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
、第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村長,負責辦理該村九二一震災有關村民住屋全倒 、半倒慰助金之申請、勘驗等相關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 甲○○之弟,甲○○明知依規定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中屬 於賑災款項之救助、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 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且明知丙○○實際上與其妻庚○○、子戊○○、女吳蕙如、吳怡葶一同居住於台 中市○○路○段三十五號十四樓之一,其戶籍地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 八號房屋,係丙○○之老家,事實上僅供其母親吳廖蕊及其兄丁○居住,丙○○ 僅有時至該處探望母親,並未居住該處,甲○○與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利用甲○○身為村長具有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由甲○○於九二一震災住 屋勘查報表中,填載丙○○所有之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全倒 之事實,且未要求丙○○填寫居住事實切結書,而以此為詐術,逕憑以向南投縣 中寮鄉公所提出辦理申請住屋全倒慰助金補助,致使中寮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如數交付丙○○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以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申 請全倒慰助金,並由丙○○領得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犯行,被 告甲○○、丙○○均辯稱:因家中老母需人照料,故四個兄弟需輪流照顧,且須 留至翌日中午或傍晚有人接替時始可離去,被告丙○○每四天回南投縣中寮鄉○ ○村○○街一一八號房屋住一次,並負擔該處水電費用云云。按九二一震災受災 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慰問金及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
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 損住屋者,不予發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 0七號函在卷足稽,是領取慰助金者,自需為災前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 之現住戶。且所稱實際居住之事實,係指經常居住於該住屋並有住宿及炊食等事 實之謂,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社會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八八建委社字第一二二七號書函附卷可佐。
二、經查:
(一)就被告丙○○是否有獨立廚房供炊食乙節,證人即被告等之二哥丁○於偵查中 證稱:有三套廚具,有二套同一間,另一套在另一間,一個兄弟一套廚具,丙 ○○和母親共同使用一套廚具,所以廚具每天都有使用(參偵查卷第一三○頁 )云云;惟被告丙○○先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永安街一一八號有一間廚房, 內有兩套炊具,分別由甲○○及丁○使用,另我母親在房屋前段有一套廚具, 但已多年未用了(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丁○及甲○○各一 套,我的廚具在我母親房屋前,已經很久沒有用了(均參偵查卷第一三○頁反 面),又稱:我是和丁○共用一套廚具(均參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云云;被告 甲○○於偵查中則供稱:共有三套,兩套在同一間,另一套在前面的房間,我 們三兄弟個人使用一套,被告丙○○用房屋前面的(參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 )云云。綜上所述,故而關於被告丙○○之廚具,係與丁○或其母共用,及其 使用之頻率等,被告等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言,即有明顯出入,況且果如被告 丙○○之供稱,其廚房既已多年未曾使用,又如何能謂其有經常居住之事實? 是以被告等之辯稱,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有經常居住事實之認定。(二)被告丙○○為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伍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妻庚○○,子女吳蕙如、戊○○、吳怡葶均設籍於台中市○○路○段六十 一號,實際居住於太原路二段三十五號十四樓之一等情,有伍泰電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查註紀錄,台中市○○路○段六十一號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並經被告丙○○自承屬實,是以被告丙○○之工作地點既在台中市,家人亦 居住於台中市,自無可能以其老家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為 實際居住所。至於被告等雖辯稱丙○○有負擔其老家南投縣中寮鄉○○村○○ 街一一八號房屋水電費用等語,並提出水電費收據以資佐證,然而被告等既自 承前揭水電費係以自動轉帳方式繳款,而老家既有被告等之母吳廖蕊居住,被 告丙○○因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以負擔老家水電費之方式以盡孝道,亦非無可 能,自難以被告丙○○負擔水電費等情,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三)被告等雖辯稱:被告丙○○每四天回家住一次,且須留至翌日中午或傍晚有人接替時始可離去云云,然證人即被告等之鄰居己○○迭於調查局證稱:南投縣 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實際上可能是村長甲○○及兄弟丁○、丙○ ○之母親居住而已,其他人就沒居住此戶內,並無分戶炊食之事實(參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丙○○十幾歲就往外發展了 ,根本沒有住在該處,被告拆毀的部分是原來養豬等的房舍,伊從民國六十八 年就沒有看過被告丙○○住在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倒是有幾次看到 甲○○在那裏煮東西給媽媽吃。由伊書房往被告家之方向,確可清楚的看見被
