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圳
施玟安
李孟昌
謝中文
陳順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辰○○、告訴人宋○維( 民國84年6 月生,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好樂迪KTV 包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宋○維,致告訴人宋○維因而受有手擦傷、肘及膝挫傷等傷 害。被告辰○○見狀與告訴人宋○維、簡○恩(85年1 月生 )及陳○錡(84年2 月生)、高○恩(85年1 月生)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包廂外,徒手毆打被告 甲○○,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甲○○心有不甘,竟夥同被告施 玫安、謝文中、庚○○等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電梯前 ,徒手毆打告訴人丑○○、簡○恩、許○榮(83年5 月生) ,致告訴人丑○○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簡○恩受有右唇角腫脹、右前臂伸側刮傷、左前額髮 際下腫脹等傷害,告訴人許○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折 、臉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被告丙○○、甲○○、 寅○○、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5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辰○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被告丙○ ○、甲○○、寅○○、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丑○○、 簡○恩、許○榮、宋○維先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5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7、58、80、119 頁,本院卷 二第127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