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667號
PCDM,102,審訴,667,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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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淮順
上列被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淮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七十七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七十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七十七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七十七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淮順自民國92年起,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之業務,負 責業務含產品販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為求達成金吉順公司之業績目標及因己經濟狀況不佳,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許淮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接續於102 年3 月間,多次向金吉順公司客戶黃 正忠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6張(兌現日期、支票號碼 、面額及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一所載),支票面額總計達新臺 幣(下同)266 萬7,173 元(起訴書誤載為266 萬9653元) 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貨款支票繳回金吉順公司, 反將該等支票用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王源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貼 現,依此將前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㈡又明知附表二所示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與億興行等客 戶,並未向金吉順公司訂購阿魷乾、中肉耳等相關製品,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自100 年5 月13日起迄102 年4 月1 日止,多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冒用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與億興行等客 戶之名義向金吉順公司下假訂單,使公司業務人員列印如附 表二所示不實之出貨單,許淮順再擅自於各紙出貨單上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客戶之署押,用以表彰上開客戶已收受金 吉順公司貨物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金吉順公司提出而 行使,使金吉順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客戶確有訂購貨 物之意思,將如附表二所示銷貨金額之貨品交付予許淮順



足生損害於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億興行與金吉順公 司。許淮順詐取上開銷售總值高達1 億910 萬7,900 元(起 訴書附件五誤載為1 億911 萬7,697 元)之貨物得手後,再 低價轉售予王源彰,依此創造業績牟利,惟因許淮順無法向 金吉順公司足額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迄今尚積欠3659萬 9,815 之貨款未支付,許淮順見差額數字過大無法補足,對 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於102 年4 月29日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淮順自首及金吉順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淮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盧信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偽造之出貨單(如 附表二所示)、出貨明細表、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源彰之交易清單、被告侵 占支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所為前揭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犯行後,刑 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 金吉順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負責業務包含販售產品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6張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 102 年3 月間,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均予以侵占 入己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使告訴人金吉順公司陷於錯誤後,逕而詐取該公司之貨品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附 表二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犯罪之期間係自100 年5 月13日起迄102 年4 月1 日止,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公訴意 旨認本件此部分犯行應一體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是以,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177 次以偽造出貨單方式詐取貨品之各 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並就各獨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且與上揭 業務侵占罪分論併罰之。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102 年4 月2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有為前述所有犯行,始經同署 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告訴人乃於接 獲警局通知後始派員至警局配合調查,而循線查悉本件被告



前揭犯行等情,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及告訴人102 年5 月31 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等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23 4 號偵查卷第1 、18頁),足認本件被告犯行為檢警發覺前 ,係因被告主動自首而查獲,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本件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支票,復不思忠於職守,恣意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詐騙金吉順公司所有之貨品,造成該公司之貨款損失達 3 千餘萬元,惡性非輕,又前於91年間,業曾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1 年8 月,並予宣告緩刑5 年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與金吉順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應重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 人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除業務侵占之罪名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7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7 所示之罪, 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之罪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7 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名,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出貨單本身,皆已因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兌現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3月25│0000000 │301500 │京城銀行斗│
│ │日 │ │ │六分行 │
├───┼─────┼─────┼─────┼─────┤
│ 2 │102年4月30│AC0000000 │51750 │萬泰銀行三│
│ │日 │ │ │重分行 │
├───┼─────┼─────┼─────┼─────┤
│ 3 │同上 │CO0000000 │58750 │萬泰銀行鳳│
│ │ │ │ │城分行 │
├───┼─────┼─────┼─────┼─────┤
│ 4 │102年4月20│CO0000000 │50000 │同上 │
│ │日 │ │ │ │
├───┼─────┼─────┼─────┼─────┤
│ 5 │102年4月30│BA0000000 │37800 │玉山銀行壢│
│ │日 │ │ │新分行 │
├───┼─────┼─────┼─────┼─────┤
│ 6 │102年5月15│FA0000000 │70500 │秀水鄉農會│
│ │日 │ │ │ │
├───┼─────┼─────┼─────┼─────┤
│ 7 │102年5月3 │HA0000000 │154200 │國泰世華銀│
│ │日 │ │ │行萬華分行│
├───┼─────┼─────┼─────┼─────┤
│ 8 │102年3月25│HB0000000 │91500 │大臺北銀行│
│ │日 │ │ │永吉分行 │
├───┼─────┼─────┼─────┼─────┤




│ 9 │102年4月30│AE0000000 │50000 │陽信銀行 │
│ │日 │ │ │ │
├───┼─────┼─────┼─────┼─────┤
│ 10 │102年4月20│LZ0000000 │98100 │國泰世華銀│
│ │日 │ │ │行新莊分行│
├───┼─────┼─────┼─────┼─────┤
│ 11 │102年4月26│AX0000000 │20000 │新北市中和│
│ │日 │ │ │地區農會 │
├───┼─────┼─────┼─────┼─────┤
│ 12 │102年3月30│AA0000000 │165930 │渣打銀行北│
│ │日 │ │ │新竹分行 │
├───┼─────┼─────┼─────┼─────┤
│ 13 │102年3月31│DA0000000 │102099 │第一銀行萬│
│ │日 │ │ │隆簡易型分│
│ │ │ │ │行 │
├───┼─────┼─────┼─────┼─────┤
│ 14 │102年4月5 │FA0000000 │342500 │木柵區農會│
│ │日 │ │ │信用部 │
├───┼─────┼─────┼─────┼─────┤
│ 15 │102年3月31│KU0000000 │485734 │基隆一信大│
│ │日 │ │ │武崙分行 │
├───┼─────┼─────┼─────┼─────┤
│ 16 │同上 │BY0000000 │586810 │安泰銀行永│
│ │ │ │ │和分行 │
├───┴─────┴─────┴─────┴─────┤
│總金額:266 萬7,17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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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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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