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1號
CHDV,102,重訴,61,201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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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長巡
      張尚模
      張良村
      張道衍
      張尚甲
      張尚欽
兼上列六人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溪霖
被   告 公業張國鼎
法定代理人 張育騰
      張秀崧
      張道輝
      張慶立
      張良鎮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長巡張尚模張良村張道衍、張 尚甲、張尚欽及原告兼前開6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溪霖於民 國102年4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將被告顏若乘、公業 張國鼎列為共同被告,嗣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 庭撤回對被告顏若乘之起訴,且被告顏若乘當庭表示同意, 另原告此部分撤回自無庸得被告公業張國鼎同意,即生撤回 之效力,是本件被告僅餘被告公業張國鼎,合先敘明(見本 院卷㈠第204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業張國鼎(下稱系爭公業)之清理及申報人暨管理人 張育騰於100年11月24日委任訴外人顏若乘承辦祭祀公業申 報業務,明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除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 等3人外,尚有其他設立人即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



,竟蓄意遺漏,僅以系爭公業為其祖先張孔武、張孔順、張 孔廣等3人所設立,而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管 理人變更(即管理人分別為:張育騰、張秀嵩、張道輝、張 慶立、張良鎮等5人)及派下員申報,經該公所受理公告期 滿後,旋於100年1月16日員鎮○○○0000000000號函核發給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現系爭公業已清理完成,並經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公告備查在案,且系爭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 ,且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張育騰、張秀嵩、張道輝張慶立張良鎮等5人,故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系爭公業屬於「鬮分字祭祀公業」,緣先祖張國鼎育有 三子,長男為張聚伯,無傳;次子則為張潜夫,其派下成員 為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三子則為張會海為(歲進士) ,其派下成員有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上開張孔武、張 孔順、張孔廣、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6人因感念祖德 及養育的親情,6人倡議集資購買現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段0000地號土地1筆(地目:田;面積:5,778.5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用以耕耘、收穫、出租或其他收入所 得,且全部用於系爭祭祀公業及歷代祖先,合計共6公份。 從而,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只有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 等3人,尚有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原告既係均為 被告公業張國鼎之後代子孫,因被告未將原告列入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名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㈢系爭公業源自廣東省潮洲府饒平縣元歌都,瓜園社,砥柱樓 名:坑邊鄉今康濱鄉,屬端肅公派下員系統。於乾隆年間( 約民前117年或民前102年),由十一世祖張文熾、張文、 張招直(剛直)等3人(下稱張文熾等3人)到臺灣後,在現 今員林街武西堡田中央庄(今中央里)所在地定居開墾,並 由十一世祖回饒平揹十世祖骨骸到臺灣安葬。而當時張孔武 、張孔順、張孔廣等3人尚未出生。則依大公(即四世祖端 肅公、五世祖祭祀公業張鎮江)之設立人為張文熾等3人; 小公(即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為張孔武、張孔順、張 孔廣、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6人,則小小公(即系爭 公業)之設立人理所當然是集資參加設立,此有祭祀公業張 端肅、張鎮江派下員系統表、七世祖公業張印台、公業張國 鼎之卑親屬系統表,祭祀公業張鎮江沿革及張岩泉公份書、 系統表在卷可稽。從上開祭祀公業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均為 端肅公、鎮江公、岩泉公、印台公、國鼎公之後代子孫。 ㈣又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只有管理人張育騰、張秀嵩、張道



輝、張慶立張良鎮等5人及渠等所申報支派下員,其理由 論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代台帳土地記載,昭和10年承租人是張 國鼎,管理人是張旺,則依土地放領辦法第13條規定,自開 墾日起連續耕種10年取得所有權,故於昭和19年4月27日辦 理保存登記,且於大正5年1月10日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張國 鼎,及變更管理人為張堆,迄民國35年由代行人張知申報。 因系爭土地由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張孟賜、張孟亮、 張孟獅等6人集資購買後,並用補貼方式,向其他未參與設 立之繼承協調、購買其應繼分(見本院卷㈡第21頁)。 ⒉公業張國鼎之神主牌位是從六世祖張岩泉之張氏家廟分靈過 來,而原告張溪霖之先祖應華公即為張孟賜、張孟亮、張孟 獅之公媽神位,並由公業張國鼎之祭祀大廳所在(即田中央 巷24號)分靈到田中央巷9號(即原告張溪霖現住址)。 ⒊系爭公業確切設立時間並不清楚,可能為咸豐年間,又有可 能為同治六年,又或者是道光末年。因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張 孔武、張孔順、張孔廣並非原告部分的祖先,故不清楚張孔 武、張孔順、張孔廣之出生年次及死亡年次;而張孟賜生於 道光辛卯年五月十六日,卒於光緒庚寅年八月九日;張孟獅 生於道光甲辰年三月二十二日,卒於光緒己亥年十月二十日 ;張孟亮生於道光乙未年八月十六日,卒於光緒壬午年八月 十六日(見本院卷㈡第214頁)。
⒋至於證人游進亨所證稱: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僅有張國鼎 次子張潜夫之派下員即為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等3人出 資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依據張家歷代祖先分靈過程 及族譜記載,均是以直系為主,而依據目前溝皂長慶堂、埔 心長源堂、清河堂、詹厝村清河堂等共計6個祠堂分靈過程 ,足認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 見本院卷㈡第214、215頁)。
