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6號
CHDV,103,重訴,106,201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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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黃建穎
      廖俊樺
      洪誌翔(原名洪宗民、洪誌翰)
      李哲文
      陳倚振
      陳振健
      陳清安
      陳昭美
      姚振業
      陳柏源
      陳綠崇
      鄭美惠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瑄
被   告 張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陳柏源張民慶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3,065, 102元;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1,928,669元;連帶給付原 告B男新臺幣2,263,141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命被告陳振健給付原告A女B女B男之本金部分,被 告陳清安陳昭美應與被告陳振健連帶給付原告A女B女B男,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命被告陳柏源給付原告A女B女B男之本金部 分,被告陳綠崇鄭美惠應與被告陳柏源連帶給付原告A女B女B男,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102萬元;於原告B女以新臺幣64 萬元;於原告B男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65,102元、1,928,669元、2,26 3,141元分別為原告A女B女B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 健、李哲文陳清安陳昭美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
㈠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陳柏源張民慶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931, 023元;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7,683,238元;連帶給付原 告B男新臺幣6,021,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柏源陳綠崇鄭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 931,023元;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7,683,238元;連帶給 付原告B男新臺幣6,021,169元,及均自101年12月20日刑事 附帶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振健陳清安陳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 931,023元;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7,683,238元;連帶給 付原告B男新臺幣6,021,169元,及均自101年12月20日刑事 附帶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金額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建穎於民國10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因發現訴外人施 俊格搭乘其女友訴外人陳靜怡所駕駛之車輛而醋勁大發,遂



以徒手毆打訴外人施俊格之臉部,施俊格遭毆打後心有不甘 ,乃於同日,透過陳靜怡邀約被告黃建穎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旁之空地談判(下稱案發現場)。被告黃建穎聽聞上情 後,遂將其與施俊格糾紛始末告知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翰 及訴外人黃薰鋤、訴外人少年王○○,並邀其等一同前往助 陣;且由訴外人黃薰鋤再邀集被告李哲文陳倚振陳振健 (82年1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前往支援;由 被告陳倚振再邀集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81年11月生, 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前往;由被告陳柏源再邀約訴 外人少年洪○○、訴外人少年江○○前往;由被告洪誌翔再 邀約訴外人少年林○○、林建鴻;由訴外人少年王○○再邀 集被告張民慶及訴外人王泓鈞、訴外人少年許○○、訴外人 少年陳○○;由訴外人少年江○○再邀約訴外人王柏翰同行 。其後,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李哲文、被告陳倚 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張民慶等 人與訴外人黃薰鋤王泓鈞王柏翰、訴外人少年王○○、 訴外人少年許○○等人乃先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平等路與 和利路口之「文源檳榔攤」集合,於集合完畢後,被告李哲 文表示全部的人都要去,且見到對方就打後,其等即分別徒 手或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器械,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意,由 被告陳倚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黃建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俊樺、 被告李哲文及訴外人黃薰鋤);其餘人等騎乘機車一同前往 案發現場。又被告洪誌翔及訴外人林建鴻、訴外人少年洪○ ○、江○○、陳○○、林○○等人,亦明知邀集之目的,係 要準備聚眾鬥毆,而於被告黃建穎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途中 ,加入其等車隊。於此同時,訴外人施俊格亦夥同被害人即 死者A男(A男係原告A女之夫;係原告B女之父;係原告B男 之子)、訴外人施易霆、訴外人張明勝、訴外人楊鈞評、訴 外人張裕國、訴外人楊宏堅、訴外人胡景彬、訴外人陳冠民 、訴外人黃俊銘等人至案發現場,等待被告黃建穎等人到場 。嗣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哲文、 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 張民慶及訴外人黃薰鋤、少年王○○、許○○等人至案發現 場後,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A男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 預見群毆傷害人之身體及頭部時,因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 對於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又在 多人分持空氣槍、棍棒等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傷人之 情況下,若毆擊人體頭部等脆弱之處,可能造成被毆打人顱



