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8號
CHDA,102,簡,8,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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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號
                 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專
      曾吉田
      陳淑惠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紀如衡
      楊泰源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設彰化縣芳苑 鄉後寮村○區00路00號,以下簡稱芳苑服務中心),係從事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營建及管理作業,領有被告機關 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335-11 號),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 )於民國101年5月1日15時50分至同日16時10分派員前往稽 查,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 固體(Suspended Solids,簡稱SS)檢測值為130㎎/L,鎳檢 測值為2.12㎎/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依本件行 為時之規定,即100年1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規定,標準限 值係:懸浮固體30mg/L、鎳1.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0月30日屆滿之前,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60條規定檢具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之水質檢驗報告,向本縣環保局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 成改善,將依法於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及環 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環保局實驗室之檢測結果與原告實驗室檢測所得數 值出現重大偏離:
1、按原告所屬芳苑服務中心係針對芳苑工業區內各廠商排放 工業廢水及生活污水之綜合性污水處理廠,每日均有自行 化驗放流水質,該中心之實驗室與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同 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以下簡稱TAF)認證,該中心之實驗室之檢 驗數據亦具有準確度、公正性、客觀性。芳苑服務中心於 彰化縣環保局為本件採樣當日之101年5月1日之15時15分 ,亦就同一放流口採集水樣,經送本中心實驗室即「芳苑 化學實驗室(TAF認證編號1833)」檢測,經以「水中總 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即 NIEA W210.57A,業於102年1月15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並自102年4月30日生 效,以下簡稱懸浮固體物檢測方法NIEA W210.57A,另NIE A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英文名稱National Institute of Enviromental Analysis之簡寫」規定之方 法檢測懸浮固體結果,係呈懸浮固體物(SS)檢測質為7.3m g/L,懸浮固體物(SS)與化學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簡稱COD)之比值為0.34,且該數值之落點未逾 本中心10年的放流水質統計分析的範圍;另本中心實驗室 以「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 -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之重金屬檢 測方法檢測結果,鎳檢測質係0.343mg/L,再以分光光度 計檢測結果,鎳檢測質係0.14mg/L,懸浮固體(SS)檢測 值與鎳檢測值均符合上揭放流水標準,與被告機關之彰化 縣環保局上揭採樣送驗之結果落差甚大;且依原告之實驗 室檢測芳苑工業區放流水結果,101年度之放流水亦均符 合放流水排放標準,未見有異常之狀況,可認彰化縣環保 局之檢測結果非無錯誤。
2、且原告之芳苑服務中心另於同日17時10分派員採集污水處 理廠放流水水樣,經送本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許可證字號 :環署環檢字第112號」(設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 ),同以「懸浮固體物檢測方法NIEA W210.57A 」方法檢 測結果,懸浮固體物(SS)檢測質為12.0mg/L,此有經濟部 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101年5月14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可參,亦顯示符合放流水標準 。對照本件彰化縣環保局之檢驗結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係於101年5月1日15時55分採樣,本中心則係於同日17時



