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2年度,8號
PCDM,102,智訴,8,2014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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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子奇
被   告 鄭笙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與辰○○係夫妻,均明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電影,分別分別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所享有 在臺灣地區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 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該等著作之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 示),亦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歌曲,分別係附表三所示 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該等著作之名稱、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非經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詎被告 申○○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與被告辰○○共同基於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為散布 之犯意,自民國96年11月10日後某之不詳時間起,由被告辰 ○○提供其所經營大興工商稅務事務所所有之空白光碟,供 被告申○○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0 號13樓住處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一、 二、三、四之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及錄音 著作光碟,再拿到被告辰○○所開設上開事務所內,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5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兜售予員工或不特定 人,而散布之。因認被告申○○、辰○○所為,均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申○○、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申○○、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建華 、楊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100 年1 月13日、101 年3 月9 日鑑識報告、查扣物品估價單、檢視報告書、財團 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101 年3 月8 日侵權歌曲明細 、查扣封面清冊、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101 年 4 月11日、查扣盜版音樂光碟(非告訴片)清冊、照片28張 、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102 年著護字第0000000 號 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 11日寄送之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中文( 102 )台唱字第03005 號函暨函附之相關資料各1 份,及扣 案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盜版光碟共246 片、色情光 碟68片(含封套)、色情光碟封套34個、電影封面紙125 張 、訂單2 張、夾報目錄訂單9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 ○、辰○○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申○○ 辯稱:扣案光碟都是伊買來自己看的,因為伊家機器會挑片 ,廠商就會補給伊片子,所以才會相同光碟名稱卻扣到數片 的情形,另外,廠商賣給伊的時候,有附彩色封面,可是比 較厚,不方便放進去CD盒,伊才會影印很多封面等語,被告 辰○○則辯稱:伊沒有提供空白光碟,伊全部都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扣案之盜版光碟均係被告申 ○○向第三人購買,非為被告申○○所重製,且其亦無兜售 行為,另被告辰○○也沒有提供任何光碟片讓被告申○○燒 錄,被告2 人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甲○○原任職 於大興工商稅務事務所,因工作態度不佳與所內員工不合, 經被告辰○○屢次溝通要求仍不改進,嗣後證人甲○○自行 開出費用要求資遣,被告辰○○尚酌增資遣費,證人甲○○ 仍不知感謝,於離職時還與被告辰○○發生爭執;而被告2 人之住處及事務所均遭搜索,均查無燒錄機,雖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內有燒錄軟體及可燒錄之光碟機,惟均屬筆記型電腦 之制式配備,且電腦內亦無燒錄光碟之檔案記錄,設如證人 甲○○所述,被告申○○曾大量燒錄銷售,又豈會未查扣燒



錄機或包裝袋等重製、販賣盜版光碟所必需物品?顯見證人 甲○○之證述係挾怨報復,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分別搜索被告2 人上址住處及大興工商稅 務事務所,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光碟、色情光碟68片(含 封套)、色情光碟封套34個、電影封面紙125 張、訂單2張 、夾報目錄訂單共9 張,有上揭物品扣案可憑,並有搜索照 片28幀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第66-79 頁), 堪信為真實。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光碟、附表四所示音 樂光碟,未據各該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本案實無從自上開扣 案光碟外觀認定是否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辰○○就此部 分光碟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情,實有未洽。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影片光碟、附 表三所示音樂光碟,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重製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建華、楊文元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第47-49 、56-58 頁),並 有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102 年5 月30日(102 )著 護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19紙 、英文授權書4 份、第一次契約變更授權發行合約書中英文 譯本各1 份、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102 年6 月 3 日中文(102 )台唱字第3005號函暨函附之唱片資料32紙 、營利事業登記證6 份、經濟部公司執照2 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13-47 、177-222 頁),堪信附表一、三所示光碟 確屬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無訛。
㈡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申○○私下專門在販售盜版光 碟,他都委託他老婆辰○○,先用電話跟光華商場某個攤商 聯絡並購買大量空白光碟,然後送貨至大興工商稅務事務所 。申○○若接獲客戶所需要的片子,於燒光碟前一天會請他 老婆從事務所拿回一小部分的空白光碟回家燒錄,甚至是申 ○○自行至事務所拿取空白光碟回家燒錄。申○○也經常將 燒好的影音光碟帶至辰○○事務所內,然後影印所需的電影 廣告單,放入客戶購買的影音光碟內,順便也會問辰○○的 員工有無需要購買,如需購買且他手上有貨就先販售,無貨 的話再回自己家中燒錄。申○○的客戶大部分都是熟客居多 ,這些客戶都是他用打電話去詢問或客戶自動打電話給他, 或者是他自行去客戶那裡做交易,看客戶需要哪些光碟再做 販售。申○○家中是透天兩層的房子,據伊所知,他有一間 小房間當作工作室,裡面放了燒錄器、空白光碟、成品。另 外申○○也會利用中華電信的MOD 頻道內的音樂台下載音樂



