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3號
NTDM,89,易,273,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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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吳瑞堯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被   告  子○○
    壬○○
        丁○○
        寅○○
        庚○○
        丑○○
        乙○○
        丙○○
        辰○○
        戊○○
        午○○
        未○○
  右十一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子○○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丁○○庚○○丑○○乙○○丙○○辰○○戊○○午○○未○○寅○○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壬○○丁○○庚○○丑○○乙○○丙○○戊○○午○○未○○



寅○○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巳○○係建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財務狀況於 民國八十四年間陷入窘境,因而無足够資力興建完成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三 一二之八七、三一二之八八、三一二之八九、三一二之九三、三一二之一二八地 號土地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案外人葉陳大妹購得,由巳○○巳○○ 之妻彭瑞蘋、彭瑞蘋之弟子○○持分各三分之一)名為「山水居景觀別墅世界」 之集合住宅,遂陸續向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及卯 ○○貸款,其後因貸款甚鉅,遂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己○○卯○○立下協議 書後,由己○○卯○○再各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予建慶公司,己○○卯○○二人為要求巳○○對渠二人之債權提供擔保,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 ,彼三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由巳○○(另利用不知情之妻彭瑞蘋名義,彭瑞蘋業經 不起訴處分)與己○○卯○○(利用不知情之黃品瑜名義)虛偽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約定由巳○○、彭瑞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之持分出賣予己○○ 及不知情之卯○○之女黃品瑜,並推由知情之己○○擔任代理人,持虛偽不實之 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其申請,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之相關案卷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項之正確性及建慶公司之債 權人(出賣人、買受人、文號、土地地號均詳如附表一)。 ⑵嗣上開水里鄉○○段三一二之八八、八九、九三、一二八號四筆土地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合併入同段三一二之八七地號土地,而該三一二之八七地號土地,則 為辦理上開「山水居景觀別墅世界」之過戶程序,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分割出 三一二之三五五至三一二之三九六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仍由己○○卯○○( 利用不知情之黃品瑜名義)、子○○各持分三分之一。巳○○己○○卯○○ 為獲得農會之貸款以資週轉,乃推由己○○出面與子○○寅○○庚○○、丑 ○○、乙○○辰○○戊○○午○○未○○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 知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竟以己○○卯○○子○○為出賣人,寅○○、己○ ○、庚○○丑○○乙○○子○○辰○○戊○○午○○未○○等人 為買受人,虛偽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先利用不知情之張后洳為代理人,連續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虛偽製作之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持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本院之公證人莊榮裕將雙方成立買賣關 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其日期、文號詳如附表二),足以 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彼等再推由庚○○擔任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接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證書及房屋買賣契約等資料,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該管公務員據其申請,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案卷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 事項之正確性(出賣人、買受人、登記文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均詳如附表二



)。
己○○丑○○寅○○辰○○子○○戊○○未○○午○○等人於八 十五年七月九日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後,邀同知情之庚○○乙○○為連帶 保證人(或互為保證人),承前共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己○○丑○○寅○○辰○○子○○戊○○未○○午○○等人為借款人,戊○○未○○丑○○寅○○、庚 ○○、午○○辰○○乙○○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填製借款申請書 向水里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申請日、房屋建號、 放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
