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江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6520 號、102 偵字第6801號、第11419 號)及移送併
辦(103 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離 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庚○○前曾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0 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亦不得騷擾甲○○。庚○○於101 年5 月10日 收受上開裁定,其明知應遵守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於上 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1 年6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 」 日起迄同年7 月10日止,基於違反保護令、或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簡訊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編號四之內容至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日期、 時間及內容均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而以加害身體、 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嗣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909 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騷擾甲○○,並應遠離甲○○住居所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工作場所(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庚○○於101 年8 月8 日收受該裁定後,亦知悉應遵守 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1 年8 月9 日起迄102 年6 月14日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恐
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五至二七所示時間,以其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 訊內容至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或以其名字、「 巫○○」、「吳○○」、「何○○」、「何○」及其使用之 hi9s2cy@hotmail.com 帳號,分別在FACEBOOK(臉書)網站 、8891汽車交易網站、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張貼含有甲○○ 姓名等個人資料(詳細日期、時間及內容均詳附表一編號五 至二七所示),而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等方式對甲○○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行為,並生損害於甲 ○○。
三、庚○○又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02 年2 月9 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住處之「○○○」社區地下 停車場,並攜帶裝有不明液體之手提袋1 只,經保全人員丁 ○○發現,要求其至大廳登記身分資料,庚○○乃轉頭離開 ,並在逃跑途中將該手提袋連同袋內物品丟棄,而以接近告 訴人甲○○上址住所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 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 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 ○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 文在卷可證(偵字第26520 號卷第53頁),其既於偵查中既 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 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且其所證述內容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被告與辯護人並未主 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419 號卷第6 頁反面)、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所示)、遠傳白金會員 通話明細(同上偵卷第16至2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 字第26520 號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同上偵卷第56頁)、本院民事庭101 年家護字第909 號影卷(內有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訊據被告事實三部分,固坦認於101 年8 月8 日收受本院民 事庭101 年度家護字第9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亦不得騷擾告訴人甲○○,並應遠離告訴人甲○○ 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工作場所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 間為1 年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辯稱:102 年2 月9 日晚上前 往告訴人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社區地下停車場的人不是我,因為當天是除夕夜,我返回我 母親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15樓住處過年,所以我 不可能出現在○○○社區云云(本院卷㈠第161 頁);辯護 人則辯以:102 年2 月9 日當天是農曆除夕夜,被告於當日 16時即自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5樓住 處,返回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15樓住處過 年,該日即未再外出,所以被告不可能出現在○○○社區云 云(本院卷㈠第161 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收受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家護字第90 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騷擾 告訴人甲○○,並應遠離告訴人甲○○住居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5樓)、工作場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有前 述本院民事庭101 年家護字第909 號影卷(內有民事暫時保 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上情亦為被告肯認無訛(本院卷㈠第193 頁正反面),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即○○○社區保全 人員於偵查中證述:我看過被告來○○○社區,因為告訴人 甲○○約從今年(102 年)1 月份開始,發現她停放在社區 裡的車子被潑硫酸之後,告訴人甲○○就把被告照片跟BMW 車子車牌號碼0000-00 號照片放在社區警衛崗哨,希望我們 幫她注意被告有無過來,告訴人甲○○告訴我們說如果看見 被告要跟她聯絡,102 年2 月9 日當天是除夕,當晚被告過 來社區,說他是社區住戶,一開始我同事戊○○跟被告講話 ,我叫我同事要求被告回大廳登記,因為我看見被告知道他 不是住戶,被告聽到叫他回來登記就開始往外跑,被告手上 本來有提1 個袋子就掉在角落,我們把袋子撿回來,發現裡
