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1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搭載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而與A女結識,見A女頗具姿色,竟乘A女於 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途中睡著之際,搭載A女至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所樓下之地下室停 車場,A女醒來後,查覺有異,被告丁○即以一起聊天為由 ,邀請A女至其上址住所內,A女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人 ,適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感到頭暈,為取得飲水以便服用 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而隨同被告丁○進入其上址住所房間 ,被告丁○與A女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患有輕度精神障礙 ,且明知自己前因疾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時 ,經醫師開立處方而領取之富眠多(Dalmadorm )、美得眠 錠(MoDIpanol )等藥物為助眠劑,於服用後有頭暈、嗜睡 、腳步笨拙不穩等副作用,竟建議A女服用上開藥物,A女 因當時身體不適,而持以服用,旋即陷入半昏迷狀態,意識 模糊,被告丁○見狀後,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居所房間內,利用A女服用上 開藥物後,陷入半昏迷狀態,且因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 際,親吻A女嘴巴、頸部,並拉扯A女衣服後,撫摸A女胸 部、性器官外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得逞,A女雖以手推阻,惟 因體力虛弱,無力反抗,而以口頭向被告丁○警示:這麼做 會有業報等語,被告丁○始停止行為,A女則受上開藥物影 響而入睡;被告丁○為使A女留在其上址居所與其共同生活 ,竟乘A女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A女所 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 號, 含SIM 卡1 張)得手,並觀覽該手機內之通訊錄資料,查悉 A女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將上開A女所 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藏放在隱密之處;被告丁○另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B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要求B男將A女的生活用品及寵物小狗,送給其保管
,經B男與其爭執,被告丁○乃喚醒A女,並問A女要拿什 麼東西,A女當時雖意識不清,仍照被告丁○之詢問答稱「 狗狗、卡卡、藥藥」,旋即繼續入睡,B男透過被告丁○之 電話聽到A女之聲音後,認為係A女要求要取個人物品,而 同意將A女之寵物小狗、身心障礙卡等個人物品,送至被告 丁○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與○○路間之麥當勞速食店 ,被告丁○則喚醒其在上址住所屋內另一房間睡覺、不知情 之胞弟丙○○,請丙○○騎機車搭載其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 ,向B男拿取A女之寵物小狗、身心障礙卡等個人物品,並 將該等物品載回其上址居所內;嗣於同日上午某時,A女醒 來,被告丁○仍淫念未止,轉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 A女掙扎之反抗,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性器官外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得逞,嗣因A女不堪受此侵害,精神疾病發作, 出現解離症狀,自言自語,被告丁○誤以為A女遭鬼魅附身 ,而停止行為,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B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B男將A女及A女之寵 物小狗等物帶走,經B男同意後,被告丁○復委託丙○○, 將A女及A女之寵物小狗等個人物品,送至新北市○○區○ ○路與○○路間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B男,經B男檢查A女 之個人物品,發現A女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遺失, 查覺有異,復經A女說出被告丁○上開乘機猥褻、強制猥褻 行為,而偕同A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 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均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猥褻、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人B男、王○弘、丙○○、戊○○、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市成都路與漢中 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藥袋及藥物照片、A女、B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 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 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犯行, 辯稱:伊於101 年10月12日搭載A女,因在車上聊的很開心 ,伊認為雙方有進一步發展的可能,所以才搭載A女回住所 ,A女於車上均意識清醒,沒有睡著。回家後因A女告知其 亦患有憂鬱症,伊才把自己就醫之抗憂鬱藥物給A女服用。
