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1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王佩珊
被 告 高曼琴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参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 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款,尚欠13萬2,235元(含本金11萬8,370元、利息2,
190元、延滯利息1萬1,67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上開之現 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8元
合 計 1,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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