面有像杯子的東西,整個都是濕的,102 年2 月9 日是我看 最清楚的1 次,被告當天有帶眼鏡、鴨舌帽,(檢察官提示 指認紀錄表)我確定編號4 是我102 年2 月9 日看見的人等 詞綦詳(偵字第26520 號卷第46、47頁)。查,證人丁○○ 與被告並不相識,僅係○○○社區之保全人員,依卷內資料 亦無發現其與告訴人甲○○有特殊情誼,復於偵查中具結擔 保證詞之可信性,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當日之人,衡情當無 誤認或為配合告訴人甲○○而自陷偽證,設詞構陷被告之情 ;復有當日保全人員戊○○拾獲盛裝不明液體之手提袋照片 (偵字第6801號卷第59、60頁)在卷可證,堪認證人丁○○ 上開證詞非虛。
㈢又觀諸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於102 年2 月9 日13時38分,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 ,於同日14時至17時17分,該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則均 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再於同日19時13分至21時17 分,則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 卷可查(偵字第6801號卷第134 頁)。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既有變動,足徵被告當日晚上前往其 母親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15樓住處後仍有外出之 情形,更足證證人丁○○前揭證述有其憑信性。再證人丁○ ○當晚看見被告前往○○○社區後,旋即連絡告訴人甲○○ 一情,亦據證人甲○○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2 月 9 日當天是除夕,我媽媽提醒我不要回去,當晚是警衛打電 話通知我,發現被告有過去,警衛有追,但被告就離開等詞 甚明(偵字第26520 號卷第49頁),堪認證人丁○○確認該 名男子確係被告無誤後始通知告訴人甲○○;暨參以被告於 偵查時辯稱:我忘記我當天有無過去告訴人上開住處一詞( 偵字第26520 號卷第11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除夕 夜在其母親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未再外出,再於本院辯 論時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有變動,始改口稱除夕夜 吃完團圓飯後即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等語,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除夕夜是國人年終團圓之重大事項 ,衡情一般人對於當日之記憶應印象深刻,被告供述卻前後 矛盾,更足證證人丁○○上揭證述屬實。是被告於102 年2 月9 日18時許,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5樓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犯行, 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102 年2 月9 日除夕當天晚 上返回其母親住處後均未再外出一詞,核與前揭事證相悖, 自不足信採。
㈣再證人乙○即被告母親社區住處之保全人員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述:102 年2 月9 日除夕夜當天晚上有看到被告開車進入 社區,於執勤時間內並未看到被告駕車外出等詞明確。惟證 人乙○執勤之時間僅到當天晚上7 時整,亦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且證人乙○ 僅係擔任社區車道之保全人員,是若被告未駕車而以步行方 式離開社區,再以其他方式前往告訴人甲○○上開處所,證 人乙○即無從察覺;佐以被告除夕夜晚上確有離開其母親位 於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住處外出,有前述遠傳資料查 詢,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57 頁正 反面),即無從以證人乙○前揭證述遽認被告當天並無外出 。至證人戊○○即時任告訴人甲○○○○○社區之保全人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法確認除夕夜當日前往○○○社區之人 係被告,然因案發至證人戊○○出庭作證已近1 年,且證人 戊○○亦自承其工作期間遇見擅闖社區之人甚多,本難期證 人戊○○得確認當日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人係被 告,然證人丁○○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亦 無從已證人戊○○前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 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二、十四、十九、二十部分所
示之內容,除已對告訴人甲○○構成騷擾外,上開內容或含 有恐嚇字眼,或係以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為 之,上開內容應均足使告訴人甲○○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顯亦係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僅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罪 即足;而附表一編號四、六、十、十一、十三、十五至十八 、二一至二七部分之內容,核其內容尚未足引發告訴人甲○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僅構成騷擾之行為。 ㈡次刑法第305 條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確 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心生畏佈,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為已足;凡語言、文字或他法,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 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簡訊內容 有「打叭妳們一家人」;附表一編號二之簡訊內容有「欠打 」;附表一編號三之簡訊內容有「一早醒來全部車妳們的別 人的車被搞爛要賠人再來哭」、「開超過一天我全家死光光 」、「等老子看破時妳就知道我是哈拉的還是不做而已」、 「妳明天不哭我隨妳」;附表一編號五之簡訊內容則有「妳 去死」;附表一編號七之簡訊內容有「給妳好死」、「我天 天打妳」;附表一編號九之簡訊內容有「我死眼睛也閉不上 ,我這輩子討不回我會追著妳母女討的,這輩子妳不會好過 的」;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簡訊內容有「應該用命跟我換吧」 ;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簡訊內容有「妳真的怎死的都不知道我 告訴妳神智無知,等著很快你就叫不敢了」;附表一編號十 九之簡訊內容有「不是他死就是我死」;附表一編號二十部 分之簡訊內容有「妳弄死我我也不會饒了妳要掛一起掛一掛 」等文字,上開簡訊內容,已令告訴人甲○○產生心理感到 不安之程度,應已達到「心理痛苦恐懼程度」,揆以上揭說 明,應論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非僅為騷擾,且與刑法第 305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98年8 月4 日結婚,於101 年5 月 2 日離婚,其2 人前曾為夫妻關係,有前述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字第26520 號卷第56頁),是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再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猶再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前述犯行,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十二、十四、十九、二十部分 ,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構成同法 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同時均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附表一編號四、六、十、十一、十七、十八、二一至二七部 分所為之犯行,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甲○○實施騷擾之裁定, 構成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⑶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 裁定,構成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⑷附表一編號八、十三、十五、十六部分,均係違反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告訴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構成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⑸事實三部分,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應遠離告訴人甲○○之住所一定距離,而犯同法第 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及事實三之犯行,認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均有未洽,應予更 正。