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63號
CHDV,102,重訴,163,20140319,2

1/4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林清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欣益產業有限公司
      飛飛澱粉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盈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益產業有限公司飛飛澱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7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益產業有限公司飛飛澱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欣益產業有限公司飛飛澱粉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益產業有限公司飛飛澱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21,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第36 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欣益產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欣益公司)、被告飛飛澱粉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飛飛公司)在販賣並交付予其之原料內添加順丁烯二酸 之依法不得添加之有害人體健康之食品添加物,違反民國10 2年6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 :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而依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向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及該等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李盈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 李盈輝雖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然查,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 司、李盈輝自認其等係將出售與原告之原料,載送至原告位 於彰化縣之廠址交付原告,堪認原告主張彰化縣亦係侵權行 為結果發生地之一,應可採信,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院就原告與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間之訴訟, 當有管轄權。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下述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一第97、21 5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萬9,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欣益產業有限公司飛飛澱粉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盈輝應 連帶給付原告90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 104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係食品製造商,專營生產、製造、販售食品原料、調味 粉、布丁粉、烘培原料、果凍粉、豆花粉、洋菜粉、愛玉粉 、油蔥酥、油蒜酥、泡沫奶茶粉等各類調理食品粉包。原告 所販售之產品,均係向被告欣益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益公 司)、飛飛澱粉有限公司(下稱飛飛公司)、立光農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公司)購入相關原料後,再混合調配 製成產品後,出售給下游之南北貨商、烘焙業、超市賣場、 國外超市賣場等店家。詎被告三家公司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竟在販售予原告之原料中(該等原料係被告三家公司何 時、以何價格、何數量販售予原告,原告均無法確定),添



加有害人體之物,即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在該等出售予 原告之原料中,添加屬工業原料之順丁烯二酸(註:一般人 俗稱為毒澱粉,下稱順丁烯二酸)之違法食品添加物;被告 立光農公司在出售予原告之該等原料中,添加屬工業原料之 順丁烯二酸、己二烯酸甲及過期原料等之違法食品添加物。 嗣於102年5月間起,被告三家公司被稽查,陸續被發現上情 ,且經媒體大肆報導,使原告商譽受損,造成原告販售予各 下游店家之如原告所提貨品銷退貨統計表即附表一所示之產 品(原告此部分販售予下游店家之各產品貨品名稱、銷售數 量《銷售數量同該表銷退數量欄所示》、銷售價額《銷售價 額同該表銷退金額欄所示》,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所提 原證四)因此被各下游店家下架退貨,各產品遭下架退貨價 額(即該表銷退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遭下架退貨之金 額共419萬9,400元。被告三家公司上開所為,均違反修正前 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 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不完全 給付之加害給付,造成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 立光農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及聲明如前所述(即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立光農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9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0年12月至102年3月間之如附 表二所示交易日期,向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購買其等添 加順丁烯二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價額計90萬9,110元 (購貨原料名稱、時間、地點、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二所 示,即原告所提原證二、附件一所示之交易)。原告嗣於10 2年6月4日遭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發現上情,並已專車退回被 告飛飛公司。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交易, 係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就此 部分貨款計90萬9,110元,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等規定,訴請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李盈輝為 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返回價金、 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利得責任,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並聲明如前所述(即被告欣益產業有限公司、飛飛澱粉有限 公司與被告李盈輝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9,1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1年1月至102年4月之如附表三 所示交易日期,向被告立光農公司購買其添加順丁烯二酸、 己二烯酸甲及過期原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料,價額計1,10 4萬7,603元(購貨原料名稱、時間、地點、金額等明細,詳 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所提原證三、附件二所示之交易)。 被告立光農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交易,係屬不完全給付,爰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就此部分貨款計1,104萬7,603 元,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立 光農公司、蔡福源蔡福源為被告立光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返回價金、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利得責任,請 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如前所述(即被告立光農工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蔡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萬7,6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附表一(即原證四)之表格係原告自行統計製作,該表所示 遭退貨之產品,均是經原告加工後製成之產品,其中部分產 品內,因含有違法添加物即順丁烯二酸、過期原料、己二烯 酸鉀,致遭原告的下游客戶退貨;部分產品則未含有這些違 法添加物,但亦因受此事件影響,原告下游客戶才會連帶一 起退貨,而屬加害給付(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嗣改稱 :原告無法確認附表一所示產品內是否有添加順丁烯二酸( 毒澱粉)或其他違法添加物,但客戶要退貨,原告也只能接 受(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故被告三家公司均應連帶負 責。附表一所示產品,⒈其中用被告欣益、飛飛公司所提供 之蝴青地瓜粉所製成者,僅有傳統豆花粉,即附表一所示貨 品編號PF0001AA、PF0001AB、PF0001AB2所示之產品(本院 卷一第88頁背面);⒉其中果凍粉、布丁粉、愛玉粉、鮮乳 酪粉、吉利T粉、12倍蒟蒻果凍粉、12倍布丁系列、烤布蕾 等產品之原料,則係由被告立光農公司所提供【嗣改稱:原 告附表一所示產品中,均摻有被告三家公司提供之原料在內 (本院卷一第97頁)】。但附表一所示產品中,何項產品係 摻入原告向被告立光農公司或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何次 購買之原料,及附表一所示產品何項產品摻有附表二(即原 證二)、附表三(即原證三)所示何次交易之原料,原告沒 有資料可以提出,故均無法確認(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