內出血發生致死之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並先後攻擊 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棒毆打 、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渠等卻疏未預見 此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穎 先持已裝入鋼珠彈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訴外人施易霆等人之方 向射擊數發,待射擊完畢後,即由被告黃建穎持該空氣槍; 由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哲文、被告陳柏源、被 告張民慶、訴外人少年許○○、少年王○○分持棍棒,並由 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及訴外人黃薰鋤徒手 朝被害人A男及訴外人施易霆、楊鈞評張明勝施俊格等 人之方向衝過去動手毆打,而被告陳倚振見狀,又返回車上 ,持空氣槍1枝,朝訴外人施易霆等人之方向射擊數發,被 害人A男即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毆打,致受有頭骨凹陷性骨折 、腦出血等致命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5月13日上 午8時15分許,終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黃 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哲文、被告陳倚振 、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張民慶上開 共同聚眾鬥毆,致被害人A男死亡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3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上開所為 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振健、被告陳柏源於上開行 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清安、被告陳昭美當時係 被告陳振健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陳振健負有照顧、監督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和責任,自應就被告陳振健上開侵權行為, 與被告陳振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綠崇、被告鄭美惠當 時係被告陳柏源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陳柏源負有照顧、監 督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和責任,自應就被告陳柏源上開侵權行 為,與被告陳柏源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A女係被害人A男之 配偶,原告B女係被害人A男之女,原告B男係被害人A男之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 明如上所述。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及金額,詳述如下: ㈠原告A女請求之部分(計請求賠償10,931,023元): 1.醫療費用共33,636元:
原告A女支出被害人A男生前因治療上開傷害,所花費之醫療 費用計33,636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1,027元:
原告A女支出被害人A男生前因治療上開傷害,所花費之醫療



器材費用計1,027元。
3.殯葬費用共529,885元:
原告A女支出辦理被害人A男之殯葬費用計529,885元。 4.扶養費用共5,366,475元:
⑴原告A女(71年9月12日生)為被害人A男之配偶,於A男100 年5月13日死亡時,年為28歲,依據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下稱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有57.68年,可 受扶養年數固為57.68年,惟扶養義務人即A男為72年12月24 日生,於100年5月6日遭受傷害時為27歲,依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尚有51.53年,是A男在其扶養可能即在其謀生能 力繼續之年限範圍內,對原告A女負扶養義務,是原告A女得 請求A男扶養之年限為51.53年。
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 彰化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3.49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 為578,094元,非消費支出為146,657元,則可求得每人每年 之消費支出為165,643元(計算式:578,094÷3.49=165,64 3)、非消費性支出為42,022(計算式:146,657÷3.49=42 ,022),合計為207,665元,自應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 。依上開基礎以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 告A女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為5,366,475元【計算式:20 7, 665×25.84198(51.53年之霍夫曼係數《25.701942+0. 53《25.98363-25.701942》=207,665×25.84198=5,366, 475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A女與A男係97年12月4日結婚,2人婚後感情濃烈,迄A 男死亡時,雙方結婚甫2年餘,並育有1女即原告B女,美好 家庭生活正要展開,詎被害人A男竟驟遭此橫禍,被告黃建 穎、廖俊樺洪誌翰李哲文陳倚振陳振健姚振業陳柏源張民慶使用之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原告A女面對 此一突然驟至之喪夫之痛,所承受之巨大悲慟,幾至痛不欲 生,非筆墨能形容。且案發時,原告A女僅年28歲,計其餘 命可知其至少須受有57餘年之精神折磨,錐心悲苦之痛,恐 難撫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6.綜上,原告A女上開各項請求共計10,931,023元(醫療費用3 3,63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27元+殯葬費用529,88 5元+扶養費用5,366,475元+慰撫金500萬元)。 ㈡原告B女請求之部分(計請求賠償7,683,238元): 1.扶養費用2,683,238元:




⑴原告B女(98年10月生)為被害人A男之女,於A男100年5月 13日死亡時,年僅1歲,依據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 尚有81.29年,可受扶養年數固為81.29年,惟扶養義務人即 A男平均餘命尚有51.53年,已如前述,是A男在其扶養可能 即在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範圍內,對原告B女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B女得請求A男扶養之年限為51.53年。惟原告B女之 扶養義務人有A男及原告A女共2人,故原告B女得請求A男負 擔之扶養費為其扶養費之1/2。
⑵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之消費及非消費支出 共207,665元,如前所述,依同前基準及算法,原告B女得請 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為2,683,238元【計算式:207,665元× 25.84198(即51.53年之霍夫曼係數《25.701942+0.53《25 .98363-25.701942》÷2=207,665×25.84198÷2】。 2.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B女係被害人A男之幼女,案發時年僅1歲,懵懂不識父 親,即與父親天人永隔,永遠無法獲得父愛,也無機會享受 完整家庭之溫暖,A男死亡將使原告B女生活在單親家庭,其 將面臨及承受之壓力,並非一般健全家庭之孩童所能理解, 且此失怙之痛,永難撫平。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3.綜上,原告B女上開各項請求共計7,683,238元(扶養費用 2,683,238元+慰撫金500萬元)。 ㈢原告B男請求之部分(計請求賠償6,021,169元): 1.扶養費用1,521,169元:
⑴原告B男(38年8月生)為被害人A男之父,於A男100年5月13 日死亡時,年為61歲,依據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 有21.07年,是原告B男得請求A男扶養之年限為21.07年。惟 原告B男之扶養義務人,有其次子訴外人楊○堅及A男,共計 2人,故原告B男得請求A男負擔之扶養費賠償為其扶養費之 1/2。
⑵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之消費及非消費支出 ,共207,665元,如前所述,依同前基準及算法,原告B男得 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為1,521,169元【計算式:207,665× (即21.07年之霍夫曼係數14.61607+0.07《15.10388-14. 61607》÷2)=207,665×14.65022÷2】。 2.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被害人A男之母早已過世,原告B男年逾6旬高齡,無法工作 ,A男於案發前與其同住一處,事親至孝,一家人和樂融融 ,A男亦有正當工作,努力賺錢貼補家用。原告B男面對此一 突然驟至之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錐心悲慟之苦,無 法想像,且計其餘命,可知其至少須受有21餘年之精神折磨



,其內心悲苦之痛,無人能解。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
3.綜上,原告B男上開各項請求共計6,021,169元(扶養費用1, 521,169元+慰撫金45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建穎
對於原告A女B女B男所提簡易生命表,不爭執。 ㈠對原告A女請求部分:
1.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同意請求,不爭執。
2.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部分:
不同意原告A女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認其採計每人每年扶養 費用過高,不應以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標準計算,且扶養 的期間也沒有這麼久。
3.對原告A女請求慰撫金部分:
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認為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均過高,且只需扶養 原告B女到18歲。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認為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均過高,且扶養的期 間也沒有這麼久。
二、被告廖俊樺洪誌翔
㈠對原告A女請求部分:
1.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同意請求,不爭執。
2.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 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三、被告李哲文
1對原告A女之請求:
1.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同意請求,不爭執。但無法一次給付殯葬費用。 2.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 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四、被告陳倚振
若原告A女可請求醫療費用,則同意其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 。
五、被告陳振健
㈠對原告A女之請求:
1.對原告A女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若原告A女可請求醫療費用,則同意其請求之金額。 2.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同意請求,不爭執。
3.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 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六、被告姚振業
若原告A女可請求醫療費用,則同意其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 。
七、被告陳柏源陳綠崇鄭美惠
㈠均否認被告陳柏源有毆打A男。
㈡對原告A女請求部分:
1.對原告A女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 部分:
均同意請求,不爭執。
2.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 均不同意。
㈢對原告B女請求部分:
認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均不同意。
㈣對原告B男請求部分:
認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均不同意。
八、被告張民慶
㈠對原告A女請求部分:
1.對原告A女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若原告A女可請求醫療費用,則同意其請求之金額。 2.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同意請求,不爭執。但其無法一次給付殯葬費用。 3.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 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九、被告陳清安陳昭美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為被害人A男之妻、原告B女為A男之女 、原告B男為A男之父。被告陳振健(82年1月生)、陳柏源 (81年11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清 安、陳昭美當時係被告陳振健之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陳綠崇鄭美惠當時係被告陳柏源之父母,而為其法定 代理人。及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 哲文、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 、被告張民慶及前述訴外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前述方式,聚眾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A男,致A男因而受 有頭骨凹陷性骨折、腦出血等致命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 終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 不治死亡。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 哲文、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 、被告張民慶上開共同聚眾鬥毆傷害A男致死之犯行,業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療收據3 紙、順馨醫療器材行發票、殯葬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據, 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等證據存卷可證,且經本 案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二、被告陳柏源、被告陳綠崇、被告鄭美惠雖否認被告陳柏源有 毆打被害人A男之事實,然查:
被告黃建穎於10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因發現訴外人施俊格 搭乘其女友所駕駛之車輛而醋勁大發,遂徒手毆打施俊格之 臉部。施俊格遭毆打後因心有不甘,遂於同日,邀約被告黃 建穎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空地談判,被告黃建穎遂將 其與施俊格糾紛始末告知被告廖俊樺洪誌翔及訴外人黃薰 鋤、少年王○○,邀約其等一同前往,除由黃薰鋤邀集被告 李哲文陳振健陳倚振前來支援外,並由被告陳倚振邀集 被告陳柏源、被告姚振業;由被告陳柏源邀約少年洪○○、 少年江○○前往;由被告洪誌翔邀約少年林○○;由少年王 ○○邀集被告張民慶及訴外人王泓鈞、少年許○○、少年陳



○○。被告陳柏源乃與被告黃建穎、被告李哲文、被告陳倚 振、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振健、被告張民慶、被告廖俊樺及 訴外人黃薰鋤等人,先前往文源檳榔攤集合。其後,被告洪 誌翔及少年王○○、許○○始於中途加入,共同前往案發現 場。又施俊格亦夥同被害人A男、訴外人施易霆、張明勝楊鈞評張裕國楊宏堅胡景彬陳冠民、黃俊銘等人前 往上開談判地點。嗣被告黃建穎等人到場後,雙方即發生鬥 毆等情,業經被告陳柏源、被告黃建穎、被告李哲文、被告 洪誌翔、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柏源、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振 健、被告張民慶、被告廖俊樺及訴外人黃薰鋤於上開刑事案 件供述在卷,核與訴外人少年王○○、許○○、洪○○、證 人施俊格張明勝楊鈞評張裕國楊宏堅胡景彬、陳 冠民、黃俊銘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時所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 定。且現場鬥毆前,被害人A男係站在其所駕駛之車旁,與 被告等人距離接近等情,亦經證人楊宏堅陳冠民、黃俊銘 、胡景彬張裕國施俊格於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手繪現場圖1紙附於該案卷內可查(刑事 案件一審卷二第100頁),亦可認定。又被告陳柏源於刑事 案件中坦承伊知悉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為要與訴外人施 俊格等人談判,伊等到達案發現場後,雙方即發生鬥毆,伊 當時看到被告姚振業被對方的人拉住,有過去幫忙等語,其 復於警詢、偵訊分別稱:伊有看到被告黃建穎拿槍,而被告 廖俊樺有拿很像棍棒的東西到現場;伊方開黑色休旅車的人 下車,手上有拿球棒及手槍,之後伊等騎機車的人及開休旅 車的人就下車跟施俊格等人打架等語(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 22頁正反面、相字333號卷二第159頁)。而證人黃薰鋤於上 開刑事案件亦具結證述:伊叫陳振健打電話叫人來支援本案 ,陳振健電話中叫人來支援,就是要去打架的意思;在文源 檳榔攤集合時,有一個人說全部的人都要出發,遇到對方的 人都要打,而且說的很大聲,所以要出發去案發現場之人, 應該都知道要去談判和打架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5、 79頁);被告兼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陳振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 訊時具結證述: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李哲文就說全部一起 去,包含機車也一起去,看到人就打等語;證人陳倚振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伊有打電話給陳振健,叫他先叫人,等一 下要打架,案發當日大家就是要去打架,李哲文有說到現場 跟他們直接打就對了等語(少連偵卷第38、338頁反面); 被告兼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黃建穎、訴外人少年洪○○於刑事



案件亦具結證稱:伊這邊騎機車的人有拿棍棒,長度約有6 、70公分,並拿在手上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32頁反 面、86頁反面)。足證被告陳柏源等人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 ,即已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打架,且其等出發至案 發現場時,確有人攜帶棍棒、槍枝等器械等情,被告陳柏源 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即有與其他被告至案發現場聚眾鬥毆 他人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復查,被告兼刑事案件證人陳 倚振、姚振業均於警詢中稱被告陳柏源有動手打人等語(上 開刑事案件警卷一第15、18頁),且被告陳柏源於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對於「案發當時 你有拿棍棒打對方的人嗎?(答:沒有)」之問題,亦呈現 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憑。益 徵被告陳柏源在案發現場,確有持棍棒毆打當時在場之對造 方之人即被害人A男一方之人。