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
027 號、第26283 號、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7389號、第8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100 年7 月28日所為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坤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 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 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緣李坤益之父親李文榮前因涉嫌擅自使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至392 號之「民生社會社區」電力,時 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姜錦玫遂擇訂於100 年8 月25 日召開會議討論上開事宜,惟因李文榮於100 年8 月24日晚 間6 時許,在該社區警衛亭與姜錦玫爭論其未擅自使用電力 事宜,姜錦玫因而決定取消會議,並撥打電話通知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取消會議。嗣於翌(25)日晚間某時許,姜錦玫 前往該社區委員會會議室,查看有無委員因未接獲取消會議 通知而前往會議室開會時,卻見李坤益、李文榮、高泉勝、 王興德(上開3 人所涉犯行,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3 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已進入該 會議室,欲阻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姜錦玫見狀正欲走避之 際,李坤益與李文榮、高泉盛、王興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共同強行圍住姜錦玫,阻擋其去路,並由王興德、李文 榮先後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脅迫姜錦玫,李文榮並以「你給我走試 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脅迫姜錦玫,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致令姜錦玫停留於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二、李坤益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22時許,與石明正(所涉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附近某處飲酒,因見謝清泉於上址前擺設之小吃攤占 用李坤益母親平日攤位,遂心生不滿,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推、踹謝清泉攤位桌子,並共同 毆打之,致其受有右臉挫傷、耳鳴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復共同以「明天你再給我擺 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語恫嚇謝清泉,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謝清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李坤益於101 年10月10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嘉鎔(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許 仕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因認有機可乘,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蔡嘉鎔下車,徒手竊取許仕渠放置於前揭車內之 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3,550元、金額46,000 元之支票1 紙、臺中銀行存摺1 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 6133-KH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份等物】,得手後,由李坤 益騎車搭載蔡嘉鎔離去,並共同花用所竊得之現金。嗣經許 仕渠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四、案經謝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李坤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判決 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具備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謝清泉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明正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泉、證 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徐冬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 2 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 一第108-113 、140-14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卷第 2-4 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卷第9 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 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沒有出現 在「民生社會社區」委員會會議室,也沒有看到姜錦玫。又 伊是騎乘機車搭載蔡嘉鎔去樹林拿東西,伊沒有和蔡嘉鎔一 起去竊取物品,也事先不知道蔡嘉鎔要去竊取物品云云。經 查: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1.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姜錦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 任主委時,因為住戶舉發李文榮私接電力,訂於100 年8 月25日召開管委會討論。24日晚上伊就有打電話通知各委 員不用過來開會,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點多,伊有下二 樓中庭前往位於中庭的管委會開會地點,伊還沒有走到, 就看到管委會前面的走廊站了很多人,裡面也有很多人, 伊看情勢不對就要走掉,走到警衛亭要下樓時,李文榮、 高泉勝、王興德,旁邊還有一些伊不太認識的人,這些人 就圍著伊,把伊整個圍一圈,讓伊無法離開,李文榮、高 泉勝、王興德都有開口要伊要進去會議室開會,問伊說「 不是要開會嗎?進來開啊!」,伊跟他們說會議已經取消 了,王興德就問他也是委員,為什麼沒有通知他,當時伊 想要離開,就往電梯走,李文榮就說「你給我走試試看」 ,伊就覺得很害怕,叫警衛報警,但警衛也害怕,所以沒 報警,後來是有住戶經過那邊,問伊發生什麼事,所以伊 就乘機跟著住戶走到中庭,而中庭當時正在辦音樂會,人 很多,伊就站在那邊,後來還有一個伊沒有通知到不用來 開會的委員要來開會,李文榮他們就叫那個委員來找伊進 去開會,伊說伊不要,在那邊耗了很久,大約1 個多小時