告的家(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洪錦昌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擔任中寮鄉永平村管區警員有三年多了,約每四個月查一次戶口,中寮鄉○ ○村○○街一一八號都是甲○○媽媽住,因為甲○○都在後面永昌街房子裏活 動,所以我都到那裏找他查戶口,但有時也會經過永安街一一八號都只看到他 媽媽在那裏,沒有在那裏碰過丙○○(參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以下)等語情 節相符。次查,證人癸○○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丙○○每個星期都會回 來照顧他母親,並會過夜云云,證人壬○○亦證述:被告丙○○假日會回來照 顧媽媽,看過他煮東西給媽媽吃,有無過夜不清楚云云,惟證人癸○○、壬○ ○之證言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於假日才回中寮鄉老家之事實,尚 無法證明被告丙○○每四天回家一次,況且證人經本院詢之以被告等老家因地 震倒塌之部分為何乙節,證人癸○○則證稱:倒塌處聽伊父親講在被告分家前 有豬舍,分家後就沒有了云云,證人壬○○則證稱:倒的部分是當時的廚房、 小孩房間、倉庫,而未提及豬舍云云,參以被告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分家,有被 告等提出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老家因地震倒塌之部分是否包括豬 舍一節,即與被告丙○○供稱:九二一地震時廚房後面的豬舍及房間倒塌,目 前均已拆除,不是只拆除一棟豬舍而已(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及證人丁○供 稱:震災後有拆除設籍地址正廳後之房屋九間及豬舍一間(參偵查卷第十四頁 )等情不符,準此,證人癸○○及壬○○之證言,即非無瑕疵可指,自以證言 中提及永安街一一八號拆除部分有豬舍之證人己○○之證詞,較可為採。再查 ,證人辛○○則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其購買七里香等種苖種植於中寮鄉之田地 ,丙○○的太太和小孩也都住在舊屋(即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也 有住在小木屋云云,惟其證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吳曾偶有回去南投縣中寮 鄉照顧田地之事實,至於被告丙○○居住場所之部份,則且與前揭載有被告丙 ○○妻小之戶籍在台中市之戶籍謄本有違,是其證言當亦係出於迴護之詞,尚 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並未經常居住於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庚○○,證稱:我 先生每四天就會回去一次,最近是上個星期六(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再上 次是上個星期二(九十年五月八日),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就如此,四人輪流照 顧母親是從八十七年就開始照顧了云云,又改稱:大地震之後我先生媽媽的病 便得比較嚴重,所以震災後就開始四天回去一次,八十八年以前雖不是四天回 去一次,但也是常常回去,那時約壹個星期回去一、二次,公司約六十六、六 十七年成立,都是我在處理云云;證人即被告丙○○之子戊○○卻證稱:丙○ ○最近一次回去是星期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再上一次是上星期三(九十 年五月九日),九二一大地震以前就如此,我中學畢業時約八十四年六月我爸 爸就是四天回來一次,我那時還小,我爸都會載我們回去,現在就他自己回去 了云云;而被告丙○○又稱:約定每四天回去照顧母親最少有二、三年以上了 ,八十七年之前就有了,我到台中開公司是從六十幾年就開始了,九二一之前 是如此,現在也是常回去,但不是四天回去一次了,我昨天(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還有上個星期五(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都有回去,我都是獨自回去,我
太太、小孩也不一定知道,上個星期六(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我到雲林,上個 星期天(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我沒有回去,我在公司云云,復改稱:星期天母 親節有去買四個蛋糕,有回去云云,經本院再訊問上個星期二(九十年五月八 日)有沒有回來?被告丙○○再度改稱:我上個星期回來好幾次,我記不得是 星期幾云云;被告甲○○則更稱:丙○○最近一次是週六(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早上就回來了,五月十三日的晚上才回台中,這二、三天丙○○還有回來處 理屋頂的灑水器,今天是(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輪到我二嫂(即丁○之妻), 約定每四天回去一次已經有十年了,九二一地震後也沒有改變這種方式,本院 為求慎重,再訊問被告甲○○以:「四天一次頻率不低,是否十年來均如此? 」,被告甲○○仍答以:「是的」。經本院再質以:「五月十二日的前一次是 何時回來」,被告甲○○卻又託辭:現在被告都是改週休二日假日才回來照顧 ,平常有時也會回來,上個星期也是假日才回來,上個星期五丙○○也有回來 做灑水器,上個星期四(五月十日)有沒有回來我不清楚,上個星期三(五月 九日)有沒有回來,我也不清楚,上個星期二(五月八日)我亦不清楚云云。 經本院再追問以:「上個星期何時輪到你照顧媽媽?