附表一所示產品中,可能有部分產品有摻入附表二、三所示 交易之原料,可能有部分產品沒有摻入附表二、三所示交易 之原料,原告無法確認。
㈡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有將附表二編號8、9所示貨款計24 1,080元退還給原告。
㈢被告立光農公司出售予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原料,均有瑕疵如 前所述,且被告立光農公司於102年5月出售與原告之原料, 亦均有瑕疵,並均遭衛生局扣留,被告不能主張抵銷抗辯。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
㈠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所載有關順丁烯二 酸之內容,可知順丁烯二酸與其他有毒物品不同,適度食用 對人體並無危害,歐盟及美國等先進國家係採適量許可使用 ,非如我國一律禁止使用。是被告否認順丁烯二酸係有毒或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於食品中添加順丁烯二酸並不 違反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否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遭下架、退貨及受損之事實,原告 所提附表一(即原證四)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能證明確有退 貨及受損之事實(本院卷一第74頁)。且被告欣益公司、飛 飛公司與被告立光農公司互不相識,彼此無業務往來,被告 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也不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立光農 公司生意往來,原告係分別向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及另 名被告立光農公司購買原料,並分別製成產品,而無相互調 製做成產品之事實。又附表一所示原告之產品中,⒈僅有其 中貨品編號PF0001AA、PF0001AB、PF0001AB2之傳統豆花粉 ,有摻入原告向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所購買之蝴青地瓜 粉,但該等蝴青地瓜粉並未含有順丁烯二酸,且附表二所示 交易之蝴青地瓜粉,亦非全部均含有順丁烯二酸成分;⒉其 餘均是原告向被告立光農公司購買原料摻入製成,並無摻入 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出售之原料,此部分與被告欣益公 司、飛飛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應連 帶賠償,並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產品確 遭客戶退貨,原告當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該表貨品編號 PF0001AA、PF0001AB、PF0001AB2之原料退貨所生損失。 ㈢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共同賣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原料中 ,僅有蝴青地瓜粉曾被檢驗不符規定,其他原料,則均未含 有順丁烯二酸而符合規定。又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蝴青地瓜粉 ,僅其中編號6至9所示之蝴青地瓜粉含有順丁烯二酸,編號1 至5所示蝴青地瓜粉並未含有順丁烯二酸,且被告業於102年 6月4日彰化縣衛生局稽查後,將原告於102年3月份向被告欣



