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盧伯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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