,後來伊是趁著音樂會人很多,所以從另外一個AB棟警衛 亭離開。在警衛亭圍住伊的人大約有5 、6 個人,包含李 文榮、高泉勝、王興德,也有被告,伊在警衛亭跟他們僵 持了約半個小時,後來就沒有見到被告,他好像有先離開 警衛亭,至於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一直都在警衛亭裡 面,他們有說一些三字經,叫伊要進去開會。伊從小路要 走向警衛亭時,高泉勝、王興德、李文榮、被告還有其他 人是一起走過來把伊圍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8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把伊圍 住,不讓伊離開,王興德、李文榮先後以「你要跑去哪裡 ,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等語強迫伊要跟他們進去 會議室,伊不願意,並準備轉身下樓,但他們還是繼續圍 住伊,李文榮並以「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恐嚇伊,伊覺 得非常害怕,所以就大聲叫警衛報警,但警衛後來不敢報 警,伊只好被迫留在現場。當時李文榮的兒子也在現場, 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伊可以確定當天把伊圍住時,李文 榮的兒子確實有在場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 卷一第154 、283 頁),其前後證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加以證人侯林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有到社區去處 理機電設備,處理完後,剛好在警衛亭看到李文榮、高泉 勝、王興德他們圍著姜錦玫,前後僵持很長一段時間等語 在卷(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55 頁),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 稱:伊有看到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被告和一群人一 起來,他們在會議室外面的中庭聚會。伊有看到李文榮、 王興德、被告上前圍住姜錦玫,但高泉勝有沒有過去伊不 太記得,他們在外面僵持有一陣子,後來姜錦玫有跑進來 警衛室要報警,伊有聽到李文榮說「你要跑哪裡去,不是 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在卷 (見上開偵查卷一第282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泉勝 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是一起圍著姜錦玫,不過主要是李文 榮在質問姜錦玫,被告也有很兇的對姜錦玫講話等語在卷 (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9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德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李文榮約伊過去社區會議室,伊和高 泉勝、李文榮、被告及另外10多名伊不認識的人在會議室 外面等,李文榮看到姜錦玫,李文榮、高泉勝、伊和被告 一起過去問姜錦玫為何不開會,並說「不是要開會嗎,你 要去哪裡,給我進來開會」,姜錦玫不願意就離開,伊等 4 人就追上去圍住姜錦玫,姜錦玫就留在現場,李文榮有 說「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一第201 頁),則證人姜錦玫前揭證述之被害過程,核與證人侯林
福、A1、王興德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被告確有與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等人於上揭時地,先 強行圍住被害人姜錦玫以阻擋其去路,復由李文榮、王興 德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李 文榮另以「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脅迫被害人姜錦玫,致 令停留在現場,無法自由離去。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未出 現在管委會會議室,也未見到姜錦玫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自難採信。
2.又被告與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及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先共同在會議室外面等待,嗣後見到被害人姜錦玫 出現,被告與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等人乃上前圍住被 害人姜錦玫並質問之等情,除據證人姜錦玫證述如前,並 分據共同被告高泉勝、王興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94 、201 頁),顯見被告與李 文榮等人事前特意夥同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會議室 外助陣,已來意不善,欲對被害人姜錦玫造成壓力,嗣被 害人姜錦玫見狀欲離開現場,被告竟仍夥同李文榮、王興 德、高泉勝等人共同上前圍住被害人姜錦玫,攔阻其去路 ,要求其返回會議室,復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 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脅迫被害人 姜錦玫,致令停留在現場無法離去,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自足認被告與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等人有強制之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使 被害人姜錦玫被迫停留在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其空 言辯稱並未在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 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蔡嘉鎔,行經上址,蔡嘉鎔下車竊取被害人許仕 渠前開物品後,由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蔡嘉鎔離去一節 ,業據證人蔡鎔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89-92 頁),經核 與證人許仕渠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 卷第2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幀附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 第11-13 、15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蔡嘉鎔下車時,確實知道蔡嘉鎔係欲下車竊取物 品一節,業據證人蔡嘉鎔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下車行 竊時,被告確實知道你是要去偷東西?)是,他知道,只
