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66號
PCDM,102,易,3266,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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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富豪卡拉 OK店」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上 址店內,因細故與顧客陳伯偉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伯偉,致陳伯偉受有左側眼部挫傷 、左側眼部結膜出血、雙側眼部點狀角膜炎、創傷性左眼瞳 孔放大、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秋良均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陳伯偉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之 「富豪卡拉OK店」遭人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當天晚間8 、9 點的時候就外出到 附近的「二一一卡拉OK店」,回來時又跟偶遇的友人「馬天 富」聊天請教經營卡拉OK之道,我回來已經是晚間11點多的 事,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店內少爺「小彭」後來告訴我告 訴人被打的位置及情況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豪卡拉OK店 」內遭人毆打,致其受有左側眼部挫傷、左側眼部結膜出血 、雙側眼部點狀角膜炎、創傷性左眼瞳孔放大、頭部外傷及 左眼眶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明確(偵卷第8 至11、39、40頁),且有證人曾永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6至18、40頁、本院易字卷第 59、60頁)、證人羅義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 第13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可佐,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 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26、27頁)附卷足參,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明 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迭據證人曾永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羅義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 人曾永煌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店內要離開時,看到陳伯偉在 外面與人爭執,林秋良站在陳伯偉旁邊,我沒有看到陳伯偉 被打的經過,但我能清楚辨識林秋良就是當時與陳伯偉爭執 之人等語(偵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完 全沒看過林秋良,這是第1 次到「富豪卡拉OK店」,之前在 陳伯偉家與陳伯偉羅義華喝了1 攤才到該店,當時我們3 人都沒有醉。我沒有看到開始是在店內還是店外,但最後是 在店外結束的,我看到羅義華陳伯偉一起出來,羅義華在 扶陳伯偉,有幾個人出手、林秋良是出手或出腳等情節我都 沒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打完了,而林秋良陳伯偉的旁 邊。之前我們3 人是坐同一桌,但羅義華陳伯偉先離席到 別的地方聊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反面)屬實。證 人羅義華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出手打陳伯偉的是林 秋良,另1 人綽號叫「阿喜」,我原先不認識林秋良,只知 道他是「富豪卡拉OK店」老闆,我不知道陳伯偉為何被打, 他被打時我曾去擋在他們中間,一直到陳伯偉倒地後,林秋 良及另1 人才停手。陳伯偉是在店內被打,是由林秋良先出 手,另1 人才加入,他們是從店內走過來我們靠櫃台的位置 ,用拳頭打陳伯偉,倒地後其中1 人還用腳踢了一下,我就 把陳伯偉拉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在案。核諸 其等證詞,就被告當時在場,並於衝突結束後立於告訴人身 旁乙情之證述洵屬一致,證人曾永煌曾見衝突後陳伯偉由羅 義華攙扶之經過,證人羅義華更對被告及「阿喜」毆打告訴 人之過程證述綦詳,衡以其等與被告並無宿怨仇隙,並經具 結而證述,實無由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 理,所述應堪信實,可徵被告於當時有傷害之事實。



㈢反之,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在「二一一卡拉OK店」,嗣曾於 回程中另與友人馬天富聊天云云。然其就衝突發生時身在何 處以及陳伯偉曾永煌羅義華到店原因,於警詢時係供稱 陳伯偉曾永煌羅義華在我店內做什麼,我都不知道,當 天我在別的地方喝酒,我喝醉了,不知道有沒有回來,至少 有3 名女孩可以證明我在「二一一卡拉OK店」喝酒云云(偵 卷第6 頁)。至本院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卻變易其詞, 稱:我回來時已經快11點多了,我知道發生打架,陳伯偉和 他的朋友都還在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10 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赴「二一一卡拉OK店」之緣由, 原以「跟別人相約談事情」此一具特定目的、對象之原因事 實置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嗣於本院103 年3 月6 日審理中則改稱:我先是1 人喝酒,後來跟綽號為「嘉莉」 之蕭姓女子喝酒,但沒有聊什麼事情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1 頁),衡以被告有無返店及與他人相約談事情等節,應為其 當晚主要活動,所述前後歧異甚大,實與事理有違,已難可 採。此外,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當天在場之顧客「阿喜」 或在「二一一卡拉OK店」之「嘉莉」、3 名女孩等人現在何 處,其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之在店員工「小綠」、案發後 告知衝突之店內少爺「小彭」,竟均無何等姓名、年籍資料 可供核實,並稱當天店內之會計及少爺等員工都已經離職, 且無留存任何聯繫資料,致使本院未能進一步傳喚到庭調查 ,本院據其所提供之「馬天富」地址傳喚後亦查無此址,則 被告所執辯詞,實屬「幽靈抗辯」,至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判斷。
㈣至被告固另以證人曾永煌羅義華就在店內或店外發生衝突 、事發時2 人是否同坐等節證述不一,可見其等均已喝醉云 云資為辯解。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 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 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 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曾永煌羅義華上開證 述雖似有不符之處,然就衝突發生之處,證人曾永煌係證述 並未看到打架過程,僅知告訴人及被告最後位置在店外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9頁),與證人羅義華證稱告訴人係在店內 被打一節(本院易字卷第57頁),實不能稱有矛盾之處;而 證人羅義華證稱衝突發生伊始,其尚與曾永煌坐在一起乙情 (本院易字卷第57頁),固異於證人曾永煌所證其係於告訴 人與羅義華離席到他處聊天後20分鐘,才發現有打架一事( 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然其等於103 年2 月14日在本院 為此等證述時,距事發時已有8 個月,2 人亦證稱彼此與告 訴人於事發後就沒有再提起此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60 頁),參以事發當時證人羅義華即起身阻擋衝突,其注意所 及應在告訴人,另證人曾永煌則認告訴人及羅義華均已離席 ,也未必能留意彼此所在位置,因之其等記憶能力、觀察角 度可能互有落差,而此與傷害之基本事實又非直接相關,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細節之出入,認其2 人所述全無足 採,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阿喜 」在同一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如上述,衡情自當 對彼此出手傷人之行徑有相互為用,並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之 情形,了然於心,對傷害之犯行至少已有默示之合致,參諸 上開說明,其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 訴意旨以2 人乃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未論 及共同正犯一情,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僅因 細故即與共犯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以眾凌寡,實無可取。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為專科畢業、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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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