⒌又於道光末年時,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張孟賜、張孟 亮、張孟獅等6人於分家產時,抽出遺產之一小部分設立系 爭公業,因張潜夫為大房,依長幼順序,由大房族長即張孔 武作主,包括系爭公業設立地址及管理人之派任,任何人不 會有意見,此為張家歷代祖先之傳承,不僅是風俗習慣,更 為慣例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⒍又被告對於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有 所爭執,應由被告提出系爭公業係由張孔武、張孔順、張孔 廣單獨出資或捐贈土地之證據;又或者提出張孟賜、張孟亮 、張孟獅對於系爭公業並無出資或捐贈土地之證據。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張國鼎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90年度臺上字第4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等判決意 旨,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有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 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 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尚有張孟賜、張孟亮、張 孟獅等3人,固據提出繼承系統等表為據,惟原告所提出系 爭繼承系統表僅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難以據此遽認張孟 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且 縱使原告所提出系爭繼承系統表為真實,至多僅能證明彼此 血緣間屬同宗,且彼此間血緣縱屬同宗,僅係溯源有同一祖 先關係而已,故於公廳祭拜先祖,並不足為奇,故無法證明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尚有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原 告主張孟賜等3人亦為設立人之一並非真實。
㈡另系爭公業設立時間為道光末年,但確切時間並不清楚。因 被告否認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為設立人之一,故被告無 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之相關出生及過世年月日資料。至 於張孔武生於乾隆丁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卒於道光乙未年 潤六月十三日;張孔順生於乾隆巳亥年十月十日、卒於咸豐 戊年正月十一日;張孔廣為生於乾隆壬寅年六月二十二日、 卒於道光戊申年九月一日(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 ㈢原告主張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為十四世祖,並為設立人 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公業之張家歷代祖先生忌日簿 所載十四世祖,並無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足證張孟賜 、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確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見本院 卷㈡第202至207頁)。
㈣另原告從未參加系爭公業之祭祀活動乙情,業經證人游進亨 於本院證稱:「(問:為何認為原告不是派下員?)因為原 告從來沒有參加祭祀活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正面 ),顯見原告顯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事證,顯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尚有張孟賜、張孟亮、 張孟獅等3人,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公業張國鼎之派下權存 在,顯無理由。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尚有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 3人,而原告為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之子孫,自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於100年1月16日向員林鎮公所申 報派下員,竟漏列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為設立人 ,復經員林鎮公所以員鎮○○○0000000000號函核發給被告 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被告未將原告列入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名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 告對被告公業張國鼎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僅有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等3人,並張孟賜、 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並非設立人之一,原告從未參加過系 爭公業之祭祀活動,且被告所提出系爭公業之張家歷代祖先 生忌日簿所載十四世祖亦無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之出生 年次及死亡年次之記載,原告僅以片面所製作繼承系統等表 即主張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之一,並以張國鼎為渠等之共同先祖,即謂係系爭公業設立 人之後代,顯與事實有違,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抗辯。二、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系爭 之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 既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須 具有派下權方可為申報權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申報權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 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 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 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 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 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 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 參照)。而臺灣係屬移民社會,從大陸渡台之墾民經過時間 繁衍成家族、宗族、甚至血緣聚落。臺灣之血緣組織,可分 為唐山祖之祭祀組織(祖公會)及來台祖之祭祀組織(丁仔 會)兩種,即俗稱之「大公」與「小公」之血緣祭祀組織。 是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 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 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