巳○○己○○卯○○子○○庚○○丑○○乙○○辰○○戊○○午○○未○○寅○○等人再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 竟以己○○卯○○(利用不知情之黃品瑜名義)、子○○為出賣人,庚○○丑○○乙○○辰○○戊○○午○○未○○寅○○為買受人(買方另 有不知情之柳國豐黃振雄吳炎昇蕭陳美珠、葉惠智葉秋菊陳琇珠、尤 淑媚、許村明、沈碧雲伍新財陳敬忠、張素貞、陳麗雀陳俊穎、全妙蓮廖振嘉張永煌黃麗嬌黃春菊),虛偽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推由己○○擔 任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同時持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以 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其申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虛 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案卷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項之正確性(出賣人、買受人、文號、土地地號均詳 如附表四)。
巳○○己○○卯○○子○○再基於犯意之聯絡,卯○○子○○明知彼此 間並無買賣關係,竟以卯○○(利用不知情之黃品瑜名義)為出賣人,子○○為 買受人,虛偽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推由知情之己○○擔任代理人,於八十五年 八月六日,持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 員據其申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案卷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項之正 確性(出賣人、買受人、文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均詳如附表五)。 ⑹巳○○己○○卯○○(利用不知情之黃品瑜名義)又與子○○壬○○、丁 ○○、丙○○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竟以己○○卯○○(利用不知情之黃品瑜名義)、子○○為出賣人,壬○○丁○○、丙 ○○等人為買受人,虛偽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先利用不知情之張后洳為代理人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提出虛偽製作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本院公 證處請求公證,使本院之公證人莊榮裕將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其日期、文號詳如附表六),足以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 性。彼等進而推由己○○擔任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接續持上開登載 不實之公證書及房屋買賣契約等資料,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行使以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尚有不知情之李長恩),致南投縣水



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其申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案卷上,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地政事項之正確性(出賣人、買受人、文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均 詳如附表六)。
巳○○己○○卯○○三人,又於壬○○丁○○丙○○等人在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一日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承前共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壬○○丁○○丙○○為 借款人,壬○○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填製借款申請書向水里 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申請日、房屋建號、放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七)
巳○○卯○○己○○丁○○寅○○己○○再基於犯意之聯絡,丁○○寅○○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竟以丁○○為出賣人,寅○○為買受人,虛 偽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亦先利用不知情之張后洳為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提出虛偽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本院之公證 人林萬生將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其日期 、文號詳如附表八),足以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彼等再推由知情之己○○ 擔任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持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以 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據其申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虛 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案卷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項之正確性(出賣人、買受人、文號、土地地號均詳 如附表八)。