10分採樣,二者採樣時間相隔僅1小時5分,然採樣同一放 流水口水樣送驗後,彰化縣環保局採樣送驗結果,係懸浮 固體(SS)檢測值為130mg/L;本中心採樣送環境保護中 心檢驗室檢驗結果,則係懸浮固體(SS)檢測值為12mg/L ;對照本中心芳苑化學實驗室自行分析數據,係懸浮固體 物(SS)檢測質為7.3mg/L,與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 室檢測結果相差4.7mg/L,卻與彰化縣環保局測得數據差 達118mg/L,差距約達11倍。由於本中心之污水處理係採 以生物處理後,二級沉澱後經化學混凝、三級沉澱之設計 ,水質實無可能有如此巨大之變化,且於學理上,計算懸 浮固體物之排放質,實不可能在1時15分內,由130mg/L降 為12mg/L,但由7.3mg/L 上升為12mg/L,則係合理。足認 彰化縣環保局上揭檢得懸浮固體(SS)之數據有誤,或有 將水樣誤植之情形。
3、再者,參照⑴「事業放流水採樣辦法」(行政院環保署以 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實施,簡稱 NIEA W109.51B)第六點關於採樣及保存之規範意旨,採 樣時,須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水樣,並避免可能的污染。 在取樣前,採樣瓶要用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如需分 裝樣品時,應採取足量之水樣混合均勻後再行分裝」、⑵ 「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行政院環保署以93年 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修正,並自94年1 月15日起實施,簡稱NIEA-PA102)規範,其中表二部分即 『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 ,係規定於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時,其保存方法係暗處, 4℃冷藏、於檢測項目為一般金屬(含鎳檢測),其保存 方法係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 樣後立刻以0.45m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濾液之 pH<2)。加酸後之水樣應貯藏於4士2 ℃下」、⑶「水中銀 、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 子吸收光譜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3年9月7日環署檢 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93年12月15日起 實施,簡稱NIEA W306.52A。嗣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102年12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自102年3 月15日起實施,簡稱NIEA W306.53A。原告起訴狀誤繕為 NIT W306.52A)第六點規定係:採樣及保存:㈡‧‧‧若 分析溶解性或懸浮性金屬,採樣時應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 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所得濾液再加入適當體 積之濃硝酸,使其pH< 2,均明文規定水檢測之採樣及保 存規範,然彰化縣環保局於採樣當日均未依上述規定進行



採樣,程序非無瑕疵。
4、另,彰化縣環保局為本件採樣時,採樣稽查單係記載「水 樣清澈」,表示無明顯之懸浮固體物存在,依經驗法則判 斷,即表示懸浮固體物(SS)之量應低於放流水標準30mg /L以下(即前揭100年1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規定,標 準限值係:懸浮固體30mg /L、鎳1.0mg/L。),然該水樣 樣品送至彰化縣環保局檢驗科後卻記錄為「微濁」,非無 矛盾。
5、原告之芳苑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設計略為:處理單元設有 調和池,用以將進流原水予以收集、混合,待水樣穩定後 ,再進入後續處理單元,初步去除懸浮固體(SS)及化學 需氧量(COD),之後則由生物處理單元處理廢水,再進 二次沈澱槽經化學混凝,上澄液再經三次沈澱池(三沉池 )經化學混凝後,最後再由砂濾系統去除難以去除之懸浮 固體後放流。且彰化縣環保局採樣當日,本廠各處理單元 之處理參數中,三沉池溢流率為20.7 m3/ ㎡/day,設計 值為33.6 m3/㎡/day,(Vs=Q/A,V代表溢流率,m3/㎡.da y、Q代表廢水水量,m3.day、A代表沈澱池面積,㎡) , 溢流率之值大於設計值,表示能得放更好的處理水質,亦 即芳苑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為三級處理廠,依其設計及現行 之操作參數,進流水經處理後放流,懸浮固體物之排放值 絕對不可能超過20mg/L。
5、實務上關於水質數據之統計與分析,指出水質之濁度與懸 浮固體量間,具有高相關性。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100年 度台南地區水庫水質數據分析之探討一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參。依此,則放流COD與放流SS之相關性尚難 遽予否定。以SS的標準品濃度來看,當濃度達到上稱130m g/L,其肉眼目視的澄清度,及儀器分析的真色度,絕非 上揭彰化縣環保局檢驗科所記載之「微濁」。因認彰化縣 環保局檢測所得之數據並非正確,若非水樣誤植,即有水 樣在實驗過程含水樣混勻、封瓶、轉碼、滴定等過程中, 產生的誤差來源,造成數據上的失真。
(二)彰化縣環保局採集之水樣及檢驗上之瑕疵: 1、彰化縣環保局於當日採樣前並未將樣品保存容器依照環境 檢驗器皿清洗規定(即行政院環保署以93年10 月4日環署 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修正,並自94年1月15日實施之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簡稱NIEA-PA106)所 列清洗方式,亦未依上開規定洗滌採樣容器二、三遍後, 再裝入水樣,即無法排除該批容器有遭受污染或其他物質



