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許多
相 對 人 楊清祥
關 係 人 楊子嫺
楊平妹
楊阿新
楊清輝
楊家毅
楊雅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絮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清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許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子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許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楊清祥(55年5月2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食物 梗塞氣管,致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無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 ,現於彰化縣二林鎮洪宗鄰醫院住院治療中,目前生活起居 等均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 、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妹楊子嫺(59年5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洪宗 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林叡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 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創傷與缺氧性腦傷,器 質性精神病合併失智症與植物人狀態,障礙程度為極重度。 其目前臥床,存在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存在鼻胃管。其 外貌虛弱,對於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用言語與他人進 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無有意義之隨意肢體動 作,無法自行轉位與移動。其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 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其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 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 個人事務。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與缺氧性腦傷 ,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失智症與植物人狀態,其程度達重度, 不能處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⒉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退化性 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103年2月1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 其妻楊絮心已離婚,其母即聲請人、大姐楊平妹、二姐楊阿 新、大哥楊清輝、小妹楊子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會議決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雖已屆80歲,但身體健康,且其為
相對人之至親,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 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子嫺為相對人之小妹,已 屆43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 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楊子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許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清祥 之財產,應會同楊子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