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70號
PCDM,102,易,247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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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102 年度蒞字第17591 號論告書),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以93年度毒 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3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4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 5 日下午5 時50分許(起訴書漏載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2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潘彥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彥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有任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 施用,驗尿時伊有告知警察說伊有服用感冒藥,伊不知道裡 面是否有安非他命的成分,伊是在102 年過年前,大約1 月 底的時候,在中和興南路的景新診所看感冒,診所開了一個 禮拜的藥量給伊,這中間伊還有服用一些成藥,伊事先買成 藥,然後再去診所就診,這段期間只有在這間診所看病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惟查:(一)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 結果成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2 頁、第144 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及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業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法,為目前 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 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於 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綜合上開函釋可知, 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藥物 陽性反應,而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採尿前之96小時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服用感冒藥而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為辯。然感冒藥水或咳嗽藥水所列之藥品成分一 般僅係含可待因成分(Codeine Phosphate ),該藥品劑量 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不會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雖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 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更且為本院審理相類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審判職務上 所知悉之具體憑證(此可參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25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99年2 月1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解釋甚明), 則本案被告經採樣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檢驗後,猶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已足為排 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中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者,經本院函查景新診所,景 新診所回復:「未有潘彥志在本診所就診記錄」(見本院卷 第63頁),準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且犯罪後仍未見省思行,態度不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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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