存在,且本件以係手動採水設備採樣並分置於5個容器, 採樣人員亦未依上開規定採取足量之水樣混合均勻後再進 行分裝,足認本件採得之水樣,非無受污染之情形。 2、彰化縣環保局係在101年5月1日採樣,檢驗公司人員收樣 日期則為同年5月2日,從「採樣完成到彰化縣環保局檢驗 科收樣之期間」、「彰化縣環保局檢驗科保存水樣至自為 檢驗期間」及「彰化縣環保局檢驗科交樣予檢驗公司人員 至該送檢水樣到達檢驗公司檢驗室期間」,該樣品的保存 是否均有依照上揭環保署NIEA- PA10 2規範中表二部分之 規定「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 定」,於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時,其保存方法係暗處,4 ℃冷藏、於檢測項目為一般金屬(含鎳檢測),其保存方 法係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 後立刻以0.45 m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濾液之pH< 2)。加酸後之水樣應貯藏於4士2℃下」,均將樣品以冷藏 方式保存於4±2℃之範圍內,未見相關之樣品保存記錄及 照相記錄,因認送檢水樣非無受污染之情形。
3、另依被告機關102年9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答辯內容所附實驗室品質手冊(文件編號:QM/QP ~23)第四點規範略為:檢驗樣品之接收及登錄程序,樣品 由稽查人員採樣、稽查人員填寫稽查紀錄表、稽查人員將 樣品編號及填寫樣品檢驗送驗表(表QP-23.2)並將送樣表 繫於樣品瓶口上送至檢驗室分析,檢驗室樣品登錄接收由 樣品管理員負責,樣品管理員負責在樣品檢送樣表上簽章 及填寫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記表(表QP-23.3) 及檢驗人員 檢驗樣品時須填寫樣品取用紀錄表(QP-23.6)並測試導電 度、濁度等項目;登錄表中之樣品編號為業務科編碼且送 樣人處需由送樣人員簽章。本件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答辯 資料中並未有足以証明有依品質手冊執行之証據,爰此難 以確認此次檢驗之水樣為原告所有。
4、實驗室未經認證:按水質檢驗分析為一專業之技術,從事 該作業需經專業技術訓練方可勝任。查彰化縣環保局之檢 驗室為一執法機構,卻僅經TAF認證,未經環保署認證。 因認其檢驗結果,難令人信服。
5、檢驗上之瑕疵:依品質規範規定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 校正指引」(行政院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 00000F號公告修正,自94年1月15日起實施,簡稱NIEA-PA 106)規定,為確保定容器皿體積的正確性,檢驗至應針 對定容器皿訂定校正程序及校正週期;依「環境檢驗儀設 備校正及維護指引」(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6日環署檢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自95年4月15日實施,簡稱 NIEA-PA108),電子天平每三年需委外校正一次,每次秤 量前做零點檢查,六個月做重複性校正;又SS MDL 製作 ,應依據「環境檢驗方法偵測極限測定指引」(行政院環 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修正,自 94年1月15日起實施,簡稱NIEA-PA107);又依TAF規定, 每年需對COD、SS、重金屬Ni、Cu、Zn、Cr等等做量測不 確定度的評估。依此,被告機關之環境保護局應提出有依 規定執行量測不確定度的評估之佐證及就懸浮固體物檢驗 分析後以電子天平秤重時之照相存證及記錄,以確保測得 數據之公信力。
6、另依被告機關102年9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答辯內容所附實驗室品質手冊(文件編號:QM/QP~23 )中表QP-23.1「檢驗項目及保存方法」之規定,一般金屬 保存方法中只有加硝酸使水樣之pH<2,與上揭「環境樣品 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規範之表二部分即 『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 ,係規定「檢測項目為一般金屬(含鎳檢測),其保存方 法係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 後立刻以0.45m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濾液之pH<2 )。加酸後之水樣應貯藏於4士2℃下。」不同,依此,水 樣如未依規定保存於4士2℃,即有影響水樣檢驗品質之虞 。
7、再依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 乾燥(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 0 號公告修正,自102年4月30日起實施,簡稱NIEA W210.58A)第七點規定「步驟:‧‧㈡懸浮固體:2.濾片 及樣品量之選擇:樣品以能獲得2.5至200mg間之固體重( 註3),如固體含量太低則可增加樣品體積至1L止(註4) 。」,參照該規範註3內容則係:「若樣品固體量太高, 即令減少取樣體積,亦無法符合本方法限制所取樣品中固 體含量應低於200mg之需求時,應加註說明。」、註4內容 則係:「對於過濾lL後樣品之懸浮固體量仍未達2.5mg時 ,可酌量將樣品體積增加至2L為止。」,查彰化縣環保局 本批檢驗中,樣品量有未獲得2.5至200mg者,此有水中總 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中如樣品編號欄10105R01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1頁)可參,與上開規定不符,應 認實驗過程中有未達品保/品管要求,故整批檢驗之可靠 性均有疑問。
8、又彰化縣環保局委託檢測公司即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示之鎳(Ni)檢測報表及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第265頁),其上濃度紀錄分別為 0.2126(由下往上數第5欄)、0.2121(即樣品編號欄第10 欄標示Z000000000-00者),二者不同,顯示該檢驗具有 瑕疵。