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 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被告以 his2cy帳號傳送電子郵件內容予告訴人(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 、4 部分),與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九、㈠、⑪ 及同編號㈢、①已起訴部分,其內容均相同而屬同一事實; 再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在佯稱係 告訴人甲○○之名義,以上開帳號登入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 張貼案由「違章建築」之文章,並登載告訴人甲○○之姓名 等(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一、㈡之部分犯行)之犯行(上 開犯行在本案為附表一編號九編號㈡、②),與本案附表一 編號九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一 編號五、㈠、①至⑬、⑲至㉓、附表一編號五、㈤、②;附 表一編號六、㈠、①、②、⑪、⑫;附表一編號九、㈣、① 、②;附表一編號二十、㈠、①;附表一編號二一、㈡所示 之內容,均係告訴人甲○○於本院審中始提出之犯罪事實( 即本院卷㈢、㈣),上開犯行亦分別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編號 五、六、九、二十、二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十四、十七、十九、 二十至二七所示多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
(恐嚇部分僅附表一編號三、七),均係於同日一日或連續 多日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又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五、七、十二、十四、十九、二十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九部 分,亦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 一編號八、十三、十五、十六部分,係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 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及事實 三部分所示共28次之犯行,其時間均相隔至少1 日以上,甚 至最長達1 月以上(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二六、二七 ),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 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接獲本院民事庭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後,自應對告訴人甲○○不願與其有所牽扯與聯絡之意 願,予以尊重,收斂其不斷發送簡訊之行為,竟仍無視法院 核發保護令之法律效力,再次以密集並大量發送簡訊、上網 張貼法院文件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 或恐嚇告訴人甲○○,違反告訴人甲○○不願與被告有所牽 扯,以保持個人安寧生活空間之意願;復未遵守應遠離告訴 人甲○○住家之規定,於除夕夜晚上前往告訴人甲○○之社 區地下停車場;且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 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竟上網張貼法院文書、冒名檢舉等方式揭露 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所為均有可議之處,且上開違反 保護令之時間長達1 年,顯見被告視上開保護令為無物,均 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大部分犯行,本案所實施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等、告訴人甲○○因被告之行為致生活作 息遭嚴重干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 二所示之簡訊內容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犯行;⑵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所傳送LINE內容
(即起訴書附件二之一),亦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等詞。
㈡查附表二之簡訊內容係被告所傳,亦為被告是認無訛(本院 卷㈡第15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勘認定,然觀諸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簡訊內容,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甲○○聯繫接 送小孩之內容,而告訴人甲○○與被告離婚,告訴人甲○○ 仍享有小孩之探視權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㈡第159 頁正反面),且參以告訴人甲○○亦於同時 有傳送「不好意思我晚點帶小孩」、「要帶麻煩你」、「我 和我媽在版(應係「板」)橋還是妳叫人帶下來我自己接」 、「我到在(應係「再」)跟妳說」、「5 :05到是在土地 公那裡的門」、「那就不用了」、「麻煩載到我家樓下」、 「我多帶幾天禮拜4 再回去」等簡訊予被告,亦有上開簡訊 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㈢第147 、149 、150 、152 、155 、160 頁)。是上開簡訊內容,既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接送小孩之內容,顯無從對告訴人甲○○造成一定之心理 壓力,進而心生不悅及畏怖等情。從而,尚不能單純僅憑被 告客觀上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傳送多則簡訊予告訴人甲○○之 舉措,遽認被告前揭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令罪或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㈢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已於99年 5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文56條,然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 ,除現行條文的第19條至第22條、第43條之刪除,自公布日 施行,而自99年5 月28日生效外,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101 年9 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 、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0 1 年10月1 日施行。