是後來伊沒有把錢分給他,只有請他吃飯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7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和伊經過那邊,伊就跟他說伊先下車看看,伊就自己跳 下車,然後去偷小貨車裡面的東西。伊當時有告訴被告要 下車看看車門有沒有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參以 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蔡嘉鎔,行經上址,於當日16時28 分44秒許,蔡嘉鎔下車並靠近該自小貨車,被告則繼續騎 乘上揭機車前進並迴轉,於同日16時29分許,被告騎乘機 車至上址,搭載蔡嘉鎔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 畫面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前開蔡嘉鎔下車處並非 被告與蔡嘉鎔預定前往之地點,此據證人蔡嘉鎔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足認蔡嘉鎔確有告知其 欲下車竊取物品,否則被告豈有對蔡嘉鎔臨時下車之行為 不僅不感疑惑,且同意為此種迂迴繞行之騎乘方式搭載蔡 嘉鎔離去,故堪信蔡嘉鎔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又參以 蔡嘉鎔嗣後再搭乘被告騎乘機車時,手持竊得之背包1 只 ,被告未置一詞,並與蔡嘉鎔共同花用竊得之現金吃飯一 節,亦據證人蔡嘉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 頁),益證被告與蔡嘉鎔就上揭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3.至證人蔡嘉鎔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伊下車時,被告說 要先走;當時被告先離開,伊到小貨車裡面偷東西,然後 就招手叫被告回來,被告就回來,然後載伊離開云云(本 院卷第90頁),似顯示被告當時並無參與蔡嘉鎔竊盜犯行 之犯意聯絡,故原欲自行騎車離去,然證人蔡嘉鎔上揭證 述,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蔡嘉鎔當時突然說要下車 去拿東西,並要伊騎到前面的便利商店之後再折回來接他 等語不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299 頁),另 參以證人蔡嘉鎔於本院審理中係先證稱:伊等經過那邊, 伊就跟被告說伊先下車看看,伊就自己跳下車,然後去偷 小貨車裡面的東西云云,而證述被告不知悉其欲下車竊取 物品,嗣經提示證人蔡嘉鎔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後,其始 改稱:被告可能知道,他看伊樣子就知道,不需要明講; 伊當時的確是告訴被告要下車看看車門有沒有鎖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90-91 頁),顯見證人蔡嘉鎔於本院審理中仍 存有迴護被告之意,況依證人蔡嘉鎔上揭所述,被告係先 行騎機車離去,待蔡嘉鎔竊取物品後再向被告招手,則被 告既已騎車離去,又豈有看見背後遠方之蔡嘉鎔招手請其 前往搭載之可能,證人蔡嘉鎔上揭證述,亦有悖於常情, 故堪信證人蔡嘉鎔上揭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
採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蔡嘉鎔共同竊取物品 之行為,被告上揭辯詞,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一 部分)、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部分)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又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李文榮 、王興德、高泉勝等人於事實欄一犯行中,以強行圍住被害 人姜錦玫去路,並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 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脅迫之,致被害人姜錦 玫被迫停留於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 ,雖兼有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 、「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恐嚇被害人姜錦玫之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 有誤會。又被告與李文榮、高泉盛、王興德就事實欄一所示 強制犯行;另與石明正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另與蔡嘉鎔就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 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 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行圍住被害人姜錦玫去路之強 暴行為,並以上揭詞語恐嚇脅迫之行為,致令被害人姜錦玫 停留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復憑藉酒意,不思理性和平 解決問題,竟推、踹告訴人謝清泉攤位桌子,復以上揭言語 恐嚇之,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上揭行為,均對被 害人姜錦玫、告訴人謝清泉造成心理震撼及負面陰影,危及 其等日常生活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要屬非輕;另又不思循 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許仕渠之損害,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否認其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郭進發與鄭博元(原名鄭永欽)於10 0 年7 月28日23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華欣卡拉OK店」消費,詎被告竟以「你們混哪裡的,要 不要找人來輸贏」等語挑釁郭進發2 人,然因被害人郭進發 2 人未予理會,而未產生衝突。嗣被害人郭進發2 人於欲離 去之際,被告及陳勝騏(起訴書誤載為陳勝麒)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行攔阻被害人郭進發2 人去路之強暴 方式妨害其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等被迫停留在現 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並不斷以「給你們30分鐘叫人 」等語挑釁被害人郭進發2 人,隨後並出手毆打之(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雙方因而發生互毆(郭進發、鄭博元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強制 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 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 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 「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 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
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即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 與陳勝騏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發生 衝突,經核與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86頁反面、91、95-96 、134-135 頁),並有現場照片2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 幀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9-107頁),而堪認定。