,然後燒錄。申○○販售的價格約50至80元不等,如果是他 的一般客戶,販售的價格約為100 元左右等語在卷(搜索票 聲請書卷第5-7 頁),並提出其向被告申○○所購得之盜版 光碟7 片為證,而上開光碟中,「阿凡達」、「博物館驚魂 夜2 」及「2012」光碟片,係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所重製之盜版光碟一節,固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 基金會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第 22-23 頁)。然證人甲○○原任職於被告辰○○經營之大興 工商稅務事務所,嗣因與所內員工不合而離職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員工信件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4頁),又證人 甲○○係於100 年7 月間離職,而上開盜版光碟片為其離職 前數月所購買,此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102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 ,可知證人甲○○購買上揭7 片盜版光碟之時間,距離其上 揭於100 年12月10日警詢中提出該盜版光碟片之時間,至少 已相隔5 月以上,則證人甲○○於離職後,與被告2 人已生 嫌隙之情形下,在距離購買該盜版光碟5 月餘,始起意檢舉 被告申○○、辰○○共同重製並販售盜版光碟,其上開證述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查,中華電信MOD 頻道內播放之音 樂係屬無法下載一節,有辯護人提出之中華電信MOD 客服人 員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6頁),又本案亦未 於被告申○○住處扣得燒錄機一節,業已陳述如前,則證人 甲○○上揭證述被告申○○燒錄盜版光碟之方法,係利用中 華電信的MOD 頻道內音樂台下載音樂而燒錄,且被告申○○ 住處有1 小房間,內有燒錄器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加 以大興會計稅務事務所內之影印機,僅能為黑白影印一節, 業據證人甲○○、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162 、170 頁),而依證人甲○○上揭所述,被告申○○ 係利用向光華商場某攤商購買之大量空白光碟,燒錄盜版光 碟,且於事務所內,影印所需的電影廣告單,可見其向被告 申○○購得之盜版光碟,應係被告申○○利用大量購買之同 一型號光碟片所燒錄,且內含之電影廣告單應均為黑白影印 ,然證人甲○○所提出之盜版光碟7 片中,其中關於「海角 七號」、「新宿事件」之電影封面廣告均為彩色影印,有該 光碟封面照片2 幀附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第17 、19頁),另該盜版光碟所用之光碟片顏色不同,外觀上分 有「DOO 」、「DVD-R 」、「BOB 」、「Arra」、「Koala 」、「DVD+R 」、「16X 」之字樣,有光碟片照片7 幀在卷 可憑(上揭偵查卷第15-21 頁),顯各為不同型號之光碟片 ,此均與證人甲○○上揭證述之被告申○○燒錄盜版光碟並



販售予證人甲○○之情節不符。
㈢證人甲○○復於偵查中證稱:辰○○曾委託伊去光華商場買 空白光碟,但是是數年前,買了3 千元,申○○把燒錄好的 光碟片拿到公司,要影印電影廣告欄的圖片印下來放在光碟 內,伊也買過幾次,辰○○沒有幫忙賣,只是容忍申○○來 公司影印,辰○○也知道申○○有來影印,因為辰○○也在 場,伊在警局提供之影片是伊最後一次購買的,申○○有印 目錄讓伊等選,1 片60元至80元;申○○如果要用,辰○○ 就會帶50、100 片空白光碟回家給申○○,申○○會背一個 包包來公司,裡面都是燒好的光碟,來印廣告,順便問伊等 要不要買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27-28 頁) ,雖證述被告申○○以1 片60至80元販售盜版光碟行為,然 就被告申○○究竟如何燒錄盜版光碟一節,則僅證述被告申 ○○將燒錄好的光碟片拿到公司,並影印電影廣告欄的圖片 置於光碟內,而被告辰○○則負責提供空白光碟,並容任被 告申○○於大興工商稅務事務所內影印上揭圖片等情,然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在工作中,申○○來的時 候都會提及盜版光碟,伊看到他拿光碟,聊天時就會問他這 片子可以賣嗎,他說有,以一片30至50元價格賣給伊。公司 有影印機,申○○把他燒錄好的光碟拿來公司,他有在印, 伊不知道他在印什麼,印的東西一小張一小張的,伊就在旁 邊,看到他把印好的東西放到光碟裡面。伊有看過辰○○把 光碟拿到她的旁邊去,應該是要帶回家的,伊不確定她是不 是真的有把光碟帶回家去,辰○○和申○○電話對答中,伊 有聽到說要拿光碟回去,或者申○○會自己來公司拿空白光 碟回去,但拿回去是否是要燒錄光碟,伊不確定,伊沒有看 到他在燒,談話中,伊有隱約聽到他們提到客戶需要光碟。 伊不知道盜版光碟是申○○自己燒的,還是怎麼來的等語在 卷(本院卷一第147-148 、158 頁),對於被告申○○所販 售之盜版光碟價格,由警詢中證稱係50至80元不等、偵查中 證稱係60至8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30至50元等語; 就其所見到被告申○○在大興工商稅務事務所影印之物品, 於警詢中證稱係電影廣告單、偵查中證稱係電影廣告欄的圖 片、目錄,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不知被告申○○所印物品 為何,甚至也不知悉被告申○○之盜版光碟是否為被告申○ ○所燒錄;另就被告辰○○有無提供空白光碟一節,亦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被告辰○○有無拿回家,也不知被告申 ○○有無利用被告辰○○拿回家之空白光碟燒錄盜版光碟等 語,其先後證述不一,且就被告申○○是否有燒錄重製盜版 光碟、以多少價格販售、被告辰○○參與程度等重要情節,