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該 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 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 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9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41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 設有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 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 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 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臺灣習慣,臺灣祭祀 公業通常係多數人提供財產共同設立,一人單獨設立係為變 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 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若主張變態、例外之事實者,即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尚有張孟賜、張孟亮、張孟 獅等3人,而原告為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之子孫, 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等 之先人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之一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先行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公業係由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單獨出資或捐贈土 地;或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對於系爭公業並無出資或捐 贈土地云云,應有誤解,合先敘明。而原告就上情所舉出之 證據,無非係以祭祀公業張端肅張鎮江派下員系統表、七 世祖公業張印台、公業張國鼎之卑親屬系統表,祭祀公業張 鎮江沿革及張岩泉公份書、系統表,業已認定大公(即四世 祖端肅公、五世祖祭祀公業張鎮江)之設立人為張文熾等3 人;小公(即祭祀公業張岩泉)之設立人為張孔武、張孔順 、張孔廣、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6人,則小小公(即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理所當然是集資參加設立等為據。但查 :
⒈查原告主張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及有 派下權存在,無非提出祭祀公業張鎮江祖譜影本、祭祀公業 張鎮江規約書、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影本、祭祀公業張鎮江財 產清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原本、原告自己製作之祖譜影本 、原告自己整理之資料影本等文件為據。惟上開各私文書之 證據,被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則原告自應就該等私文書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各該私文書之原本供本院審 酌是否為真正,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事證以證明其主張張孟 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及有派下權 存在之事實為真,故尚難認原告所舉該等私文書證據及所主 張之事實為可信。
⒉又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來源為何,觀諸原告之主張,先 陳稱:係由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張孟賜、張孟亮、張 孟獅等6人集資購買後,並用補貼方式,向其他未參與設立 之繼承協調、購買其應繼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後 改稱:係於道光末年時,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張孟賜 、張孟亮、張孟獅等6人於分家產時,抽出遺產之一小部分 設立系爭公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若依據原告主 張兩造均為張國鼎之後代子孫之事實,即可謂係設立人,則 何以祭祀公業張端肅張鎮江張岩泉等祭祀公業僅列部分 後代子孫為設立人,而非將全部後代子孫均列為設立人,此 恐非適當之論。
⒊依卷附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代台帳土地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容,僅記載:「昭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 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事故:管理。氏名:張旺。昭和十九 年地租改訂。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處分。年月日:大正五年 一月十日。事故:管理變更。氏名:張堆。」,迄民國35 年由代行人張知申報,且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備註欄記載:「本公業之管理人張堆死亡,現在代行人張知 。」等語而已,則昭和十年、十九年分別為西元1935年、19 44年,大正五年為西元1916年,參照原告主張張孟賜生於道 光辛卯年(即道光十一年,西元1831年),卒於光緒庚寅年 (即光緒十六年,西元1890年);張孟獅生於道光甲辰年( 即道光二十四年,西元1844年),卒於光緒己亥年(即光緒 二十五年,西元1899年);張孟亮生於道光乙未年(即道光 十五年,西元1835年),卒於光緒壬午年(即光緒八年,西 元1882年),可知西元1899年(即光緒二十五年,明治三十 二年)即有系爭公業存在,其時間早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 依據日據時代台帳土地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之時間,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代台帳土 地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述,根本不符合系 爭公業之設立經過(含時間)。
⒋另參酌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張孔順、 張孔廣為十三世祖,張孟賜、張孟亮為十四世祖,顯見張孔 武、張孔順、張孔廣等3人與張孟賜、張孟亮、張孟獅等3人 為不同輩分之人,如何能有共同分配家產,並事後約定抽出



遺產之一小部分設立系爭公業之理?