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四所傳送LINE 內容(即起訴書附件二之一)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0日,是 上開新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生效,而修正前之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則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 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 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以「 意圖營利」為要件(99年5 月26日始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 項增訂不具營利意圖者,亦構成犯罪),而本案並查 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該LINE內容僅傳送予告訴人 甲○○,有卷存照片可佐(偵字第26520 號卷第13頁下方照 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傳送予他人之情,即難認被告 上開行為與其行為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證據,認尚無法達到 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 刑之附表一編號八、四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2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㈠庚○○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0 1 年7 月2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日)、101 年 7 月24日、102 年6 月3 日(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止,接 續以其所申用之「hi9s2c@me.com 」、「hi9s2cy@hotmail. com 」、「elm0130@live mail.com (下稱elm0130 )」帳 號,傳送如附表三(不含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部 分)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甲○○,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㈡庚○○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1月7 日、同年月27日、102 年5 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之市長信箱(下稱市長信箱),分別 張貼案由為「請該建築所有人陳述意見??」、「請問優先 順序意思是?」、「違建申訴多次請查」之文章,並登載甲 ○○之個人資料包括其姓名為申訴人、甲○○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甲○○工作場所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為地址;庚○○復承前犯意,於10 2 年8 月7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舉逃漏稅案件,並登 載甲○○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 地址,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足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與本件起訴被告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 犯,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除併辦意旨書事實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 、4 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之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九、㈠、⑪及同編號㈢、 ①已起訴部分,其內容均相同屬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意旨 書事實一、㈡所載101 年11月12日所示之犯行,則與本案附 表一編號九部分,係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屬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已如前述,其餘部分 之犯罪時間與原起訴書所載時間皆有相當間隔,難認與本案 仍有接續犯之關係,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 屬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簡訊內容有諸多錯別字,部分因字型無法顯示改以正確字型代之,部分則保留原字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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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日期及時│ 內 容 │證據出處│ 宣 告 刑 │
│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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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㈠│101 年6 │①有心情去拜拜我看神如何保佑妳。星期│本院卷㈢│庚○○犯違反│
│ │ │月8 日13│ 一12時中午前我打叭妳們一家。 │第70頁 │保護令罪,處│
│ │ │時18分 │②妳別當沒事叫妳去找妳家人談妳就去,│ │有期徒刑叁月│
│ │ │ │ 續我只是唬唬人那我不表演給妳看俄往│ │,如易科罰金│
│ │ │ │ 後也不用儆人了,每回生氣吵這次真的│ │,以新臺幣壹│
│ │ │ │ 不同相信妳聰明就威受的到,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1 年6 │③妳這王八蛋做的事我全訴出大家妳最好│本院卷㈢│ │
│ │ │月8 日13│ 敢做敢為少歪理一堆,我再聽一句歪理│第70、71│ │
│ │ │時41分 │ 一句就好我一定即刻出手 │頁 │ │
│ │ │ │④我前妻母親馬偕醫院董事當初我也忍一│ │ │
│ │ │ │ 直忍到最後我照樣斡,我希望做長輩要│ │ │
│ │ │ │ 分是非若不會分那被晚輩召踏就不好看│ │ │
│ │ │ │ 了 │ │ │
│ │ ├────┼──────────────────┼────┤ │
│ │ │101 年6 │⑤幹一起賣車也留一手妳到底有沒人性,│本院卷㈢│ │
│ │ │月8 日14│ 妳… │第71頁 │ │
│ │ │時4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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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㈠│101 年6 │①告員工也告不成,每夫亂告不累 │本院卷㈢│庚○○犯違反│
│ │ │11日10時│②斡不檢討自己每人比爛,家暴是妳欠打│第73頁 │保護令罪,處│
│ │ │18分前某│③犯賤欠打 │ │有期徒刑叁月│
│ │ │時許 │④去查下0000000000登記誰名下白痴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 │101 年6 │⑤若覺得我提訴訟無法勝那就真搞不清律│ │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1日10│ 法了,我間了律師每人都說一定贏贏多│ │。 │
│ │ │時18分 │ 少而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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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㈠│101 年7 │①從今起半年到明年一月15前妳們開超過│本院卷㈢│庚○○犯違反│
│ │ │月6 日某│ 一天我全家死光 │第72、75│保護令罪,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