益公司、飛飛公司所買附表二編號8、9所示原料之貨款計24 萬1,080元退還給原告(即被告已將原告用以支付該等貨款 所簽發之支票1張《付款行:合作金庫員林分行,發票日102 年6月25日,面額241,080元,支票號碼:BU0000000號》退 還給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 李盈輝返還此部分貨款。再者,原告向被告欣益公司、飛飛 公司購買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蝴青地瓜粉(即自100年 12月份至101年8月份交易者),原告於102年5月時,早已售 罄,亦不得請求退還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附表二 所示交易之全部貨款計90萬9,110元,顯無理由。 ㈣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出售予原告附表二所示之蝴青地瓜 粉,係被告公司向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購買 ,由茂利公司直接在售予被告公司之產品外包裝打上被告飛 飛公司已註冊商標權之蝴蝶圖形後交付被告欣益公司、飛飛 公司,再由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轉售予原告,被告欣益 公司、飛飛公司轉售時,並未再加工或重新包裝,而茂利公 司稱渠係在102年4月間被查獲的前一年,才開始使用順丁烯 二酸,故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蝴青地瓜粉並未添加順丁烯 二酸,當無違規問題。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交易之蝴青地 瓜粉內之順丁烯二酸,則係茂利公司摻入,致檢驗不符規定 ,並非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摻入的。又茂利公司在蝴青 地瓜粉內添加順丁烯二酸,並非以劣質原料取代昂貴原料, 或以工業用原料取代食用原料,而係為使製品較Q及口感較 佳,始加入,添加後成本隨之提高,利潤相對降低,並非為 牟取暴利而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源
㈠否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遭下架、退貨及受損之事實,否認 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附表一(即原證四)之真正,附表一之 產品均與被告立光農公司、蔡福源無關,原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其所稱遭退貨之附表一所示產品,有何項產品之何成分為 被告公司所出售暨該等成分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 情事,其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雖有將其所提本院卷一第78 頁所示退貨明細上所示之產品退給被告公司,然該等產品之 品名及數量,均是原告加工後之「成品」及加工後之數量, 並非被告公司當初出售予原告之原料及原料數量,自不能等 同視之,況原告就該等退貨「成品」中之何種「成分」為被 告公司所售出暨該等「成分」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 事,復均未能舉證證明,益見其主張不可採,再者,該等退



貨,亦係原告片面解約、退貨,被告公司被迫收受,然原告 並無權解除契約,且原告亦未支付該等退貨之貨款,自亦無 何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可言。
㈡被告立光農公司雖有出售如附表三(即原證三、附件二)所 示之原料給原告,但該等出售之原料中並未含有順丁烯二酸 、過期原物料及己二烯酸鉀等成分,並無瑕疵,被告否認原 告有因此被下架、退貨之事實,原告所舉新聞報導有不實, 不能證明該等原料有瑕疵,原告所舉之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 紀錄表,更與被告立光農公司、蔡福源無關,否認有遭衛生 局扣留之情事。況原告就附表三所示交易之部分貨款(即 102年3、4月之全部貨款)計2,280,881元,亦均未給付與被 告立光農公司,且原告嗣於102年5月份向被告立光農公司購 買貨物之貨款,亦未給付給被告立光農公司,被告亦就此部 分貨款主張抵銷抗辯,並否認此部分被告立光農公司出售與 原告之原料有瑕疵及遭衛生局扣留之情事。是原告本件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食品製造商,專營生產、製造、販售食品原料、調味 粉、布丁粉、烘培原料、果凍粉、豆花粉、洋菜粉、愛玉粉 、油蔥酥、油蒜酥、泡沫奶茶粉等各類調理食品粉包。原告 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向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價額計90萬9,110元(即原告所提原證二 、附件一所示之交易,各次購貨原料之名稱、時間、地點、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蝴青 地瓜粉,含有順丁烯二酸成分。
二、原告於102年6月4日遭彰化縣衛生局稽查後,於同日遭彰化縣 衛生局強制退回蝴青地瓜粉35包(其中33包完整;其中2包 為散裝)給被告飛飛公司。
三、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已將附表二編號8、9所示貨款計24 1,080元退還給原告。
四、原告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向被告立光農公司購買如附表 三所示之原料,價額計1,104萬7,603元(即原告所提原證三 、附件二所示之交易,各次購貨原料之名稱、時間、地點、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就附表三其中102年3、4月份 之所有交易貨款計2,280,881元,並未支付與被告立光農公司 。原告就其與被告立光農公司間於102年5月之所有交易,亦 未支付貨款給被告立光農公司。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



