署押4 枚、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綉梅」印章而偽造印文 4 枚。
㈣97年6 月20日,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 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偽簽「張綉梅」之署押1 枚、蓋用上 開偽造之「張綉梅」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
訛以表示係張綉梅本人申請、同意修正及變更上開投資型保 單內容之私文書,再先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張綉梅及新光人壽公司審查保戶投保內容及意願之正



確性。嗣張綉梅察覺有異,向新光人壽公司調閱上開相關保 險文件,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張綉梅』印章,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呂子翎身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與告訴人簽約 過程中,本應善盡忠實告知義務,詎其不思此為,竟於告訴 人簽約後,未得其同意而偽造印章,並於保險文件內具有一 定法律意思表示欄位內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並持以繳 回公司辦理保險事宜,造成告訴人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之權 益受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偵字3606號偵查卷第19頁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95年7 月11日、96年1 月17日, 皆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行 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 告係受多數均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偽造之「張綉梅」印章1 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要保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均非被告所有, 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張綉梅」署押、印文(如附 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所犯罪名 │ 主刑 │從刑(即應沒收之物) │
├─────┼───────┼──────────┼───────────┤
│ 1 │呂子翎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
│犯罪事實 │造私文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及偽造「張綉梅」印文柒│
│一、㈠部分│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枚,均沒收之。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2 │呂子翎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
│犯罪事實 │造私文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及偽造「張綉梅」署押貳│
│一、㈡部分│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呂子翎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
│犯罪事實 │造私文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及偽造「張綉梅」署押肆│
│一、㈢部分│ │元折算壹日 │枚、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 │ │。 │。 │
├─────┼───────┼──────────┼───────────┤
│ 4 │呂子翎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偽造「張綉梅」印章壹枚│




│犯罪事實 │造私文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及偽造「張綉梅」署押壹│
│一、㈣部分│ │元折算壹日。 │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呂子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翎(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招攬保險業 務,呂子翎於民國95年6月中旬,在張綉梅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與張綉梅約定由張綉梅投保 新光人壽公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下稱投資 型保單)後,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 230萬元,並於同年7 月11日由張綉梅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內簽名後,呂子 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綉梅同意,先於不詳時地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張綉梅」印章1枚後,復於 95年7月11日後某日,在不詳時地,於前開「得意理財變額 壽險要保書」之相關欄位,蓋用上開偽刻之「張綉梅」印章 7枚,另於96年1月17日、96年12月4日及97年6月20日,分別 在「得意理財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相關欄位,蓋用 上開偽刻之「張綉梅」印章各2枚、4枚及1枚,並偽簽「張 綉梅」之署名各2枚、4枚及1枚,訛以表示係張綉梅本人同 意修正及變更上開投資型保單內容之私文書,持向新光人壽 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綉梅及新光人壽公司審查保戶 投保內容及意願之正確性。嗣張綉梅察覺有異,向新光人壽 公司調閱上開相關保險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綉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子翎於偵查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張綉梅事先同意 即刻印其印章,並蓋印於上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之相關欄 位,並有偽簽上開「張綉梅」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刻印係因告訴人要保書所寫身高 體重與體檢表有誤需修改,並依據公司內部規定,除修正處 要蓋章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亦需蓋章,故伊即先刻用告 訴人印章以作修正,事後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又伊與告訴人 簽立上開要保書時,有經告訴人口頭同意全權委託伊處理標 的物,之後因上開保單投資已虧損30%以上,且所投資之標 的物風險較高,伊要負責告訴人保單之損益,即未再向告訴 人說明,便自行填寫上開變更申請書,伊係為減少告訴人損 失,所以才自行幫告訴人決定轉換投資標的至債券,雖未事 先告知告訴人,但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雖供陳其所為係考量告訴人之利益,以減少告訴人損失等情 ,然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上開盜刻印章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而其於申請變更之時,是否得利或虧損尚不 得而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變更,即便主觀上係為 減少虧損或降低投資風險,惟此仍影響告訴人上開保單之權 利,且影響新光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仍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 有告訴人張綉梅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碧雲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及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含重要事項告 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體格檢查表)影本1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2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1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qprdh記錄明細表2紙、臺灣土地銀 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 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 21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的利益,故所 偽造之私文書,如足以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即成立(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足生損害 ,乃以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 ,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則本 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保單內容,承上所述,仍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張綉梅 」署名與盜刻印章並持以蓋用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再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上開 要保書、變更申請書所偽造之「張綉梅」之印章、印文及署 名,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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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