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號
CHDV,103,抗,10,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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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浩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紀 樺
相 對 人 張 樹 寅
      張 錫 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金額新台幣 (下同)66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票號172208號)。惟經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提示,不 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簽發前開本票後,已陸續清償,聲請人以 票面金額66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加計利息聲請裁定, 已逾兩造間之債權額數。況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金額高 達6600萬元,聲請人不可能於發票次日即提示,聲請人應舉 證證明其提示日期,其自始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恐非適法等語。經查,抗告意旨謂 兩造實際債權債務金額較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數額為少 ,屬該本票債權債務多寡之實體上爭執,不論是否屬實,均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至於相對人是否曾為付款提示乙節,上開本票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陳明於102年3月15日提示未獲付 款,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相對人未 為付款之提示,自非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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