表、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即原告所提之附件一、附件二 (本院卷一第99至138頁)、彰化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授衛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退貨 單據(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9日 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0頁)、嘉義縣衛 生局104年1月19日嘉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工 作稽查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扣押物品清單、稽查結果通知 單、進貨退回單、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及檢驗 報告(本院卷一第189、196至200、209至210頁)在卷可參, 應可認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在出售與原告之原 料中添加順丁烯二酸之毒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違法食品添加物 ;被告立光農公司在出售與原告之原料中添加順丁烯二酸、 己二烯酸鉀及過期原料等毒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違法食品添加 物,均致原告出售予下游店家之如附表一所示產品,遭下游 店家下架退貨,造成原告損失計419萬9,400元,被告三家公 司所為上開行為,違反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 1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共同侵權原告權利,亦屬不完全給付 之加害給付,故請求被告三家公司就附表一部分連帶賠償。 ㈡又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在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出售 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中,添加順丁烯二酸之毒害人體 健康物質之違法食品添加物;被告立光農公司在附表三所示 交易日期,出售予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料中,添加順丁烯 二酸、己二烯酸甲及過期原料等等毒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違法 食品添加物,均違反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2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侵權原告權利,亦屬不完全給付,原 告就此爰依法向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立光農公司解除 買賣契約,其等向原告所收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解除 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就 價金部分,分別訴請返還價金或價金之不當利得及賠償原告 之損失;又被告李盈輝蔡福源因分別係上開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自應就此部分 ,分別與其等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就原告請求附表一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加工後賣出之附表一所示產品所使用之原料, 或因遭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添加順丁烯二酸;或因遭被 告立光農公司添加順丁烯二酸、己二烯酸鉀及過期原料等違 法食品添加物,致均遭原告之下游店家下架退貨,造成原告 受損等情,既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產品內所含原料係於何時、以何 金額、何數量,向被告三家公司購入,及附表一所示產品中 ,是否含有其所稱之上述食品添加物、是否有遭哪些下游店 家退貨、及該等下游店家是否係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始退 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 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 等規定,訴請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告立光農公司三 家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就原告請求附表二部分:
㈠按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 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同法第12條規定「食品添 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又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訂「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亦明訂「各類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是若未 經主管機關表列核准及明訂其使用範圍、限量之食品添加物 ,即為法所不許添加之違法食品添加物。
㈡原告主張順丁烯二酸係屬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因而認被 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違反該條規定等情,為被告 否認。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順 丁烯二酸係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又依卷附被告欣益 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發佈之網頁內容所示(此部分原告固爭執非 食藥署發佈之網頁內容,然依卷附食藥署104年2月13日FDA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該等資料確屬該署發佈之網 頁內容《本院卷一第61至64、167至168、180、193至195頁 、本院卷二第2頁》):順丁烯二酸酐又名馬來酸酐或去水 蘋果酸酐...在有水的環境下進行水合作用,形成順丁烯二 酸...順丁烯二酸為美國FDA及歐盟國家核准之間接食品添加



物...目前我國未核准經順丁烯二酸酐修飾之澱粉,順丁烯 二酸並未經核准使用於食用化製澱粉。根據科學文獻顯示, 順丁烯二酸的急毒性低,對於人體不具有生殖、發育、基因 等毒性,且亦無致癌性。美國EPA研究顯示,每天以100mg/k g餵食大鼠兩年,並沒有發現會對腎臟有損傷;另有動物研 究指出單一劑量(9mg/kg)順丁烯二酸會對狗造成腎臟毒性 ,但分別以117、191或29mg/kg餵食大鼠、小鼠與猴子,均 未發現有腎毒性,顯示不同動物對順丁烯二酸敏感度不同。 吃下被檢出順丁烯二酸的食品,依據歐盟評估資料,成人的 每公斤體重每日耐受量為0.5mg...假設產品中含順丁烯二酸 濃度400mg/kg(ppm),每日食用30公克產品估計,則每日 所攝入順丁烯二酸量約12mg,以60公斤的成人可忍受30mg之 劑量相比,仍在安全範圍內。就風險評估角度而言,順丁烯 二酸(酐)的急性風險並不高,且無致癌性、致基因突變性 ,或生殖毒性,也不會在體內蓄積。長期餵食動物,確實可 能導致腎小管損傷,但因物種之差異,要逕推論到人體,恐 有待商榷。再者,長期餵食雖然可能傷害動物的腎臟,但依 據現有的科學文獻,此一作用基本上係短暫可逆性之反應; 當停止餵食後,腎臟損傷就會改善,不致於進展至急性或慢 性腎衰竭,當然也就沒有洗腎的必要等情,亦難認順丁烯二 酸係屬前述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毒 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法採認,難認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有何 違反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惟查,順 丁烯二酸、順丁烯二酸酐均未經列入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所訂「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標」內規範,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使用之食品添加物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述食藥署104年2月13日FDA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揭示明確,則依法自不得於食品內添 加,應無疑義,原告依此主張順丁烯二酸係屬違法之食品添 加物,即堪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附表二所示原料,均含順丁烯二酸成分等情,被 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除就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 蝴青地瓜粉含有順丁烯二酸之事實不爭執而可認定外,就附 表二所示其餘原料,則均否認含有順丁烯二酸。經查,⒈就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原料中之蝴青地瓜粉部分:該等蝴青地 瓜粉均含有順丁烯二酸乙節,業據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 、李盈輝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其等嗣否認 ,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原料中之蝴青地瓜粉乃含有順丁烯二酸乙節,即可