當日伊於A女同意下有親吻A女的脖子,也有拉A女外褲鈕 扣拉鍊,但沒有摸A女的其他身體部分,因A女說第一次認 識這樣太快了,所以伊就沒有繼續下去,並把A女的外褲拉 鍊拉好及鈕扣扣好,沒有再為其他行為。A女同意留宿伊家 與伊同住,因此伊翌日凌晨才會聯絡B男將A女之個人物品 交付與伊。且A女醒來後伊沒有再摸A女,因為已經要與A 女同居,沒有必要急於一時,嗣因A女醒來之上午精神恍惚 且一直說她已往生姐姐的名字,伊嚇一跳後才又聯絡B男將 A女及A女之物品接回。當日A女、B男有到伊家找A女手 機,但並沒有發現該手機在伊家中。惟隔了2 日後B男就約 伊在便利商店,要伊付錢了事,伊認為A女與B男是仙人跳 ,於是請他們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㈠、猥褻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駕駛 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因而結識告訴人,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 間邀請告訴人到被告家中,至被告家中後,又因告訴人表示 需要服用憂鬱症之藥物,被告即提供其自身精神疾病藥物予 告訴人服用,服用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被告家中房間聊天 ,隨後被告親吻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褲子之褲頭拉鍊拉下之 行為1 次,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7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及卷附 之藥袋照片5 紙(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雖堪以認定,然此 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確有發生猥褻行為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伊搭被告計程車時有先聊天, 後來很累睡著,醒來時是在被告住家地下停車場,被告問伊 要不要聊天,因為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又怕被告不載伊回 家,所以伊就害怕的跟著被告上去被告的住家,且伊跟被告 說要回家吃藥,被告因此得知伊有憂鬱症,於是拿抗憂鬱症 的藥物給伊吃,並眼神很兇的對伊說「妳不聽哥哥的話喔! 」,伊看了很害怕所以把被告手上的藥都吃掉了,之後被告 又硬帶伊去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伊當時只想要回家云云( 見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改證稱:當晚被告將 車開到被告住家地下室,伊跟被告說伊要吃藥,但沒有水, 於是被告叫伊上樓陪他聊天,伊想看被告是否會給水讓伊吃 藥,後來被告拿冰水給伊,伊就喝冰水配自己的藥服下,之 後被告拿精神科的藥給伊,當時伊頭腦渾沌,身體不舒服, 加上被告有喝酒、眼神充滿血絲,看起來兇狠,伊怕不聽被 告的話服藥,被告會對伊不利,伊看到藥袋上的藥名是以前
伊吃過的藥,有抗藥性,伊想可能吃了也許不會睡著,於是 伊就吃了被告給的8 顆藥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第7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被告開車載伊到他家地下 室,因為伊那天把藥放在家裡,被告說他有精神科的藥,他 的藥可以給伊吃,且說到他家聊一下天,因此伊上去被告家 吃藥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隨後又於同一 詰問程序中改稱:被告開車到被告家地下室,跟伊說要去他 家坐一下聊天,伊當時自己身上有帶藥,因為伊跟被告說伊 要吃藥,被告表示進家後拿水給伊喝,加上伊當時害怕且無 法逃跑,所以才跟被告回住處,又伊騙被告伊身上沒有帶藥 ,要回家吃藥,被告說他有藥,所以伊才會吃被告的藥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正反面)。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 ,告訴人當日自己是否有攜帶藥物之前後說法不一致,且關 於告訴人為何隨同被告上樓至住處,並同意服用被告提供之 藥物之原因,究竟係因為告訴人單純害怕被告不送其返家? 抑或為了喝水服用自己攜帶之藥物?抑或告訴人沒有攜帶藥 物,是為了服用被告之藥物?其原因為何告訴人前後說法歧 異,究有未明,是認告訴人之指述著實可疑。且衡情,一般 女子受陌生男子邀約回家聊天,倘若女子沒有意願,理應拒 絕並離開,或是通知親友儘速前往接回,反觀告訴人既未離 開現場、亦未通知親友前往接送,竟為了喝水、吃藥而與被 告返家,甚至服用被告所交付之精神病藥,顯與常情有違, 其指詐已見疵誤。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伊服用被告給的精神病藥,藥效發 揮後,伊一直對被告說要回家,被告跟伊說晚一點送伊回家 ,然後叫伊躺在被告身邊,伊雖然拒絕,但被告說他是伊哥 哥不會對伊怎樣,還對伊說「妳不相信我嗎?」,被告將手 臂張開要伊躺在被告手臂上,於是伊就到床上躺在被告右手 邊,伊沒碰到被告身體,接著被告親伊嘴巴、脖子,還一手 脫伊衣服,將伊衣服往上拉褲子往下拉,被告的手拉伊哪裡 ,伊就往反方向拉,被告一邊拉伊衣褲一邊亂摸伊全身,有 用手隔著褲子摸伊下體及直接用手摸伊胸部,後來伊說伊有 宗教信仰、伊MC來,且如果被告這麼做會有業報,被告就停 止動作,之後被告換穿衣服說要去唱歌,還問伊好不好看, 伊不敢說難看,伊就點頭,當時伊很累,記憶不清,在伊睡 著前,伊記得被告去廚房時,伊拿起伊的手機,發現伊的手 機被關機,被告說這樣別人才找不到伊等,被告將房間及大 門鑰匙交給伊,還跟伊說他母親可以煮飯給伊吃,大約是凌 晨4 點被告就離開房間,剩下伊一個人,伊後來就睡著了, 醒來時再看時鐘是6 點多,伊看到被告從外面進房,還看到
伊的小狗及其他物品,被告跟伊說B男不要伊了,被告當時 只穿四角褲又開始對伊亂來,脫伊衣服及褲子,伊像之前一 樣掙扎,被告差點將伊衣服脫掉,被告邊拉時手邊亂摸伊全 身,動作比第1 次更粗魯,時間更久,被告的手拉伊內褲, 內褲差點被脫掉,被告以手直接摸伊下體及胸部,用手指伸 入伊性器官內,伊問被告為何要對伊這樣做,被告說伊是他 的菜、伊不會射在裡面,伊的手隔著被告內褲碰到被告生殖 器,伊覺得很噁心恐怖,伊當時一直掙扎,一直心想B男或 菩薩救伊,被告因此生氣說「妳在浪費我的時間」,要伊將 鑰匙還給被告,於是被告就請丙○○載伊到麥當勞等B男來 接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惟查: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被告交付之藥物平時 就有在吃,所以對這些藥物有抗藥性,不會馬上睡著等語, 又供稱被告在家中對伊不禮貌2 次,1 次是伊睡著之前,1 次是伊醒來之後,2 次伊都可以感覺到被告在摸伊,2 次被 告都是從側面半壓著伊的身體,如果伊沒有被壓或被抓著, 身體可以起床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3頁至第 64頁反面),可見被告前開自承其與告訴人二人在家中房間 聊天,隨後親吻告訴人及將告訴人褲子褲頭拉鍊拉下時,告 訴人並未因服用精神病藥而睡著,其意識尚堪清楚且未入睡 ,被告自無利用告訴人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猥褻之情,自難 認被告有何乘機猥褻之舉。