巳○○己○○卯○○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寅○○丁○○處 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承前基於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寅○○為借款人,不知情之妻林秋蓮擔任連 帶保證人,填製借款申請書向水里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借款人、連帶保 證人、申請日、房屋建號、放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九)三、案經辛○○、甲○○、酉○○及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寅○○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被告寅○○、午 ○○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訊據被告巳○○子○○均坦承右揭犯行,被告己○○卯○○壬○○、丁○ ○、庚○○丑○○乙○○丙○○辰○○戊○○未○○寅○○雖均 坦承右揭虛偽辦理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事實,然均矢口否 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己○○卯○○辯稱:被告巳○○為 擔保貸款之清償,挽救建慶公司財務危機及因應現實狀況,才以買賣關係辦理過 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己○○卯○○之女黃品瑜;又上開將房地移轉過戶 予壬○○等人,係為向水里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此係基於信託關係,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且卯○○就此部分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壬○○、丁○



○、庚○○丑○○乙○○丙○○辰○○戊○○未○○寅○○等人 均辯稱:是基於信託關係而為移轉登記云云。經查: ⑴巳○○為解決因建慶公司興建「山水居」之資金而積欠被告己○○卯○○之債 務,協議將上開土地及「山水居」交被告己○○卯○○一情,為被告等人供述 甚明,並為巳○○所自承,復有協議書一件、被告卯○○提出之本票五紙、匯款 委託書二十三張、匯款回條十二張,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八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二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又右揭無買賣關係而先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再向南投縣水里鄉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後,續向水里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業據被 告己○○卯○○子○○壬○○丁○○寅○○庚○○丑○○、乙○ ○、丙○○辰○○戊○○未○○等人坦白承認,且所供互核一致,復有本 院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二六三五號至二六五一號公證卷宗十七份、南投縣水里鄉地 政事務所以十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水地一字第一六○七號函送之南投縣水里鄉○○ 段三一二之三五五至三一二之三九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一百四十五件 、水里鄉農會申請貸款資料二十二件、該會九十年三月九日水鄉農信字第七九九 號函附之抵押借款資料十二件等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⑶再被告卯○○巳○○擁有金額不少之債權,衡情,其債權是否能獲清償,即在 上開「山水居」之後續辦理抵押貸款及銷售之情形,是其對被告己○○嗣後如何 辦理抵押貸款及「山水居」銷售情況,顯不可能放手任被告己○○任意處理,且 辦理不動產移轉及抵押權登記等項,在在均須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此為 眾所周知之理,而觀上開被告卯○○之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筆數不少,被告卯○○ 自難就其嗣後所辦理之移轉及抵押登記諉為不知。 ⑷又證人蔡順居律師於偵查中僅證述:依該協議書第三項是要把土地移轉給被告己 ○○、卯○○,而房子是用抵押,我是根據他們草擬再修改打字,至於他們的意 思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蔡順居律師對被告等人立協議書之真意並不清楚 ,從而其證詞不足供被告等人間之協議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認定依據。再雖民事 實務上固承認所謂「信託之讓與擔保」,認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 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 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故讓與擔保之經濟目的既係在擔保債務之 清償,故於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屋,而債務人仍不清償債務時,擔保權人始得實 行其讓與擔保,且擔保權人實行之方法不論是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變賣,以 賣得價金供作債權之清償,或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公正之估價,標的物估得 之價額如超過擔保債權額時,超過部分之價額應交還設定人,標的物之所有權由 擔保權人取得之方式,擔保權人於實行時均負有清算之義務,此為信託之讓與擔 保所須備之要件。經查被告己○○卯○○巳○○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定立上 開協議書時,即是因被告巳○○確定無力清償積欠被告己○○卯○○二人之借 款所進行之協議,業經被告己○○等人供述甚明,是本件並非在被告巳○○能否 清償前所為之合意;又依卷附之協議書可知,被告己○○卯○○僅約定取得「 山水居」建地之持分,並於「山水居」工程完工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向水里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撥款後,先清償各抵押權之債權人,如有餘款 ,再優先清償被告己○○卯○○之債權,是在被告己○○等人取得「山水居」 建地所有權,並辦理「山水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 後清償債權時,均未進行估價、清算之程序,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是被告 等人所為之協議並不具備上開信託的讓與擔保應具備之要件,從而該協議並非信 託的讓與擔保自明。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 確保土地登記之真實及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尚不能認當事人可任意為虛偽之 移轉登記;是被告己○○卯○○巳○○間,苟因建慶公司之債務而為提供擔 保,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土地登記實務上雖無信託登記, 但有抵押權登記制度可供債權人利用,已足使被告己○○卯○○二人之債權獲 得保障,詎被告己○○卯○○捨此途徑,而另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 辦理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自與法不合。
