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靜雯
被 告 姜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應認原告 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門牌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號7樓之建物登 記謄本、前開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按前開建 物起訴時間之交易價額繳足裁判費,該裁定於102年12月23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