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0年度,655號
TNEV,90,南小,655,200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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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枝
  訴訟代理人 胡信溢
  被   告 乙○○即藝群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不鏽鋼門 設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簽收完畢,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迭 經催討,迄今尚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以: 其鋁門窗工程是以四十萬元包給訴外人楊煌成承作,是楊煌成向原告訂貨等語, 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提出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提出工作報表、簽收單及請款單各一紙為證,然被
告主張係訴外人楊煌成向原告購買之事實,亦為原告自認,又原告提出之工作報 表、簽收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則該批不鏽鋼門窗既係由訴外人楊煌成出 面向原告購買,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楊煌成之間,原告尚未能舉 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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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