惟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不准被害人郭進 發、鄭博元離去之話語,伊等雖然有說「給你們30分鐘叫人 」,但這是氣頭上講的話,伊和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間是 互毆之傷害問題,且已經和解,伊沒有強制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郭進發於101 年12月8 日警詢中證稱:100 年7 月28日 23時許,伊與鄭博元到上開卡拉OK店唱歌,才剛進去還沒坐 下來,被告與陳勝騏嗆聲大聲問伊說「你們混哪裡的,要不 要找人來輸贏」,伊等見情況不對,要離開該店,對方不讓 伊等離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86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鄭博元準備要離開,被告和陳勝騏 就強行攔住伊和鄭博元的去路,不讓伊等離開,伊和鄭博元 因此沒辦法離開,必須留在現場,陳勝騏說要給伊半小時去 叫人,接下來被告就朝伊等丟椅子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 一第134 頁),固與證人鄭博元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郭進發 準備要離開,但被告和陳勝騏就強行攔住伊和郭進發的去路 ,不讓伊等走,伊等因此就沒有辦法離開等語相符(見上開 偵查卷一第135 頁),似顯示被告與陳勝騏確有共同攔阻被 害人郭進發、鄭博元去路等情,然上揭證述,卻與證人郭進 發於案發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警詢中證稱:伊和鄭博元一 進去店裡,被告和陳勝騏就開口問伊朋友「你哪裡」,被告 就拿小椅子朝伊身上丟過來,又邊罵三字經,伊被丟中後就 倒在地上,鄭博元站在伊左手邊沒有動手也沒有說話,伊站 起來後,陳勝騏就報他的名號,鄭博元就說「算了」,當時 陳勝騏就跟伊等說「給你們30分鐘叫人」,被告就用右腳踹 伊肚子,後來伊等4 個人就打起來等語不符(見上開偵查卷 一第91頁),亦與鄭博元於案發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於警 詢中證稱:伊和郭進發還沒有坐下,被告就嗆郭進發「你哪 裡的」、「你三小」、「你很大尾」(台語),被告並拿起
椅子丟向伊等,陳勝騏又對伊等嗆「給你們30分鐘去叫人」 等語不符(同上揭偵查卷一第96頁),則上開證人等對於被 害人郭進發、鄭博元當時究竟有無要離開、被告、陳勝騏有 無攔阻其等離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其為真實,又 所謂「不讓伊等離開」、「強行攔住」,究竟指被告與陳勝 騏如何對證人郭進發、鄭博元之身體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 均未據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指證明確,已難以證人郭進發、 鄭博元上揭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伊等在外面打電話, 一進去店內,鄭博元就與被告及陳勝騏發生衝突,伊等準備 要離開,被告與陳勝騏不讓伊等離開,說要找人來,被告與 陳勝騏都站在靠近門邊,導致伊等無法出去,大概5 分鐘後 ,對方就先拿椅子丟伊,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當時伊等進 去後,剛坐下來沒多久,被告就說鄭博元在瞄他,講話口氣 很不好,因為伊等還沒有叫東西,所以就決定要離開,伊等 有站起來,走到門口,走到門口的時候,被告與陳勝騏就擋 在門口,他們兩人就是站在那裡,然後說給伊等30分鐘去叫 人,之後被告就將椅子丟過來了。被告與陳勝騏擋在門口時 ,雙方只是互相講話,伊等沒有做任何要越過被告與陳勝騏 要出去的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0 、263 頁),然與證 人鄭博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郭進發進去後才站在門口 ,被告就說你們是哪裡的,當時被告與陳勝騏在裡面,距離 伊等大約2 、3 公尺;被告與陳勝騏沒有擋住門,不讓伊等 出去;雙方僵持時就在門口互嗆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65-26 6 頁),參以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二人與被告、陳勝騏對 峙期間,該卡拉OK店服務人員曾將被害人鄭博元拉離開店內 ,嗣後被害人鄭博元因見被害人郭進發仍在店內,復返回店 內一節,業據證人鄭博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 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265 頁),則依 證人郭進發上揭證述,被告與陳勝騏有以共同擋住門口,強 行攔阻其等離去之行為,衡情被告及陳勝騏自無可能容認上 開卡拉OK店服務人員將被害人鄭博元拉出店外之可能,且被 害人鄭博元若真有遭被告與陳勝騏強行攔阻出路,則其離開 店內,自應向外求援,豈有馬上返回店內之理,故足認證人 鄭博元上揭證述應較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害人郭進發、鄭博 元在上開卡拉OK店門口處停留,乃是當時已與被告及陳勝騏 起口角,互以言語叫囂之故,並非遭被告及陳勝騏以強暴、 脅迫手段而限制其等離去,本件尚難認被告與陳勝騏有對被 害人郭進發、鄭博元之身體施加何種強暴或脅迫行為以阻擋 其等離去而停留於案發現場之情。
㈢證人郭進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伊與鄭博元要離開之際 ,陳勝騏有告知伊與鄭博元「給你們30分鐘叫人」,接下來 被告便朝伊等丟椅子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 91、134 頁),經核與證人鄭博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上開第4383號卷一第96、135 頁)。雖證人郭進發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是被告或陳勝騏說過這句話等語;證 人鄭博元亦改稱:當時裡面也有人,伊忘記這句話是被告或 陳勝騏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267 頁)。衡以人 類對於過往事務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逐漸模糊,並考量證人 郭進發、鄭博元接受警詢、偵訊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對案發時情景之記憶當較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明確,堪信證 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偵查時一致指訴陳勝騏曾對其等 說過「給你們30分鐘叫人」一語,為真實可採。又證人郭進 發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時聽到對方說「給你們30分鐘 叫人」,心裡當然也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 上開言語,字面上係告知被害人郭進發等人可找人前往助陣 之意思,是否屬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已有疑義,且觀諸被 告與陳勝騏當時在卡拉OK店門口與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對 峙,嗣後即發生互毆衝突,顯見被告陳勝騏縱有陳稱「給你 們30分鐘叫人」,無非為作勢尋釁,要證人郭進發、鄭博元 找人助威之表示,難認有使證人郭進發、鄭博元因此感恐懼 ,致令無法自由離去案發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用意, 故縱認陳勝騏於上揭時地,確有陳稱「給你們30分鐘叫人」 一語,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與陳勝騏確有施強暴、脅迫手段, 致使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停留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 情,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固足認被告與陳勝騏有於上 揭時、地,與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發生互毆衝突之情,然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與陳勝騏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郭進發、鄭 博元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 證明其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