(三)綜上,彰化縣環保局所為本件檢驗數據實難令原告信服。 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瑕疵,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本府環保局人員於101年5月1日稽查時,係會同原 告管理污水處理廠人員至廢水放流口採樣,原告則另外自 行採樣送驗,原告所採水樣與本府環保局所採,並非同批 水樣。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本件採樣過程係由稽查人員依上揭「事業 放流水採樣辦法」規定之抓樣(Grab samples)方式,於放 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後,並依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品質手冊(文件編號:QM/QP~19、版 次3.3)中試驗方法之表QP-19.3「實驗室樣品檢驗作業品 管品保系統程序」,量測水樣pH值、水溫後,填寫水污染 稽查紀錄,並將採得水樣5瓶標示樣品編號、採樣地點、 採樣時間、樣品保存現況及送檢項目後,及依相關品保規 定籤封,並於暗處(保冰櫃)4±2℃保存,嗣再由送樣人運 送樣品併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樣品檢測申請單,經環保局 檢驗科收樣人員核對樣品編號及樣品保存相關規定相關與 申請單無誤後,收樣人員即將樣品相關資料填寫在水質水 量結果登錄表中,並將轉碼之報告編號標示在樣品上,再 由送樣人員確認後簽名,是本件水樣樣品之採樣、運送、 保存,並無瑕疵。
(三)本府彰化縣環保局實驗室、琨鼎公司實驗室,均屬適格之 檢驗單位。就「懸浮固體(SS)、生化需氧量(COD)、化 學需氧量(BOD)等項目」之檢測,本府環保局檢驗科實 驗室於101年5月2日收樣,並於該項檢驗之保存期限(7日 內)之101年5月2日完成檢驗分析,且已執行空白樣品及 重複樣品檢驗分析。又空白樣品分析及重複樣品分析之品 管程序,本府環保局檢驗科實驗室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 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辦法」(NIEAW109.51B)中規定執 行檢測及相關品管程序。至於本府環保局檢驗科實驗室於 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錄表上固將樣品外觀記載為微濁,然 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 方法-103℃~105℃乾燥(NIEAW210.58A)之規範意旨,測



定懸浮固體時,若水樣含有大量之溶解固體,可視情況增 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沖洗濾月3次,以除去附著於其上 之溶解固體,放入烘箱以103~105℃烘乾至少1小時後, 將之移入乾燥器中冷卻後稱重。重複前述烘乾、冷卻、乾 燥及稱重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範圍內, 以去除干擾,是應認並無干擾之問題。
(四)就「重金屬(銅、鋅、鎳、鎘、總鉻)」之檢測,該送檢水 樣係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10分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交琨 鼎公司人員收受,被告環保局檢驗科人員及琨鼎公司取樣 人員蔡濱隆業已踐行相關程序;另樣品進入琨鼎公司檢驗 室後,金屬檢測經琨鼎公司分析員於5月11日取樣進行檢 測並記錄檢測結果,是此部分檢測實驗過程並無瑕疵。(五)本件稽查原告上揭放流口採得水樣送驗結果,係懸浮固體 檢測值為130㎎/L(限值30㎎/L),鎳檢測值為2.12㎎/L (限值1㎎/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準限 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事業放流水採樣辦法 」(NIEA W109.51B)、「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 」(NIEA-PA102)、「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 、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 ℃~105℃乾燥」(NIEA W210.58A)、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環境檢驗科實驗室TAF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許可證號係環署環檢字第42號,見本 院卷第140頁至第144 頁)、水污染稽查紀錄、水中總溶 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琨鼎公司依該檢測結果於 101年5月15日出具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QWA1205 07SB3)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43頁、第266頁) 及現場稽採證查照片5張(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二)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 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及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66-1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即100年12月1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放流 水標準第2條所規定,標準限值係:懸浮固體30mg/L、鎳 1.0mg/L。另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授權 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 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 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 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萬元以 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 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 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 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2.