⑸再按「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關係之成立 除須當事人之一方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外,須受託人依一定 目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而為管理、處分行為。然查 被告己○○等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彭瑞玟等人,並辦理抵押貸款等事項, 均係被告己○○主導,彭瑞玟等人只負責提供證件及印章一節,業據被告等人供 明在卷,是縱渠等為移轉具有辦理抵押貸款之經濟目的,但彭瑞玟等人僅為人頭 ,而僅被動的配合辦理,並非積極為委託之被告己○○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被告己○○為管理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從而與信託之要件亦不相符。 ⑹末按被告等人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原因向本院請求公證,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為不實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使本院公證之內容失實,亦使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資料之 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使建慶公司之債權人追償發生困難,而對債權人發 生損害,是被告等人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巳○○己○○卯○○子○○壬○○丁○○寅○○庚○○丑○○乙○○丙○○辰○○戊○○午○○未○○等人明知彼此間並 無買賣關係,竟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分別持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及向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本院之公證人及地政事務所該管之公務 員,將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案卷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證書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項之正確性與建慶公司之 債權人,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罪。而被告巳○○己○○卯○○子○○壬○○丁○○寅○○庚○○丑○○乙○○丙○○辰○○戊○○午○○未○○等人在以上開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於犯罪事實⑵⑶⑹ ⑺⑻⑼中,持公證書辦理登記、或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借款而 行使,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罪。彼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卯○○巳○○就 犯罪事實⑴部分﹔被告巳○○己○○卯○○子○○寅○○庚○○、丑



○○、乙○○辰○○戊○○午○○未○○就犯罪事實⑵部分﹔被告巳○ ○、己○○子○○寅○○庚○○丑○○乙○○辰○○戊○○、午 ○○、未○○在犯罪事實⑶部分﹔被告巳○○己○○卯○○子○○、寅○ ○、庚○○丑○○乙○○辰○○戊○○午○○未○○就犯罪事實⑷ 部分﹔被告巳○○卯○○子○○己○○就犯罪事實⑸部分﹔被告巳○○己○○卯○○子○○壬○○丁○○丙○○就犯罪事實⑹部分﹔被告巳 ○○、壬○○丁○○丙○○在犯罪事實⑺部分﹔被告巳○○己○○、卯○ ○、寅○○丁○○就犯罪事實⑻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彼等於犯罪事實⑵⑹⑻中,利用不知情之張后洳辦理登記部分,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巳○○己○○卯○○上開行為,被告子○○所為⑵⑶⑹、被告壬 ○○所為⑹⑺、被告丁○○所為⑹⑺⑻、被告寅○○所為⑵⑶⑻⑼、被告庚○○ 所為⑵⑶、被告丑○○所為⑵⑶、被告乙○○所為⑵⑶、被告丙○○所為⑹⑺、 被告辰○○所為⑵⑶、被告戊○○所為⑵⑶、被告午○○所為⑵⑶、被告未○○ 所為⑵⑶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 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犯罪事實⑵⑸⑹⑻部分,於起訴事實中雖未 加以論述,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己○○卯○○子○○、壬 ○○、丁○○寅○○庚○○丑○○乙○○丙○○戊○○午○○未○○等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等與被告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壬○○丁○○寅○○庚○○丑○○乙○○丙○○辰○○戊○○午○○未○○等人係 因基於朋友之誼,才同意被告己○○等人借用渠等名義過戶,並向農會貸款,及 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但其等干擾地政機關之管理,且土地並非少筆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子○○、壬 ○○、丁○○寅○○庚○○丑○○乙○○丙○○戊○○午○○未○○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十一件附卷可佐,彼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辦理登記完畢之後, 旋即以被告壬○○等人之名義,向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佯貸款項,使該農會職員不 疑有詐,並陷於錯誤,而貸以款項,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認被告等均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詐欺 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即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相對人 施詐,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或行為人因之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始足當之。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水里鄉農會辦事員申○○於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該借款人部分有些已清償完畢,有些 利息都有正常繳納,有些是已移轉他家銀行繼續借款中。