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292號
PCDM,102,簡,6292,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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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傑
      夏偉烈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傑夏偉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拾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偉烈於民國100 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李協 龍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後(李協龍涉犯幫助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861 、25674 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0 號審理中),於同年農 曆過年後之某日起,與謝宇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偉烈以 「劉小姐」名義,散發內載有「錢借您、急需現金週轉、市 場店面攤販、3-300 萬內、需要補貨缺現金嗎、借3 萬實拿 29700 元日付300 、0000-000000 」之傳單小廣告,向不特 定人招攬借款,進而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款紓困之 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 息,分別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該 借款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作為擔保,夏偉烈並以日 薪1,000 元之代價,委由謝宇傑按約定期別及約定每期應繳 利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傑夏偉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齊孝平李翊瑄張春英劉國強吳林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錦泉、簡志 遠、江定珠陳文珍、蕭竣耀、游信安盧筱晴簡月娥、 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傳單小廣告、 被害人盧筱晴簽名於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 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因 生意急需現金周轉而需款孔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齊孝 平、李翊瑄張春英劉國強吳林秀芬於警詢時;及證人 即被害人吳錦泉簡志遠江定珠陳文珍、蕭竣耀、游信 安、盧筱晴簡月娥、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則 衡情若非被害人等陷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其原得依較低 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貸借款項,實無須向不熟識之人以高 利借貸應急之必要,而被告二人就此急迫情形亦應有所知悉 ,足認被害人係陷於急迫之際,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機會 而貸以金錢。又本件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約定借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並於借款時即預扣1 期利息及手續費,被害人實際僅 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以1 日為1 期,每期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核算雙方借貸之利率分別已達週年利率120 %至 240 %不等,顯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 過20%之上限,且超出達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之6 至12倍之 多,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本件被告二人確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謝宇傑、夏偉 烈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 被告二人之間,就上開重利各次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又被告二人先後借貸二筆款項予證人陳文珍;先後借貸二筆 款項予證人蕭竣耀;先後借貸二筆款項予證人游信安;先後 借貸十二筆款項予盧筱晴;先後借貸二筆款項予證人劉國強 ,各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貸放款項,主觀上出於單一貸 放重利之犯意,且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二人所為, 均各僅成立一罪。
㈣ 再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重利犯行,分別係借貸款項 與不同對象,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亦各有 不同之處,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係不同之借款,



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且並無類同舊債新償狀況存在,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應構成營利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 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 產生負面影響,且多次貸放款項與不同對象,所生危害非淺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所貸放款項金額均非鉅,且其 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又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謝宇 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夏偉 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 均自承係因知悉警方在追查其二人,方自動至警局說明等語 ,則其等既係於警方對其等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後,方 向警方坦承犯行,斯時其等所犯重利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 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時間地點 │ 借款金額 │ 借款人交付擔保物 │借款期間、方式及約定│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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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志遠│於101年4月初│4萬5,000元│簡志遠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15時許,│ │份、面額4萬5,000元之│還款本金1,500元,借 │
│ │ │在新北市新莊│ │本票1紙 │款期間1月,借款時預 │
│ │ │區新樹路18號│ │ │扣第1期利息與手續費 │
│ │ │旁 │ │ │4,500元,實拿4萬,50 │
│ │ │ │ │ │0元,換算月利率高達 │
│ │ │ │ │ │10%。 │
├──┼───┼──────┼─────┼──────────┼──────────┤
│ 2 │江定珠│分別於101年4│共借2次, │江定珠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月、5 月間之│各借6萬元 │份、面額6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2,000元,借 │
│ │ │某日,在新北│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8, │
│ │ │市板橋區南雅│ │ │000元,實拿5萬2,000 │
│ │ │西路旁 │ │ │元,換算月利率高達1 │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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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文珍│於101年4月初│1萬5,000元│陳文珍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16時許,│ │份、面額2萬1,000元之│還款本金700元,借款 │
│ │ │在新北市三峽│ │本票1紙 │時未預扣利息,實拿1 │
│ │ │區中正路1段 │ │ │萬5,000元,月利息6, │
│ │ │328之1號1樓 │ │ │000元,換算月利率高 │