兄弟間照顧的時間各為何 ?」,被告甲○○又答:星期四晚上及星期日晚上,我的順序是交接給二哥( 丁○),二哥交接給老大(乙○○),老大完就交接給我,現在已經改成二天 二天了,我大哥是星期二、三,二哥是星期一、五,我是星期四,我弟弟是星 期六跟星期日,我們在家裡的是隔天,住在外地的就一次二天云云,核與被告 等及證人丁○、乙○○於偵查中供稱四人照顧老母係依年紀大小之輪流順序( 參偵查卷一二九頁至一三二頁反面)迥然有別。綜上所述,證人庚○○、戊○ ○及被告等,就被告等何時開始有四天輪流回家一次之情節,所述時間先後已 有出入,況且,證人庚○○、戊○○及被告丙○○,既均供稱自大地震之前即 有每四天回家一次之情節至今,則對本院訊問當日之當週及前一週,被告丙○ ○回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老家之日期,亦即依被告丙○○延續數年( 至少在九二一大地震以前)之習慣,所為之約最新一週內之日期,自不可能記 憶錯誤,然而證人庚○○、戊○○及被告丙○○就前一週被告丙○○回中寮鄉 ○○村○○街一一八號之日期,所述竟南轅北轍,迥不相同;再參以被告丙○ ○、甲○○於同一日本院訊問時所作之供稱,其前後或有多次改稱,或經本院 追問後而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情形,不能自圓其說,已如前述,恰與法務部調 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對被告甲○○、丙○○進行測謊,被告甲○○對於被 告丙○○四天回老家照顧母親一次及平時居住於中寮老家之問題,呈現說謊反 應之結果,完全吻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投廉仁第八九 一七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等辯稱:因家中老母需人照料,所 以四個兄弟需輪流照顧,且須留至翌日中午或傍晚有人接替時始可離去,被告 丙○○每四天回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住一次云云,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被告等就被告丙○○以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申請全倒慰助 金,並領得二十萬元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復有收據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傳票影 本附卷可參。被告丙○○雖另辯稱:該筆慰助金二十萬元款項匯入前,我都不
曉得,是經過通知,我才知道有匯入了這筆錢,我沒有委託我哥幫我辦,應該 是我哥幫我辦的云云,惟被告丙○○同時亦自白:之前我哥哥是有告訴我可以 領這一筆二十萬元慰助金。而被告甲○○亦供稱: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親自拿戶口名簿、存摺、印章回來委託我辦,後來通知丙○○去領後,是 丙○○自己去鄉公所領面額二十萬的支票,然後跑到農會去存進去的等語,與 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庚○○證稱:二十萬元是因為房屋全倒,我先生去申請 領的,是到鄉公所領後再直接存入我先生的戶頭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 對於請領慰助金,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村長,負責辦理該村九二一震災有關村民住 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申請、勘驗等相關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 知其弟即被告丙○○事實上未居住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老 家,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詐領住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核被告甲○○、丙○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無公務員之 身份,但係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故亦應依該 條例處斷。又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 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九二一震災)第十一點第二項 定有明文,被告等以詐欺之方法領得之房屋全倒慰助金,為九二一震災之賑災款 項,均應依該緊急命令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平日擔任臺灣更生保護 會南投分會輔導員,及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有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九十 年五月八日函,及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冊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未依合法途徑取得利益,身為公務人員違犯本罪之所生危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丙○○以其兄為村長之便,虛領國家賑災經費,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二年。
三、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二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連帶予 以追繳,並發還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被告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九二一震災)第十一點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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