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73號
PCDM,102,交訴,173,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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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振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捷運路方 向行駛,行經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復興路與景安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景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駛入景安路,其車身因而不慎撞擊於景 安路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兒童黃○崴(93年8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黃○崴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等 傷害。
二、戊○○已察覺不慎擦撞黃○崴,致其倒地,而減速停於路中 ,竟不顧路人癸○○呼叫停車,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黃○崴 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及協助黃○崴就醫或等待警員到場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故意,逕自駕車離開肇事地點。嗣經癸○ ○記下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黃○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黃○ 崴之母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崴、證人癸○○於偵 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茲就本 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黃○崴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查證人 黃○崴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 結,並非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指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 檢察官於該次期日已諭知告訴人黃○崴未滿16歲無庸具結, 仍應有作證義務( 見偵卷第50至51頁) ,足認告訴人黃○崴 於偵查中之證述,實質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證人黃○崴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反對詰問(見本院 卷第146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崴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黃○崴於偵查中以告 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 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癸○○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癸○○於102 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見偵卷 第58至60頁) ,且已具結,而辯護人就癸○○之偵訊供述究



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依前開說明,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 證據能力。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 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 其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癸○○上開 於偵查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復 興路與景安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有看到告訴人黃○ 崴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是從復興路左轉經過斑馬線,經過斑馬線之後約 4 至50公尺,直行在景安路上的時候,看到景安路的對向車 道有兩個小孩騎腳踏車雙載,從伊車後面搖搖晃晃要橫越景 安路然後又要閃避伊的車,伊回頭看那兩個小孩在伊車子後 面跌倒,那兩個小孩在吵架又沒事,伊又沒撞到他們,所以 就繼續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崴於上開時、地,行走於景安路行人穿越道( 即 筆錄中所記載之斑馬線;下同) 時,身體右側有遭黑色的休 旅車車身撞擊,且肇事車輛未停留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各1 份、現場 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5、21至32、34頁)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捷 運路方向行駛,行經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復興路與景安路交 岔路口,左轉景安路等事實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51頁; 本院卷第305 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為黑色之休旅車款 式等情,復有車輛詳細報表1 紙、及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共 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頁、37頁)。顯見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行經肇事地點。
㈢又本件案發時之肇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崴及目擊 證人癸○○、黃○瑄、黃○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到場 處理警員依據證人癸○○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 查獲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 見 偵卷第32頁) ,足認被告確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茲就 上開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妹妹、同學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對方開黑色休旅車從伊右邊撞過來等語( 見偵卷第 5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約晚上8 點多,安親班 下課,伊與妹妹、同學3 人一起要去泡泡龍補習班接同學的 妹妹,當時綠燈行經行人穿越道,伊走最後面,走到行人穿 越道一半時,一台轉彎的車從伊前面與妹妹中間經過,車子 左邊側面擦撞到伊身體的前面,碰得還滿大力,伊被碰了之 後跌坐到行人穿越道地上,撞伊的是黑色的休旅車,當時沒 有別的車經過,路口有商店的燈蠻亮的,伊被撞到時,該車 有變慢,在路中間整個停下來約幾秒鐘,但司機沒有下來看 就開走了,被撞後就有一位女性路人及一個國中女生把伊扶 到路邊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崴之妹黃○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 天安親班下課後,伊要跟哥哥( 黃○崴) 及姐姐共3 人走路 要去接人,綠燈時走行人穿越道過馬路,在快要走到馬路對 面的時候,哥哥就被左轉過來的車子撞了,司機沒有下來看 就開走了。案發現場滿亮的,伊有清楚看到撞哥哥的車,確 定是黑色的,是大一點的車,車子撞到哥哥跑掉後,路邊經 過的阿姨有去看伊及哥哥,並幫忙打電話給伊媽媽,阿姨旁 邊有帶一個姐姐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 ⒊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帶女兒走在復興路的洋基 補習班,看到3 個小孩從對面要從行人穿越道走路橫越景安 路到洋基補習班,當時行人是綠燈,前面2 個小孩過去後, 有一台車完全沒有減速,很快的從第2 、3 個小朋友中間穿 過去,伊聽到第3 個小朋友發出一聲尖叫,倒在車子的左後 方,伊趕到路中間擋住其他來車,指著肇事車大叫說撞到人



