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重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277 -BX 號之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一路中間車道往北行駛,接近上開疏洪一路與疏洪四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 逕行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疏洪四路。適有甲○○駕駛車牌號 碼為AG9-11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麥○文自乙○○所 駕貨車同向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直行前來,因而閃煞不及,與 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車身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甲 ○○因而受有下巴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右膝和 右踝擦挫傷之傷害(麥○文未受傷)。乙○○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 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麥○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洪晨輔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陳穎玲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麥○文、甲○ ○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洪晨輔及醫師陳穎玲則僅 係依渠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 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甲○○、麥○文於案發後記憶猶
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 勘測現場或檢視告訴人傷勢後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 之可信度,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載貨途中,自 中間車道路變換至外側(右側)車道欲於前方右轉疏洪四路 時,與行駛於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伊向右切前有看照後鏡,但 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所以才向右邊切,切的過程中又再 看一次照後鏡,這時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伊車子後面晃,就 趕快切回來,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就撞到伊貨車尾部,伊向右 切時有打方向燈,伊有注意後方車輛,才會看照後鏡,並有 放慢速度,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勝龍工程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 車載送貨物途中,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欲於前方 路口右轉時,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後載其女麥○文 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巴挫傷合 併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右膝和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麥○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暨該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一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麥○文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 稱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係沿上開疏洪一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被 告之自大貨車突然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參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97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41頁)。 被告雖稱其向右變換車道前有看照後鏡,未看到告訴人機車 才向右切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 在這之前,你有無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有騎在你後面?)有, 看第一次的時候就有看到告訴人機車騎在我後面,那之後他 是騎到我旁邊,才會發生擦撞。(法官問:你往右邊切之前 有無打方向燈?)有,第二次要切的時候才打。」等語(參 見本院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徵其事前 已注意到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且係「要切的時候」才打方 向燈,而非事先顯示方向燈甚明。再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位在外側車道上,而被告當
時係行駛在中間車道內,並自稱由右照後鏡中看到告訴人之 機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可徵告訴人當時確實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亦即被告大貨車之右後方無疑。又被告指稱 告訴人之後是要左轉(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在被告行車 方向是要右轉,因此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下,駕駛機車後 載未成年女兒之告訴人,直接在被告大貨車後方往左切預備 向左轉即可,殊無必要冒著遭大貨車擦撞之風險,由後方硬 切至被告大貨車之右側與其併行或超車,顯見告訴人之機車 當時應係一直在外側車道直行,而非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與 被告大貨車併行,應無疑義。
(三)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大貨車 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大貨車向右 側變換車道時,既然第一次看照後鏡時曾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在伊後方,則其第二次決定向右切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應 謹慎注意外側車道是否仍有告訴人之機車向前行駛,以禮讓 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詎其疏未注意查看,誤認當時外側車道 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而逕行向右變換車道,且係於要向右切時 才打方向燈,未事先顯示方向燈警告後方車輛,亦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其具有過失甚 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 1020163 號鑑定意見書及上開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13日室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據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受僱於「勝龍工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 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 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並有現場車損照片 在卷可按(照片中顯示被告所駕自大貨車屬於勝龍工程有限 公司),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不輕, 暨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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