互有齟齬,自難僅以證人甲○○上揭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 申○○、辰○○不利之認定。
㈣且查,扣案之附表一、三所示光碟中,相同片名者多僅有1 片,雖其中有「變形金剛」、「借物少女艾莉緹」、「糯米 歐與茱麗葉」、「狙擊陌生人」「費玉清- 唱一遍一遍」、 「林宥嘉- 美妙生活」等光碟為2 片,另「里約大冒險」光 碟為3 片,此據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勘驗扣案光碟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109 頁) ,然上開相同內容有數片光碟之情形,佔扣案光碟之比例甚 低,加以本案未扣得燒錄機,另被告申○○之筆記型電腦中 固配備燒錄機,然該筆記型電腦內僅有少數音樂檔案,且該 音樂檔案均與附表三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內容不同, 此有照片1 幀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第75頁) ,可知被告申○○應非以該筆記型電腦配備之燒錄機重製附 表一、三所示盜版光碟,此均與一般販賣盜版光碟業者,多 配備數台燒錄機,且同時燒錄數份相同內容之盜版光碟,以 供販賣之常情有所不符,則被告申○○辯稱附表一、三所示 盜版光碟,係其向光碟業者所購買,用以自行觀賞一節,信 非無據。
㈤至扣案之「訂單」2 紙,固記載歌曲名稱、歌唱者及編號等 內容,有該「訂單」2 紙影本附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93 70號卷第35頁),然其上並無關於訂購者之名稱或電話等相 關訂購資料,僅以上開記載內容,實難據以評斷係屬販賣盜 版音樂光碟之「訂單」,況此係被告辰○○記載欲上網下載 之音樂名稱、被告申○○欲購買光碟之清單等情,分據被告 辰○○、申○○於警詢中供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9370號 卷第33、40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上揭所述非屬 實在,故難僅憑上開扣案「訂單」2 紙,推論被告申○○、 辰○○確有共同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又扣案之夾報目錄訂 單9 張,係大興工商稅務事務所平日所收到盜版業者投遞之 目錄訂單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55 頁),核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有看過公司信箱收到盜版光碟目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6 7 頁),且上揭目錄訂單中所記載訂購專線為門號00000000 00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愷揚,且於100 年11月間之通聯基地 台均位於台中市區等情,有該夾報目錄訂單影本1 份、上開 門號資料查詢表及通聯記錄各1 份附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 第9370號卷第90-98 、114 、133-134 頁),而被告申○○ 、辰○○係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且在上址開業,衡情若上 開門號係被告2 人所使用,應無通話基地台均位於台中市區



,而非位於新北市市區之理,故足認上開扣案物應非被告2 人所製作,用以廣告販賣盜版光碟之目錄,自難據以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另扣案之電影封面紙125 張,係被告申○ ○看完光碟內容後,自行回收之封面,業據被告申○○供述 明確,參以上揭電影封面中,多數未含光碟片,此有本院10 2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 3 、110-113 頁),則若被告2 人真有重製盜版光碟之情, 其豈有僅複製大量電影封面,反未重製該電影光碟之理,故 亦難以上揭扣案物,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持有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盜版光碟,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此 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2 人之犯行,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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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