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清騰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16時7 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0 號越堤道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7 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往更寮之岔路前,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裴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區0 號越堤道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岔路左 側前,被告柯清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撞擊裴靜 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裴靜雯因而受有其他顱內出血、頭 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8 X0.4公分、腰椎椎間盤疾患 併脊髓病變、椎骨病理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柯清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裴靜雯進行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 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