認定;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除蝴青地瓜粉以外之其他原 料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新聞報導資料、彰化縣衛生局 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然查, 該報導新聞主要係報導原告被查獲其產品「好媽媽豆花粉」 被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並未提及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 所出售之蝴青地瓜份以外之其他原料含有順丁烯二酸,且該 報導內容復籠統不具體,是該報導顯無從證明被告欣益公司 、飛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除蝴青地瓜粉以外之其他 原料亦含有順丁烯二酸;又觀諸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 紀錄表內容,亦無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此部分原料被檢 出含有順丁烯二酸之記載。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尚不能證 明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所出售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除 蝴青地瓜粉以外之其他原料亦含有順丁烯二酸之事實,尚難 認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就此部分係瑕疵之不完 全給付或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除蝴青地瓜粉以外之其他原料部分)向被告欣益公 司、飛飛公司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其本件就此無論依不完 全給付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價金返還或 不當利得返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蝴青地瓜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欣 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原告復主張附表二所示蝴青地瓜粉所含之順丁烯二酸,係被 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所添加,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因 此違反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 、李盈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欣益公 司、飛飛公司、李盈輝否認,辯稱:該等原料所含順丁烯二 酸並非伊公司添加,伊公司係向茂利公司進貨後,未經加工 即再轉售予原告,係茂利公司所添加等語。經查,附表二所 示蝴青地瓜粉固均含有順丁烯二酸,如前所述,然原告就所 主張該等順丁烯二酸係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所 「添加」之有利於己的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證明, 且依原告所提卷附新聞報導內容所示,亦載及:被告欣益公 司出售予原告之原料係來自茂利公司,茂利公司係向「和美 原料行」買順丁烯二酸等情(本院卷一第11頁),又嘉義縣



衛生局亦以104年1月19日嘉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略以:針對蝴蝶牌地瓜粉(即蝴青地瓜粉)製造商疑慮, 本局派員查察,李盈輝先生表示係向台南茂利公司購置,並 已於102年6月5日退回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核與該局函 文所檢附之工作稽查紀錄表、被告飛飛公司退貨與茂利公司 之退貨單等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189、196至202頁),堪 認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所辯上情,尚非無稽。 是即難認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有何添加違法食 品添加物之侵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就附表二所示 蝴青地瓜粉部分,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
㈤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蝴青地瓜粉部分,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 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欣益 公司、飛飛公司、李盈輝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等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 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出售予其之如附表二所示蝴青地瓜粉內 含有順丁烯二酸之違法食品添加物之事實,既已舉證證明而 堪認定,如前所述,即應認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就此對 原告屬不完全給付,若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主張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自應就此事由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欣益公 司、飛飛公司並未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具體說明 及提出相當事證,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即附表二 所示蝴青地瓜粉部分)向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即於 法有據。惟查,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業已將附表二編號 8、9所示原料(含蝴青地瓜粉及其他原料)之全部價金計24 1,080元返還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欣益公司 、飛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8、9所示蝴青地瓜粉之交易,即無 不當利得,原告就此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 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返還價金或不當 利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陳,經核算,原告依解



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欣 益公司、飛飛公司返還其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蝴青地 瓜粉之價金計621,075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附 表二所示交易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欣益公司、 飛飛公司之間,且亦係被告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向原告收取 該等買賣價金,而非被告李盈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李盈輝就附表二所示蝴青地瓜粉交易,應與被告欣益公司、 飛飛公司連帶負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請求附表三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原料均含有被告立光農公司添加之順丁 烯二酸、己二烯酸鉀、過期原料等違法食品添加物等情,為 被告立光農公司、蔡福源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一第12 頁),然查,該新聞報導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立光農公司販售 予原告之產品含有順丁烯二酸、己二烯酸鉀、過期原料等成 分,且其報導內容亦不具體,尚難以此逕認原告主張之情為 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以茲證明其所主張之 事實,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256條規定, 對被告立光農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自不得依解除契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飛澱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益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