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99號
PCDM,102,易,219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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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7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霞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告訴人張淯淂(原名張 素旻)有子宮異常之情形,須至大醫院進一步檢查,然為獲 取業績獎金之獎勵,竟意圖損害張淯淂,於民國99年4 月間 ,向張淯淂佯稱:此種情形仍得投保,僅須於投保後1 個月 再進行檢查、手術即可領取保險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3日,簽訂要保書,約定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購買年保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621元 、18,030元之「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並繳交1 年期保費合 計35,651元。嗣告訴人於同年5 月17日於署立雙和醫院接受 子宮頸抹片檢查,並進行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及子宮頸內管 搔刮術,復於同年10月間再進行全子宮切除手術後,向國泰 人壽申請理賠住院、手術費用,遭國泰人壽以未盡告知義務 而帶病投保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致告訴人 損失保費及保險利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月霞因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5 條之 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又告訴人於101 年6 月7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申 訴被告於99年4 月間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簽訂「國泰人壽 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並交付前揭保險費,致其嗣後遭國泰人壽以未盡告 知義務而帶病投保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而



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施用詐術時間為99年4 月間, 另國泰人壽係於99年9 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明 解除契約,有台北安和郵局1775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 101 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於收受上揭 存證信函之日起,已知悉被告上揭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 即100 年3 月1 日前提出告訴,然告訴人迄101 年6 月7 日 始具狀提出告訴,有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顯然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逕行提起公訴,乃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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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