了,肇事車減速到幾乎靜止下來,所以有注意到肇事車車牌 ,但之後肇事車就忽然加速衝走,伊便報警處理,受傷的小 男孩躺在地上,看起來愣住了,伊便將小男孩扶到路邊等語 (見偵卷第58至5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發 生在中和復興路與景安路口,當時伊與女兒走在復興路騎樓 上,3 個小朋友是從伊的對面自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因為 伊以前是導護媽媽,看到小孩子在那麼晚的時間要過馬路, 伊原本是想說要去幫他們,但因為伊距離那路口有一段,又 穿有跟的鞋子,所以就很注意看著他們,當時是綠燈,3 個 小朋友橫越景安路走向洋基補習班,前面兩個是女生,小男 孩走最後面,1 台直行車突然左轉,左轉的時候完全沒有停 下來,就從3 個小孩中間穿過去,伊以為車會撞到中間小女 生,當場嚇了一跳,聽到小孩叫一聲,車子開走了以後才注 意小男生已經躺在行人穿越道中間,當時前後並沒有其他車 輛,伊就趕快衝到馬路中間,站在行人穿越道先擋住後面來 的車,伊在路上叫得很大聲說:「你撞到人了!你停車!」 ,肇事車是有減速,後來肇事車停下來,伊與女兒以為肇事 車要靠邊,結果沒想到肇事車突然之間就加速,伊就趕快記 下車牌號碼,扶小朋友到路邊,再以電話報警並告知車牌號 碼,及通知小朋友媽媽到場,案發現場當時附近有路燈及店 家,雖然沒有很亮,但還是能很明確看到肇事車子的顏色、 車號,且那天沒有下雨,伊非常確定肇事車是黑色休旅車, 車牌號碼伊也記得非常清楚,肇事車的廠牌是韓國車,伊回 家把廠牌畫給女兒看,女兒說是HYUNDAI 的廠牌等語( 見本 院卷第162 至166 頁) 。
⒋證人黃○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媽媽( 癸○○) 當時經 過洋基補習班要去看醫生,有2 個女生與1 個小男生從馬路 對面,從行人穿越道走向洋基補習班,伊向其中1 個同學打 招呼,一台上面有個H 的黑色休旅車從小男生右邊轉彎過來 經過小男生,然後小男生跌倒,伊看到車子停在路中間,沒 多久就直接開走了,當時有抄下車號,並交給媽媽及交通警 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 。
㈣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崴於本案案發前素未相識,此據被 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00 頁) ,又黃○崴、黃○瑄、黃 ○榆均係未成年人,涉世未深,除本件車禍事故外,與被告 間別無其他牽連因素,衡情並無動機誣陷被告,證人癸○○ 與被告及黃○崴於案發前亦未曾謀面,此為證人癸○○證述 在卷( 見本院卷第162 頁) ,證人癸○○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或迎合告訴人之理;且觀其等先 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經過、所見所聞均陳述至為明確,並無



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黃○崴、黃○瑄於本院審理時關於 當天行人穿越道行走方向陳述錯誤部分,應予剔除,詳如後 說明) ,是其等所為證述自屬可信。而依上開證人癸○○、 黃○榆之證述內容可知,癸○○、黃○榆於事故發生前,目 光已放在從行人穿越道要橫越景安路之告訴人黃○崴等小朋 友身上,顯已對於案發之過程有所留意,復依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在事故現場圖所繪目擊案發當時所站位置及 案發後前往擋住來車、告訴人黃○崴倒地之位置(見偵卷第 22 頁 ),可知證人癸○○、黃○榆當時與肇事地點甚為接 近,與肇事車輛距離亦非遙遠,且車禍發生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復佐以證人癸○○及黃○榆均各自 說明其等能夠確認肇事汽車顏色、廠牌、型號之特徵,核與 證人黃○崴及黃○瑄所述肇事車輛為黑色休旅車等節,及前 開被告車輛照片相符,斯時復無其他車輛經過,顯示證人癸 ○○、黃○榆等人應無誤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可能。被告 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黃 ○崴係騎乘腳踏車自行跌倒,與伊無關云云,即無可採。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不足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自行提出案發路口現場監視錄影器位置圖,稱編號3 、5 之監視器可攝得案發現場行人穿越道之畫面,並提出標 有監視器角度及位置之現場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 頁) , 被告據此辯稱:當時在監理站作車禍事故鑑定時,伊有看到 現場編號5 監視器的畫面,畫面中為景安路的行人穿越道, 事故鑑定委員還問伊畫面中第3 台車是不是伊開的,畫面中 伊沒有肇事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光碟,並無案 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有本院102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肇事鑑定科( 下稱裁決處) 技士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將本案移請裁決 處鑑定,並由伊承辦,當時移請鑑定資料中有光碟1 片,內 含2 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鑑定時僅有播放該張光碟,事後 原封不動檢還,並沒有播放其他當事人提供之光碟等語( 見 本院卷第293 至29 5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子○○所提 供鑑定當時播放之錄影畫面,核與卷內監視錄影光碟所含影 像檔案相符,均非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之畫面,此有本院10 3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第295 、316 、318 頁) ,是被告辯稱於鑑定 時有看到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伊並未肇事云云,即無可 採。




