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永瑞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英
相 對 人 張文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零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0 號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提存物新臺幣258,834元。由於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 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 之訴訟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判決提供擔保,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9號事件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又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 勞簡字第10號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全案於民 國103年1月2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2116-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雖有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1 號再審之訴,惟並不影響原判決確定之效力,其餘查無相對 人對聲請人起訴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 ,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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