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陳在珍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永煌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 納裁判費。以上規定,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 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未陳報被告陳永煌之正確住居所 及提出戶籍謄本、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法繳 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