⒌對照被告提出系爭公業之張家歷代祖先生忌日簿(見本院卷 ㈡第200至201頁),堪認被告所辯稱:張孔武生於乾隆丁酉 年、卒於道光乙未年潤六月十三日;張孔廣為生於乾隆壬寅 年、卒於道光戊申年九月一日等語為真實,則張孔武應係於 生於乾隆四十二年(即西元1777年)、卒於道光十五年(即 西元1835年)潤六月十三日,張孔廣則生於乾隆四十七年( 即西元1782年)、卒於道光二十八年(即西元1848年)九月 一日,張孟獅(西元1844年生)、張孟亮(西元1835年生) 均係於張孔武過世後才出生,且於張孔廣過世之時,張孟獅 僅4歲,張孟亮僅13歲,焉有何資力可與長輩即張孔武、張 孔順、張孔廣等3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耕耘、收 穫、出租或其他收入所得之用,並將全部所得用於系爭祭祀 公業及歷代祖先,故原告主張張孟賜、張孟獅、張孟亮為系 爭公業設立人之一乙情,與現存證據並不相符。 ⒍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5頁),並無 確認相關照片所顯示物品係屬大清時期或日據時代所遺留, 且未見有任何關於張孟賜、張孟獅、張孟亮為系爭公業設立 人之跡證,蓋衡諸常情,若自日據時代以來,原告家中之神 位牌即存有系爭公業之相關資料記載,焉有不予保留,以為 有利證據之依憑,而逕將舊神位牌滅跡,絲毫未留任何存證 (例如拍照或將舊物以所信仰之宗教儀式予留存),另重新 製作新神位牌之理。
⒎證人顏若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本身做何行 業?)我不是代書,但我有幫忙處理祭祀公業。我有幫忙被 告祭祀公業清理派下員、處理土地所有權狀。」、「(問: 被告祭祀公業當時設立你知道?)張國鼎在大陸沒有來臺灣 ,這是子孫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設立的,原告說他們也 是派下員,他們要舉證。」、「張國鼎有生三個兒子,大兒 子張聚伯、次男張潛夫、三男張會海。張潛夫是張孔武的祖 父。之前張良榮那邊有一本原始的族譜,不是每個人都有, 是有出資的才有。我們的公有族譜有記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04頁反面);證人游進亨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稱: 「(問:與被告公業張國鼎有業務往來?)有,100年9月受 委任。委任清理派下員的證明書,變動土地權狀的名義,後 續的土地處分事宜。」、「(問:公業張國鼎有規約?)沒 有舊的規約,也沒有沿革。該公業是屬於祭祀公業條例所規 定,從未作清理的祭祀公業。」、「(問:公業張國鼎設立 人為何?)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設立依據為有四個祭 祀公業的祠堂都在員林鎮田中央巷24號。」、「(問:如何



認定設立人是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因為還沒有清理 的時候,日據時代的台帳原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原來管理人就 是張堆,張堆是張孔廣的後代子孫。張孔武、張孔順、張孔 廣的後代子孫,他們在參加張印台、張岩泉祭祀他們都有出 錢參加這個活動資助,而公業張國鼎的祠堂是位在張孔武、 張孔順財產的所在地,即員林鎮田中央巷24號。管理人當然 就是派下人之一,張國鼎這個人是沒有來臺灣的,公業張國 鼎子孫是第十世來台。祭祀活動的時候,他們都有牌位,設 立人是因為祭祀公業的型態有二種,一種是享祀者的財產提 撥出來設立的祭祀公業。另一種是由後代子孫出錢成立的祭 祀公業。公業張國鼎是由後代子孫出錢成立的祭祀公業,因 為張國鼎沒有來臺灣。」、「(問:第十世是指何人?)第 八世是張國鼎。第十世是張剛直,他是員林鎮『張氏』來台 的第一代。」、「(問:公業張國鼎是後來子孫出錢成立的 ,是何人出錢的?)是張孔順、張孔武、張孔廣。他們是第 十二世。」、「(問:管理人是第幾世?)管理人是第十七 世。」、「(問:有何證據證明公業張國鼎是張孔順、張孔 武、張孔廣之子孫?)