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2年度,15號
PCDM,102,智訴,1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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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1 樓(現改為嘉義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 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詎涂煌輝明知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歌曲分別係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司(下稱豪記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振揚公司臺北辦 事處員工王儒煌以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之名義,自民國99 年1 月1 日起,出租電腦伴唱機予不知情之蘇三和(業經檢 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放置於蘇 三和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 下均以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正義北路186 號5 樓「 大廳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涂 煌輝俟於99年1 月1 日後之某日,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 同意及授權,擅自將儲存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歌曲之記憶 卡交由王儒煌提供予不知情之劉文達前往「大廳小吃部」店 內灌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歌曲,以供「大廳小吃部」 之客人得以點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歌曲演唱,以此方式 侵害吳東龍及豪記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 99年9 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大廳小吃 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0台(交由蘇三和 保管)、點歌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涂煌 輝、振揚公司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兼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固坦承被告振揚公司有與 蘇三和簽立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約定於99年1 月1 日起 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蘇三和經營之「大廳小吃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振揚公司在99 年有取得美華、嘉聯、中唱、大唐、美立達公司的授權,其 他的歌曲都跟振揚公司沒有關係,我並沒有提供附表所示之 歌曲給蘇三和的「大廳小吃部」使用云云。經查: ㈠吳東龍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豪記公司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等情,業據吳東龍、豪記公司提出之豪記公司著作財產 權讓與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 與合約書等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涂煌輝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 ,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振揚公司臺北 辦事處員工王儒煌於99年1 月1 日起,以振揚公司代表人涂 煌輝之名義,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蘇三和,放置在蘇三和



經營之「大廳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又上開 振揚公司所出租、放置於「大廳小吃部」店內之電腦伴唱機 為警執行搜索時,查悉該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音樂著作,業據證人蘇三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99 年度偵字第27752 號卷第2 、3 、56、57頁、100 年度偵字 第24577 號卷第5 頁)、豪記公司法務人員張永和於警詢、 偵訊中指述(見同上偵27752 卷第4 、5 、57頁、同上偵 24577 卷第5 、11頁)、證人王儒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同上偵24577 卷第10、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豪記公司蒐證報 告資料表、大廳KTV 俱樂部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保 管單各1 紙、蒐證照片2 幀、現場查獲照片30幀等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27752 卷第15至17、32至47、65頁),及電腦伴 唱機10台(已交予蘇三和保管)、點歌本1 本及點歌遙控器 1 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固辯稱: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歌曲均與振 揚公司無關,我並未重製上開歌曲,亦未提供儲存有上開歌 曲之記憶卡予王儒煌,使王儒煌或其他人得以灌錄於向振揚 公司承租伴唱機之「大廳小吃部」云云。然查,依證人王儒 煌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振揚的臺北辦事處工作,負責招攬 業務及將振揚所寄來的每個月新歌的歌曲記憶卡交給卡拉OK 、小吃店業者,蘇三和所提出的振揚MIDI歌卡使用租賃契約 書也是由我們臺北辦事處負責,即「大廳小吃部」的歌卡是 由我們所提供,我沒有辦法主張歌曲合法性,這是由振揚總 公司處理,就歌卡的內容我並沒有權限變更,灌錄歌曲是由 劉文達所負責,總公司是將歌卡寄過來臺北,但是要因應不 同機型的伴唱機,所以歌卡的儲存格式也有相應不同的格式 ,例如3.5 磁片、SD卡、CF卡等語(見同上偵24577 卷第10 、11頁)、證人蘇三和於偵訊中證稱:我伴唱機硬體是跟劉 文達簽約,是劉文達跟我講說是王儒煌幫我們做歌曲整理的 ,歌曲都是向振揚公司購買灌錄的,我沒有再找其他廠商來 灌歌曲等語(見同上偵24577 卷第10頁),足堪排除另有非 振揚公司之其他廠商或其他人至「大廳小吃部」灌錄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歌曲之可能。是以,被告空言辯稱附表編號 1 、2 所示歌曲與其無關等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涂 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揚公 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 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 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 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 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又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10首歌曲,分別於重製記憶卡後交付予王儒煌劉文達重製於「大廳小吃部」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惟尚 無證據顯示係於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論以1 次重製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涂煌輝以一個重 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涂煌輝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歌曲,係利用不知 情之王儒煌劉文達重製入伴唱機內,就該部分均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涂煌輝被查獲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 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兼衡被告涂煌輝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煌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0台、點歌遙控器1 支、 點歌本1 本,為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所有出租予「大 廳小吃部」之物,此觀之卷附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自明 ,非屬被告涂煌輝個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且著作權法 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爰不於被告涂煌輝、被告振揚公司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編│著作財產│歌曲名稱│ 詞 │ 曲 │受讓權利之證據 │
│號│權人 │ │之著作人│之著作人│ │
├─┼────┼────┼────┼────┼─────────────────┤
│1 │吳東龍 │證明 │許良祺(│黃文龍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許文祺)│ │證明書2份(99年度偵字第27752號卷第│
│ │ │ │ │ │18、19頁) │
│ │ ├────┼────┼────┼─────────────────┤
│ │ │夜總會 │張燕清張燕清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證明書1份(99年度偵字第27752號卷第│
│ │ │ │ │ │25頁) │
│ │ ├────┼────┼────┼─────────────────┤
│ │ │蝴蝶夢 │張燕清張燕清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證明書1份(99年度偵字第27752號卷第│
│ │ │ │ │ │26頁) │
│ │ ├────┼────┼────┼─────────────────┤
│ │ │千年萬年│黃明洲黃明洲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證明書1份(99年度偵字第27752號卷第│
│ │ │ │ │ │29頁) │
│ │ ├────┼────┼────┼─────────────────┤
│ │ │美麗的錯│洪世峰洪世峰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誤 │ │ │證明書1份(99年度偵字第27752號卷第│
│ │ │ │ │ │31頁) │
├─┼────┼────┼────┼────┼─────────────────┤
│2 │豪記影視│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99年│
│ │唱片有限│ │ │ │度偵字第27752號卷第20、21頁) │
│ │公司 ├────┼────┼────┼─────────────────┤
│ │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99年│
│ │ │ │ │ │度偵字第27752號卷第22、23頁) │
│ │ ├────┼────┼────┼─────────────────┤
│ │ │石頭心 │張燕清張燕清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99年度偵│
│ │ │ │ │ │字第27752號卷第24頁) │
│ │ ├────┼────┼────┼─────────────────┤
│ │ │尚水的伴│許良祺(│許明傑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99年│




│ │ │ │許文祺)│ │度偵字第27752號卷第27、28頁) │
│ │ ├────┼────┼────┼─────────────────┤
│ │ │愛無後悔│游元祿 │游元祿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99年度偵│
│ │ │ │ │ │字第27752號卷第30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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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