至本件雖無證據可以明確證 明被告陳柏源攻擊者為何人,然被告陳柏源與被告黃建穎 、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陳倚振、被告姚振業、被 告陳振健、被告李哲文、被告張民慶及訴外人等人既於文源 檳榔攤集合時,即已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聚眾鬥 毆,而認知其等於行為當時,各人或因人數眾多,致攻擊、 追打之對象或各有所異,其等嗣並分別徒手、持空氣槍或棍 棒至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A男及其一方之人,其中可確定者 為,被告洪誌翔及被告張明慶確有毆打被害人A男,則無論 被告陳柏源在場所攻擊之對造方被害人係何人,其當時既已 出手傷害對造方之人,即與其他被告具共同傷害對造方之人 的犯意聯絡,進而相互利用其他被告之行為,以遂行自己傷 害對造方之人的行為,而屬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則其自應 就其他被告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且本件被害人A男 之死亡,復與其等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陳柏源自應就其他被告所為之傷害被害人A男致死之犯行, 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陳 柏源、張民慶(下稱被告黃建穎等9人)上揭共同故意傷害 行為,致被害人A男(下稱被害人)死亡,且其等共同傷害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A女為 被害人之妻,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黃建穎等9人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 用、精神慰撫金;原告B女為被害人之女及原告B男為被害人 之父,其等分別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黃建穎等9 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又被告陳柏 源、陳振健於行為時為18歲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等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綠崇、鄭 美惠當時既係被告陳柏源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被告陳柏 源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被告陳柏源之行為當然 負監督之責,渠等就被告陳柏源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自難 卸監督未周之責,且復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 ,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柏源負連帶責任。被告陳清安陳昭美當時既係被告陳振健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被告 陳振健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被告陳振健之行為 當然負監督之責,渠等就被告陳振健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自難卸監督未周之責,且復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 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振健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A女B女B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綠崇鄭美惠應與被告陳柏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訴請被告陳清安陳昭美應與被告陳振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惟被 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李哲文、陳 柏源、張民慶依前開規定,與被告陳振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陳清安陳昭美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陳振健姚振業李哲文、張民 慶依前開規定,與被告陳柏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綠崇鄭美惠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間僅為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附此說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認定如下: ㈠原告A女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A女主張其支出被害人A男生前治療本件傷勢所花費之醫 療費用計33,636元,業據提出秀傳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為據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A女主張其支出被害人A男生前因治療本件傷害所花費之 醫療器材費用計1,027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經核其收 據內容所載消費物品,其中潔身液200元、漱口水85元、兒 童牙刷80元、牙膏19元、刮鬍刀30元、密封杯20元、口杯15 元、磁性U型枕360元等項目,均屬一般日常用品,難認屬治 療被害人A男本件傷勢所必要增加之生活支出;其中尿褲129 元,難認與治療被害人A男本件傷勢具關連性,均不應准許 ;至其中看護墊54元、濕紙巾35元部分(合計89元),佐以 本件被害人之前述受傷情形,原告A女主張此等物品為治療 被害人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尚非不合理,應予准許。綜上, 本件原告A女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89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殯葬費用:
原告A女主張其支出辦理被害人之殯葬費用計529,885元,並 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經查,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其中大鼓 陣8,000元、佛祖車3,500元、樂隊13,000元、中型巴士車5, 000元、奠儀及拈香毛巾13,160元(9,600+2,000+1,560) 等項目,合計42,660元,均難認係喪葬所必要,不應准許。 至其餘項目,經斟酌習俗、宗教上儀式及被害人係擔任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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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