│ │ │ │ │ │達4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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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竣耀│分別於101 年│共借2次, │蕭竣耀之身分證影本1 │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夏季之某日、│各借1萬5, │份、面額1萬5,000元之│還款本金5,00 元,借 │
│ │ │該日1 個月後│000元 │本票1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之某日,在新│ │ │手續費2,500元,各實 │
│ │ │北市鶯歌區大│ │ │拿1萬2,500 元,換算 │
│ │ │湖路530巷 25│ │ │月利率高達17%。 │




│ │ │號斜對面貨櫃│ │ │ │
│ │ │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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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翊瑄│於101年2月初│3萬元 │李翊瑄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在新北│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市三峽區國際│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一街6號1樓 │ │ │手續費3,000元,實拿 │
│ │ │ │ │ │2萬7,000 元,換算月 │
│ │ │ │ │ │利率高達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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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游信安│於101年3月初│共借2次, │游信安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在新北│各借3萬元 │份、面額6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2,000 元,借│
│ │ │市樹林區樹德│,共6萬元 │紙 │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及│
│ │ │街28號牛排館│ │ │手續費共8,000 元,實│
│ │ │ │ │ │拿5 萬2,000 元,換算│
│ │ │ │ │ │月利率高達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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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盧筱晴│101年4月底某│共計借款18│盧筱晴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日18時許,在│萬元 │份、面額18萬元之本票│還款本金6,000元,借 │
│ │ │桃園市新埔六│ │(分2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街126號旁 │ │ │手續費共1萬8,000 元 │
│ │ │ │ │ │,實拿16萬2,000元, │
│ │ │ │ │ │換算月利率高達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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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簡月娥│101年5月底某│3萬元 │簡月娥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日15時許,在│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2,000 元,借│
│ │ │新北市板橋區│ │紙 │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及│
│ │ │茶館街15號旁│ │ │手續費6,000 元,實拿│
│ │ │ │ │ │2萬4,000元,換算月利│
│ │ │ │ │ │率高達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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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正雄│101年4、5 月│6萬元 │林正雄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初某日14時許│ │份、面額6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在新北市板│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橋區金門街67│ │ │手續費8,000元,實拿 │
│ │ │巷靠近福州橋│ │ │5萬2,000 元,換算月 │
│ │ │處 │ │ │利率高達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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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錦泉│101年3、4 月│3萬元 │吳錦泉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間,在桃園縣│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龜山鄉德明路│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59 號 │ │ │手續費3000至4000 元 │
│ │ │ │ │ │,實拿2萬6,000或2萬 │
│ │ │ │ │ │7,000元,換算月利率 │
│ │ │ │ │ │高達10%至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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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齊孝平│100年10 月底│3萬元 │齊孝平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18時許,│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在桃園縣桃園│ │紙及公司營業登記證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市春日路1031│ │ │手續費6000 元,實拿 │
│ │ │號旁 │ │ │2萬4,000 元,換算月 │
│ │ │ │ │ │利率高達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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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春英│101年5月22日│3萬元 │張春英之身分證影本 1│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12時30分許,│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1│還款本金2,000元,借 │
│ │ │在新北市鶯歌│ │紙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區國華路56號│ │ │手續費4000 元,實拿 │
│ │ │旁 │ │ │2萬6,000 元,換算月 │
│ │ │ │ │ │利率高達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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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劉國強│101年2月中許│共借2次, │劉國強之身分證影本1 │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 │某日上午10時│各借3萬元 │份、面額3萬元之本票 │還款本金1,000元,借 │
│ │ │許、101年3月│,共6萬元 │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初某日下午某│ │ │手續費共7,000元,實 │
│ │ │時許,在新北│ │ │拿5萬3,000 元,換算 │
│ │ │市新莊區中山│ │ │月利率高達12%。 │
│ │ │路3 段9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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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林秀│101年3月初某│6萬元 │吳林秀芬之身分證影本│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 │
│ │芬 │日,在新北市│ │1份、面額6萬元之本票│還款本金2,000元,借 │
│ │ │新莊區四維路│ │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 │
│ │ │146號 │ │ │手續費共9,000元,實 │
│ │ │ │ │ │拿5萬1,000 元,換算 │
│ │ │ │ │ │月利率高達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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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