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蔣木村
相 對 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519,996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於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 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 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3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之附件證據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且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 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400,000元,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參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之規定。 計為4年4月。且聲請人所提之訴若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約為519,996元(2,400,000×5%×﹝4+4/12﹞=519,9 96)。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519,996元 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519,996元後,停止上開土地之 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