四倍以上未達六倍者,12萬元>B1≧9萬元;違規紀錄 (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 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 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 」,罰鍰計算係依: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罰鍰。」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為使主管機 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訂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 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無違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三)本件稽查原告上揭放流口採得水樣送驗結果,係懸浮固體 檢測值為130㎎/L(限值30㎎/L),鎳檢測值為2.12 ㎎/L (限值1㎎/L),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準限 值: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有水中 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琨鼎公司依該檢測結 果於101年5月15日出具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QWA 120507SB3)各一紙(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6頁)可參。 且檢驗報告附具聲明書,略以:「一、茲保證本報告內容 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 品管等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檢測。絕無 虛偽不實,……二、吾人瞭解如自身受政府機關委任從事 ,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檢測人員既知其進行 檢驗所負之法律責任,除有相當理由可信檢驗結果為不實 外,系爭樣品檢測數據應具備相當之正確性。
(四)雖原告主張當日其自行採樣,經原告所屬芳苑服務中心實 驗室,於被告環保局人員為本件採樣當日之101年5月1日 之15時15分,亦就同一放流口採集水樣,經送檢測均符合 放流水標準,乃質疑系爭檢測值乙節。查本件被告環保局 檢驗科人員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後,量測 水樣pH值、水溫後,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應已踐行採樣 相關應遵守之程序,此有該稽查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6 頁)。且稽查當時,被告環保局人員係會同原告人員至廢 水放流口採樣,原告所派會同採樣人員,並在稽查紀錄簽 名確認,亦未當場對採樣過程表示任何異議,被告之採樣 過程尚難遽認有瑕疵可指。
(五)被告環保局人員將採得水樣後,分5瓶標示樣品編號、採 樣地點、採樣時間、樣品保存現況及送檢項目後,即SS 1000ml×1瓶、BOD 1000ml×1瓶、COD 250ml×2瓶(一瓶 加H2SO4至pH< 2,一瓶不加)、重金屬500ml×1瓶(Cu. Zn. Cr.Cd加HNO3至pH<2),並依相關品保規定籤封,並 於暗處(保冰櫃)4±2℃保存,此有現場採樣照片5張(見 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樣品檢項眝存地點:冰箱一 、二、四及該冰箱自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7日之溫度登 錄表(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可參,嗣再由送 樣人運送樣品併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樣品檢測申請單(見 本院卷第239頁反面),經環保局檢驗科收樣人員核對樣 品編號及樣品保存相關規定相關與申請單無誤後,收樣人 員即將樣品相關資料填寫在水質水量結果登錄表(見本院 卷第240頁)中,並將轉碼之報告編號(即10105W05)標 示在樣品上,再由送樣人員確認後簽名。是本件水樣樣品



之採樣、運送、保存,經查亦符合作業規定,並有相關紀 錄可稽,未發現瑕疵。
(六)本件水樣檢驗之內容包含「懸浮固體(SS)、生化需氧量( COD)、化學需氧量(BOD)等項目」及「重金屬(銅、鋅 、鎳、鎘、總鉻)」二大類,前者由被告環保局環境檢驗 科實驗室(具TAF證書編號:L0000-000000,應屬適格之 檢驗單位,見本院卷第145頁)自行檢測,並於102年5月2 日完成檢驗分析,並已執行空白樣品及重複樣品之檢驗分 析,此有101年5月2日檢驗樣品編號10105W05號之「水中 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43頁 )可參;且執行懸浮固體檢測所使用之電子天平,據被告 陳稱係使用能精稱至0.1mg之分析天平,每一樣品皆依規 定執行二重複分析(同一瓶樣品執行二次檢測),且檢驗懸 浮固體物每次秤量前,電子天平皆依規定執行零點檢查級 標準砝碼查驗並紀錄,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 校正報告書、天平使用校正記錄表各一份(見本院卷 第147至151頁)可參。重金屬檢測部分,則係委託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琨鼎公司(許可證號係環署環檢字第42 號、有效日期自96年9月23日至101年9月22日止,應屬適 格之檢驗單位,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檢測。又上 揭採樣之水樣(樣品編號N11415,轉碼後之報告編號1010 5W05),均已依規定保存,此有前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樣 品檢測申請單、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錄表各1紙(見本院 卷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可參。