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管理人一定是派 下員,所以張孔廣是設立人,是沒有問題。張孔武、張孔順 的部分,是因為捐助財產無償使用,因為祠堂就設在張孔武 、張孔順派下員公同共有的土地上,所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的 精神,有捐助財產就是設立人之一。」、「(問:為何認定 設立人是第十二世,而不是十三世或十四世?)因為十二世 張孔廣自己有設立公業張孔廣,十三世是張孔武的後代子孫 張仲化,張仲化自己有設立公業張仲化。張孔順在十四或十 五世有設立公業張武成。十三、十四世他們都有設立自己的 祭祀公業,公業張國鼎財產只是一塊農地,因為他們要以農 地的收益,來作為公業張國鼎祭祀活動的費用,經派下員討 論後認為公業張國鼎是由張孔武、張孔順、張孔廣所設立。 」、「(問:為何認為原告不是派下員?)因為原告從來沒 有參加祭祀活動。」、「(問:你剛才所述沒有參加祭祀活 動就不是派下員?)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要有捐助財產或者參 加祭祀活動。另外無從考證原告他們有捐助財產。原告他們 主張他們是張國鼎第二房的子孫,設立人是張國鼎第一房的 子孫。」、「(問:是不是沒有在祭祀公業裡祭祀就沒有派 下員的資格?)客家人是沒有分靈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反面),則衡情,華人自古以孝著稱 ,若事業有成,莫不以追思父母及祖先為要,則張國鼎既為 兩造共同先祖,且系爭公業亦由張孟賜、張孟獅、張孟亮共 同參與設立,焉有數十年間均未有參加系爭公業相關祭祀活



動之舉,此與常情有違。
⒏況證人張良榮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對於公業 張國鼎的事情是否清楚?)不清楚。庭呈族譜原本一本,影 本2張。這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張國鼎是大陸的祖先,證 明我們來台大部分是第十世及第十一世。」、「(問:公業 張國鼎是誰出資設立的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 :你們是何祭祀公業?)是祭祀公業張印台。」、「(問: 張印台與張國鼎何關係?)張印台是張國鼎的父親。張國鼎 是張印台的長子。」、「(問:請證人說明客家人是不是沒 有參與祭祀,就不是派下員?)不是派下員就不參與祭祀。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及該頁反面),顯示原告所主 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尚有張孟賜、張孟獅、張孟亮等3人, 與現存證據並不相符。
㈣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如上所述,可知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因有上開說明矛盾 ,且亦與現存書面證據不符合,故無法以之為據。此外,原 告迄今尚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尚有張孟賜、張孟獅、張孟亮等3人之事實為真實,故其之 主張,應屬無證據證明之詞,洵屬無據,依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系爭 公業之設立人尚有張孟賜、張孟獅、張孟亮等3人,從而請 求確認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張國鼎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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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