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處理員警甲○○到庭釐清案發當時監 視錄影器採證情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為 伊所處理,現場能拍攝到行人穿越道的,是編號3 、5 的監 視器畫面( 即辯護人提出被證三現場圖) ,但編號3 之監視 器故障,編號5 監視器畫面因為不是廣角鏡頭,所以只照到 行人穿越道一小塊部分,又很模糊。又該編號5 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沒有照到事故情形,僅有拍到車輛經過,所以當時 並未拷貝或翻拍下來,後來電腦硬碟壞掉,來不及備份,且 案發路口附近大樓復無其他監視器可調閱,故卷內光碟之監 視錄影畫面,是從復興路比較遠的頂好商家調閱,以確認被 告的行車方向與證人所說是否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 176 至177 、297 至298 頁) 。又本院請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繪製編號5 監視器所 能攝得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2 、298 、320 頁),可知編 號5 攝影機僅能攝錄到復興路左轉景安路車道行向之行人穿 越道( 即約景安路雙向車道中一半車道) ,辯護人據此為被 告辯護稱:倘依證人癸○○證述,被告於左轉時,撞擊自聖 安診所( 即洋基補習班對面) 往洋基補習班方向橫越景安路 之告訴人黃○崴,不可能編號5 監視錄影器沒有拍到車禍及 事後癸○○在行人穿越道上阻擋來車之畫面,可見證人癸○ ○、黃○榆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甲○○既稱該 編號5 之監視器非廣角鏡頭,僅能拍攝得部分行人穿越道, 且影像模糊,已如前述,則依證人甲○○記憶重現當時監視 器攝影之範圍,自無從期待精準重現,衡情僅可解讀為約略 之範圍,而證人癸○○所繪製前開案發當時黃○崴倒地位置 ,約為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見偵卷第22頁) ,核與證人黃○ 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行人穿越道已走一半才被撞到等 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49 頁) ,又被告係駕車自告訴人黃○ 崴前方經過時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駕車輛左轉 之路徑極有可能位於甲○○前開所繪編號5 監視器畫面範圍 之邊緣,而告訴人黃○崴於行人穿越道遭撞擊之位置則甫在 畫面之外,則該監視器僅能攝得車輛,未能攝得告訴人倒地 之影像,即與常情無違。故辯護人以證人甲○○所繪製之編 號5 監視器畫面範圍為絕對標準,認定告訴人黃○崴遭撞擊 及癸○○事後擋車等情未出現於畫面中,而推論證人癸○○ 、黃○榆所言不實,即屬無據。故編號5 監視器未能拍得肇 事畫面,並不影響證人癸○○、黃○榆前開證言之憑信性。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黃○崴、黃○瑄均證稱係自洋基補 習班走行人穿越道到對面( 即聖安診所之一側) ,遭車輛自 左側撞擊,倘所述為真,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將會駛入對向