(七)另被告辯陳,環保局檢驗科實驗室於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 錄表上固將樣品外觀記載為微濁(見本院卷第152頁), 然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 測方法乾燥(NIEA W210.58A)之規範意旨,測定懸浮固體 時,若水樣含有大量之溶解固體,可視情況增加沖洗濾片 之試劑水量沖洗濾3次,以除去附著於其上之溶解固體, 放入烘箱以103~105℃烘乾至少1小時後,將之移入乾燥 器中冷卻後稱重;重複前述烘乾、冷卻、乾燥及稱重步驟 ,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範圍內,以去除干擾。 上述烘乾、冷卻、乾燥及稱重步驟方法,符合行政院環保 署公告之體檢方法,是認應無干擾之問題。又原告另以本 批檢驗中,樣品量有未獲得2.5至200mg者(見本院卷第 281頁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中樣品編 號欄10105R01之記載),有違依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 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第七點 規定「步驟:‧‧㈡懸浮固體:2.濾片及樣品量之選擇:



樣品以能獲得2.5至200mg間之固體重(註3),如固體含量 太低則可增加樣品體積至1L止(註4)。」(註3內容係:「 若樣品固體量太高,即令減少取樣體積,亦無法符合本方 法限制所取樣品中固體含量應低於200mg之需求時,應加 註說明。」、註4內容則係:「對於過濾lL後樣品之懸浮 固體量仍未達2.5mg時,可酌量將樣品體積增加至2L為止 。」)之規定,稱本批檢驗可靠性均有疑問等語;然依上 揭NIEAW210.58A第七點規定內容,並參酌同規定第七點第 一項「總固體:‧‧‧2.先將樣品充分混合後,以移液管 或量筒(註2)移取固體含量約在2.5~200mg間之水樣量於已 稱重之蒸發皿中(註3)‧‧‧」及同規定第三點「干擾: ‧‧‧㈢若蒸發皿上有大量之固體,可能會形成吸水硬 塊,所以本方法限制所取樣品中固體之含量應低於200mg 。」,依其文義可知,該檢測方法所定2.5至200mg之固體 含量僅係告知檢測人員取水樣量之預估值,以方便檢測人 員進行檢測並避免可能之干擾,惟仍應視個案之特性彈性 為之,並非嚴格限制樣品固體重必需落於2.5至200 mg之 內方屬適法,原告據此認為本案檢測實驗過程未達品保品 管要求,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另樣品進入琨鼎公司檢驗室後,則依照品保規劃書第五章 樣品管制內容(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進行樣品 交接,並於收樣後進行轉碼工作(樣品編碼方式見本院卷 第259頁反面),再由分析員依照專案登錄案件、樣品編 號自冰箱取出樣品,並依照樣品所需分析體積取用後並歸 回冰箱保存,過程由各分析員填寫監視鏈。本件經琨鼎公 司派員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10分收樣後,當日交該公司 收樣員黃思瑜收樣,此有水質水量類樣品登錄總表(見本 院卷第261頁)、水質採樣記錄表(本院卷第262 頁)可 參,又本件金屬檢測,經琨鼎公司分析員於5月11 日取樣 進行檢測並記錄檢測結果,此有AA使用記錄表、金屬手寫 稿W.G. D)、樣品監視鏈、鎳(Ni)檢測報表、原子吸收光 譜儀檢驗紀錄表、水質水量類分析項目總表(見本院卷第 262頁反面至第265頁)可參;另被告解釋鎳檢測報表上之 濃度係原子吸收光譜儀本身經光學原理,由光學吸收度數 值代入數學線性回歸方程式,可得精確之實際樣品濃度, 較之原子吸收光譜儀本身經光學原理所測得者(未代入數 學線性回歸方程式)二者通常會有些微差異,是檢測紀錄 表上濃度記載之差異,已經被告為合理之說明,是有關琨 鼎公司關於鎳部分之檢測實驗過程,同難認有瑕疵可指。(九)原告雖自行採樣並由自己所屬之實驗室檢驗合格,然自行



送驗之採樣與系爭採樣非屬同一,而基於水流並非靜止, 縱原告在同一放流口採樣且時間與系爭採樣時間相近,時 間相近但非同一時間之水流,採樣含有之懸浮物、重金屬 物質內容可能不同,本件原告自行採樣時間,距離被告採 樣相隔逾1小時,是以原告自行採樣檢驗縱合於流水標準 規定,並無法推翻本件檢驗數據,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處 分違誤,尚不足採。
(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 令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 附表項次1關於罰鍰之計算式即:「『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 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 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 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 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2.四倍以上未達六倍者,12萬元>B1≧9萬元;『違規紀 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 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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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