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關月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河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門牌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
二、前開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如前開建物
課稅現值資料或附近房屋成交紀錄...等),
三、依前開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足裁判費。
四、租賃契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