本件被告之房子其借款 人及義務人都有來對保,土地基地原先已由我們設定抵押借款了,建物蓋建分戶 後即也是我們辦理貸款,一般銀行與建設公司土地蓋建的習慣都是如此。我們在 不動產查估以後,認可放貸款,即為核准,那放貸款之後他們要如何買賣登記我 們無意見。」等語在卷,而核諸其所提出之「被告等借款申請書及明細表」中之 資料,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係經過估價之後,認定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所具有之價 值之後,始准予借款,此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資料內可查,故南投縣水 里鄉農會於辦理貸款之際,既有對該等房屋及土地實際評估,認為有相當之價值 始借款予被告,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且,本案被告丑○○乙○○辰○○庚○○等四人,並未向南投縣水里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而僅分別充當借款人 為未○○張義臣戊○○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復有上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九十 年三月九日水鄉農信字第O七九九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故本件在欠缺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指述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被 告等人有向該農會借款之情形,即推定彼等有詐欺之不法情事。此外,本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水里鄉○○段三一二之X地號)
賣方 買方 申請日 文號 登記日 土地地號
巳○○、彭瑞蘋 己○○黃品瑜 84.11.0 0000 00.11.11 87、88、89、93、128附表二:
(賣方為己○○黃品瑜子○○,以張、黃、彭簡稱)(土地地號為水里鄉○○段三一二之X地號,以X代替地號)賣方 買方 登記文號 土地地號 房屋建號 公證日期 公證文號張、黃、彭 寅○○ 0000 000 00.6.24 2622張、黃、彭 寅○○ 0000 000 00.6.24 2622黃、彭 己○○ 0000 000 00.6.25 2635黃、彭 己○○ 0000 000 00.6.25 2635張、黃、彭 庚○○ 0000 000 00.6.25 2636張、黃、彭 庚○○ 0000 000 00.6.25 2636張、黃、彭 丑○○ 0000 000 00.6.25 2637張、黃、彭 丑○○ 0000 000 00.6.25 2637張、黃、彭 乙○○ 0000 000 00.6.25 2639張、黃、彭 乙○○ 0000 000 00.6.25 2639張、黃 子○○ 0000 000、374 85.6.25 2648張、黃 子○○ 0000 000、304 85.6.25 2648張、黃、彭 辰○○ 0000 000 00.6.25 2649張、黃、彭 辰○○ 0000 000 00.6.25 2649張、黃、彭 戊○○ 0000 000、384 85.6.25 2650張、黃、彭 戊○○ 0000 000、318 85.6.25 2650張、黃、彭 午○○ 0000 000、388 85.6.25 2651張、黃、彭 午○○ 0000 000、322 85.6.25 2651張、黃、彭未○○ 0000 000、387 85.6.25 2647張、黃、彭 未○○ 0000 000、321 85.6.25 2647附表三: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申請日 房屋建號 放款金額(新台幣)己○○ 戊○○ 85.7.15 298 三百三十萬元未○○ 丑○○ 85.7.15 300 三百三十萬元未○○ 丑○○ 85.7.15 320 三百二十萬元未○○ 寅○○ 85.7.15 321 三百二十萬元午○○ 庚○○ 85.7.15 319 三百二十萬元午○○ 戊○○ 85.7.15 322 三百二十萬元午○○ 寅○○ 85.7.15 297 三百三十萬元戊○○ 辰○○ 85.7.15 311 二百八十萬元戊○○ 辰○○ 85.7.15 313 三百八十萬元戊○○ 乙○○ 85.7.15 318 三百二十萬元子○○ 未○○ 85.7.15 304 三百三十萬元



子○○ 己○○ 85.7.15 303 三百三十萬元附表四:
(賣方為己○○黃品瑜子○○,以張、黃、彭簡稱)(土地地號為水里鄉○○段三一二之八七、三一二之三八九地號)賣方 買方 申請日 文號 登記日
己○○黃品瑜子○○ 庚○○ 85.7.00 0000 00.7.24 丑○○ 85.7.00 0000 00.7.24 乙○○ 85.7.00 0000 00.7.24 辰○○ 85.7.00 0000 00.7.24 戊○○ 85.7.00 0000 00.7.24 午○○ 85.7.00 0000 00.7.24 未○○ 85.7.00 0000 00.7.24 寅○○ 85.7.00 0000 00.7.24附表五:
(土地地號為水里鄉○○段三一二之八七、三一二之三八九地號)賣方 買方 申請日 文號 登記日
黃品瑜 子○○ 85.8.0 0000 00.8.7附表六:
(賣方為己○○黃品瑜子○○
(土地地號為水里鄉○○段三一二之X地號,以X代替地號)買方 申請日 文號 登記日 土地地號 房屋建號 公證日期 公證文號壬○○ 85.10.00 0000 00.10.21 363、382 85.10.11 3644壬○○ 85.10.00 0000 00.10.21 287、308 85.10.11 3644丁○○ 85.10.00 0000 00.10.21 355、396 85.10.11 3642丁○○ 85.10.00 0000 00.10.21 295、296 85.10.11 3642丙○○ 85.10.00 0000 00.10.00 000 00.10.11 3643丙○○ 85.10.00 0000 00.10.00 000 00.10.11 3643壬○○丙○○丁○○李長恩(不知情)
85.10.00 0000 00.10.21 389 、87附表七: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申請日 房屋建號 放款金額(新台幣)丁○○ 壬○○ 85.10.22 295 四百二十萬元丁○○ 丙○○ 85.10.22 296 四百二十萬元壬○○ 丁○○ 85.10.22 308 三百三十萬元壬○○ 丙○○ 85.10.22 287 四百二十萬元丙○○ 丁○○ 85.10.22 306 三百八十萬元附表八:
(土地地號為水里鄉○○段三一二之三五五、三八九、八七地號)賣方 買方 申請日 文號 登記日 公證日期 文號
丁○○ 寅○○ 86.5.00 0000 00.5.22 86.4.29 1237



附表九: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申請日 房屋建號 放款金額(新台幣)寅○○ 林秋蓮 86.5.30 295、296 九百一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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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