②又告訴人服用被告提供之精神病藥物後,又隨同被告外出至 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飲料,店內有店員,亦為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倘 若告訴人對被告心生畏懼,或害怕被告對其不利,或害怕服 用藥物後失去意識遭受不測,理應立即於外出時,向店員及 路人求救、或趁此機會逃走,何以告訴人均捨此不為,核與 常理顯不相符。況觀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72***926號 於101 年10月12日23時9 分許、23時17分許、101 年10月13 日0 時57分許均有與友人王○弘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聯絡,且101 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23時32分許 、101 年10月13日0 時36分許亦有與B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952***579號通話聯絡,此有告訴人及B男上開手機門號之 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7 8 頁反面),及證人王○弘及B男於偵查中均證述有與告訴 人通話聯絡,但告訴人未有向渠等求救之意思等情(見偵查 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142 頁),可見告訴人至被告家 中後可自由使用手機通訊,並多次與友人王○弘及男友B男 通話,應可隨時以通話或簡訊之方式陳報現況,或請友人立
即前往接送,然告訴人斯時從未表示有何被迫服用被告之藥 物,或遭被告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之行為,亦未向友人王○ 弘及B男求救或表示報警之意思,是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 違反其意願強行對其猥褻云云是否可信,已不免啟人疑竇, 益認其所為遭被告乘機及強制猥褻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 ③再者,被告於凌晨4 時時許主動將房間及家中大門鑰匙交給 告訴人後,並與證人丙○○一同出門與B男相約見面,而獨 自將告訴人一人留在房間等情,為告訴人、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 ,可見告訴人有被告家中大門及房間鑰匙,本得自由進出被 告家中,且若被告當時已有對告訴人為乘機或強制猥褻之行 為,又豈會將鑰匙交付給告訴人,甚至獨留告訴人在家而外 出,讓告訴人有逃跑對外求援之機會?又被告與證人丙○○ 出門前往麥當勞速食店,與B男碰面拿取告訴人之衣物及寵 物小狗,期間相談1 小時後,被告與丙○○始再返回住處, 返回住處後,丙○○見到告訴人清醒坐在被告房間床上、衣 著整齊地觀看佛經電視節目一節,為證人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82頁反 面至第83頁反面),前後供述均一致,堪可採信,可見被告 出門時,告訴人意識尚屬清醒而未入睡,待被告返家之時, 告訴人亦已清醒,準此,被告與證人丙○○不在家之期間, 告訴人均有機會離開被告家中,倘若告訴人指述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苟係為真,告訴人應趁此空檔 儘速逃離被告住處,並向外求救,然告訴人亦捨此不為,仍 繼續留宿被告家中等待被告而未離開,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於遭人強制猥褻後,會把握時機逃離現場並立即 向警察報警之常情相違,顯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 之犯行,實令人質疑,告訴人之指證顯有瑕疵。 ④再查,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晚間至被告家中時,有與被 告母親甲○○及姊姊戊○○見面打招呼,案發當時知悉被告 母親及姊姊在家中,並表示「被告媽媽看起來人很好」,於 翌日早上醒來亦有遇到被告弟弟丙○○之事實,為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告訴人在 被告家中期間均未大叫或呼救,被告房間亦未傳出任何聲響 一情,業經證人戊○○、甲○○及丙○○具結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64 頁至 第166 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 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且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未 呼喊大叫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若告訴人確 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舉,立即尖叫或呼救即可使房間外之他
人知悉其處境,而避免身陷繼續遭侵害之危險,然告訴人依 然捨此不為,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反應顯與常情有違,其 指訴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⑤末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家中多次與B男及友人王○ 弘通話聯絡,承如前述,且B男為告訴人案發當時已同居5 年之現任同居男友,B男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與被告以手 機通話後,竟與被告相約麥當勞碰面,交付告訴人之重要個 人物品,包括身心障礙卡、個人衣物及寵物小狗,同意告訴 人居住於被告家中之意思,此有告訴人、證人B男及丙○○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6頁 正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另B男與被告通話時 ,被告將手機擴音詢問告訴人:「你要拿什麼東西?」,B 男聽聞告訴人表示要「狗、卡、藥」等物品等語(見偵查卷 第72頁反面),倘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 對之猥褻行為,告訴人於電話中絕不會同意B男將其所有之 個人重要物品交付被告,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各個舉止 均顯悖於常情,從而,告訴人之指證已非無疑,要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瑕疵處處顯俱,實難信 憑,已如前述;而由告訴人事後反應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 動,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自難以告訴人有 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 褻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告訴人所指訴之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 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㈡、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固指稱:伊在被告家中時,被告叫伊把千元鈔票8 張 拿出來教伊如何辨識鈔票以及防止仙人跳,之後被告把伊的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Iphone智慧型手機放在房間桌上, 後來早上醒來伊發現桌上的8000元不見了,而且手機關機, 伊想要重新開機,這時被告就進來房間,伊來不及重新開機 ,後來被告讓伊回家時,有幫伊打包好東西並表示手機跟錢 都收好了,直到伊到麥當勞跟B男見面時,才發現伊的手機 及8000元不見了,後來回到被告家中尋找,也沒找到,故伊 的Iphone智慧型手機是遭被告竊取云云,惟查: ⒉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述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告訴人不注意之 際,將告訴人所交付之8000元藏放在隱密之處,而詐騙告訴 人8000元一節,及告訴人另指稱於101 年10月13日遭被告弟 弟丙○○強制猥褻一節,均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3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 訴人指述之可信度及證明力顯屬薄弱,是認告訴人於本件指 稱其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遺失或遭被告藏匿竊取等節, 亦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丙○○具結之證述:伊騎乘機車載 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物品前往麥當勞與B男會面後,伊即將告 訴人之物品及小狗全部放入B男之車上,隨即離開,後續情 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告訴人及B男當 下並未向丙○○表示手機遺失之情,告訴人之手機當時究竟 有無遺失或放於何處,亦無從確認。
⒊至告訴人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 號Iphone手機,於10 1 年10月13日9 時24分許有插入0972***926號手機門號SIM 卡收取簡訊使用,而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等情,有遠傳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972***926號之 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7 頁正反面),雖堪 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此時間有存在於被 告○○區住處附近,是否遭被告竊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此時仍在被告家中持有手機, 尚未出發至麥當勞與B男會面等情之可能。況B男持用之09 52***579號手機門號於101 年10月13日9 時10分許至9 時42 分許之間,其基地台位置自○○區移動到○○區一情,有該 支手機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9 頁反面) ,足見此時段B男在開車移動中,與告訴人還未在麥當勞碰 面,益徵告訴人此時段仍在被告家中之可能性甚高,故而, 告訴人手機於101 年10月13日9 時24分顯示基地台位置在被 告○○區住處附近,亦未悖於常理,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竊取 手機之行為。
⒋至於告訴人所有之0972***926號手機門號於101 年10月13日 凌晨1 時36分許固有撥打給被告前妻張潔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一情,有遠傳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972***926號 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7 頁),雖堪信為 真實,惟互核A女前稱其於101 年10月13日清晨6 時許醒來 時還有看到手機,想要將手機重新開機一情,可知A女清晨 6 時許醒來時,該手機仍在其使用支配之下,縱使被告確實 於當日凌晨1 時36分使用告訴人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其前妻, 亦難以此次通聯紀錄,遽認被告於告訴人醒來後至告訴人離 開前,另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況被告辯稱係因為其前 妻張潔不願意接聽被告門號之手機來電,因此伊才請告訴人 用手機撥打給張潔等語,堪與常情不違,亦非全然不可信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告訴人所指 上述竊盜罪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本件強制猥褻及竊盜犯行之程度,亦難說服本院 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