車道,甚至會有撞到聖安診所前人行道之疑慮,又證人癸○ ○所述告訴人黃○崴當初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向與黃○崴、 黃○瑄不符,證人黃○瑄、癸○○與告訴人黃○崴證言均有 重大瑕疵,互為矛盾云云。經查,證人黃○崴固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要從洋基補習班走到對面,肇事車從左邊撞到伊等 語,證人黃○瑄則證稱:車禍那天伊與黃○崴是要從洋基補 習班到對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157 頁) 。然證人黃 ○崴為93年次出生之兒童,事理之認知本不若成人,於本院 作證時年僅9 歲,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車子的左邊、右邊分 不出來,亦無法繪製當時係遭肇事車輛如何撞擊等語( 見本 院卷第152 、154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黃○崴要去接的同學伊也認識,伊都知道平常小孩 子的路線怎麼走,在復興路上有個泡泡龍幼稚園( 即多倫多 大樓) ,黃○崴他們是去那邊找同學,安親班位在聖安診所 後面巷子裡,黃○崴安親班下課會從洋基補習班對面的小巷 子走出來,走到聖安診所,然後才會走行人穿越道到洋基補 習班,再走另外一條行人穿越道往多倫多社區大樓,那天案 發後是癸○○打電話給伊,說在洋基補習班,伊到現場看到 妹妹黃○瑄坐在洋基補習班的路口大哭,兒子黃○崴是坐在 地上在看他的腳,之後就有問黃○崴、黃○瑄是從哪裡走出 來,黃○瑄、黃○崴說從小巷子那邊走出來,然後走斑馬線 、過紅綠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 ,又本院請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現場圖、在網路街景地圖上 繪出案發當日小孩子行走路徑( 見本院卷第160 、192 、19 4 頁) ,其路徑核與證人黃○崴、黃○瑄前述當天從安親班 下課後,要去補習班接同學妹妹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47 、155 頁) ,是告訴人黃○崴當日下課之安親班( 與聖安診 所同一側) 係位於洋基補習班之對面,則告訴人黃○崴斷無 可能在下課後,自洋基補習班往安親班方向行走,堪認黃○ 崴、黃○瑄前開證述當日橫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顯係因表 達或記憶能力不若成人,而有誤認。且經本院質問何以黃○ 崴、黃○瑄均證稱係從洋基補習班走向聖安診所,證人丁○ ○則證稱:方向小孩黃○崴、黃○瑄不清楚,因為聖安診所 上面也有貼洋基的logo , 就變成兩邊都是洋基,小孩子無 法分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頁) ,參以證人黃○崴於本院 證稱:「我從教會的安親班走到洋基補習班的斑馬線,從洋 基補習班正要走到它的對面時,車子轉彎過來就被車撞」、 「( 辯護人問:你說有一位女路人把你扶到路邊,女路人是 從洋基補習班還是它的對面過來?) 從洋基補習班對面過來 ,就是我要去的方向她從那邊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



7 、150 頁) ,對照黃○崴於案發後經癸○○扶至洋基補習 班門前等待乙節,相互勾稽,益徵證人黃○崴實可能因無法 分辨洋基補習班位於景安路之哪一側,致無法正確記憶自身 行走之方向,然黃○崴對於當天係自「安親班下課前往洋基 補習班」、及「癸○○自其對面前來相救一事」記憶明確, 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癸○○前述告訴人黃○崴自對向行人穿 越道迎面走來等節相符,自堪認黃○崴、黃○瑄當時係自聖 安診所( 即安親班一側) 橫越行人穿越道欲前往洋基補習班 ,證人黃○崴、黃○瑄於本院審裡中雖誤認行走之方向,然 此不影響2 人其餘證言之憑信性,黃○崴、黃○瑄當天行向 自以證人癸○○所述為正確,辯護人以證人黃○崴、黃○瑄 誤認當天行走之方向,彈劾證人癸○○證言之憑信性,實屬 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 上開安全規定並遵守之,且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雖夜間但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捷運路方向行駛, 行經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復興路與景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景安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斯時穿越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黃○崴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黃○崴因本件車禍受有 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等傷害,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黃○崴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誤。四、本案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貿然左轉前駛,不慎撞擊 告訴人黃○崴,致告訴人因此倒地,證人癸○○則於現場大 聲呼叫被告停車等情,分據證人黃○崴、癸○○證述甚明,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看到告訴人黃○崴 於該路段跌倒,當時車窗是打開等情( 見本院卷第305 頁) ,顯見被告肇事時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黃○崴發生 擦撞而倒地,衡情一般兒童遭車輛擦撞而跌倒在地均會成傷 ,此為被告所能預見,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知悉其駕駛 行為,已致告訴人黃○崴倒地受傷,其竟未下車察看、對告 訴人黃○崴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加速自現場駛 離,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



行為,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 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 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二、罪名: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 行人即告訴人黃○崴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黃○崴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 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 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上訴 人既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 害人,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難謂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告訴人黃○崴係93年8 月出生,其於102 年2 月21日 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分別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且依被告於本院供述伊當時看到告訴人黃○崴跌 倒,是小學生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被告於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黃○崴倒地受傷而離去現場時,知悉告訴人 黃○崴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通 過行人穿越道時,全未減速,致使告訴人黃○崴受有上開傷 害之過失情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肇事後復心存僥 倖,不思立即停車救助告訴人,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行為 應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308 至3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陳現為公司行號負責人,從事 公共工程( 見本院卷第308 頁) ,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記載「富裕」(見偵卷第2 頁),是被告之職 業所能賺取之金錢及其所累積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之普羅 階級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就 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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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