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號
CHDV,102,重訴,10,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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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昭茂
訴訟代理人 王英朗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王庭茂
      王正茂
      王聰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王呂紡
      王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8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之乙案所示;即其中24-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正茂取得。該24地號編號A1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王呂紡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2、A3、A4部分,依序分由被告王庭茂王正茂王聰茂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04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24-10地號、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之乙案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56地號、面積99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地號、面積18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之乙案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599平方公尺土地,仍由兩造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24-6地號、面積130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甲案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6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之乙案所示;其中編號J5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王庭茂王聰茂王正茂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私設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呂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24、24-8、24-9、24-1 0、5-55、5-56、5-8地號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原告及王呂紡合計為1/4,被告王庭茂王正茂、王聰 茂各為1/4;同小段5-54、24-12、24-6、100-3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王庭茂王正茂王聰茂所共有,應有部 分每人各1/4。原告與被告王庭茂王正茂王聰茂4人為 兄弟關係;被告王呂紡則為原告配偶,上揭11筆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之全部甲案所示。
(二)系爭24-12地號土地為公園預定地,日後有可能被徵收, 且設道路將可能影響到被告王庭茂之建物,因此原告認為 該地不應分割,如有分割必要,亦無需預設道路。被告王 聰茂既認同小段5-54地號為計劃道路用地,希望不要分割 ,則此公園預定地,同係無分割必要,為何為不同主張? 另同小段100-3地號土地,是否預設道路原告無意見,惟 原告認為如未設道路,日後整筆土地變賣價格會較好。倘 採被告王聰茂之分割方案,則希望分配位置能照原告之方 案順序排列。又同小段5-8地號之分割方案,已有避開被 告王聰茂在其上之建物。另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係按當初兩造抽籤分配管理土地之位置,今如採 被告王聰茂之分割方案,將24-8地號土地全分予王正茂, 被告王聰茂減少分得同小段24地號土地面積,仍有失公平 、欠妥適等語。
三、被告王聰茂稱:
系爭24-8地號土地面積僅143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又呈三 角形,如再分割為4筆,各筆將不方便利用,且其上有被告 王正茂之建物,為保留其建物,被告認為24-8地號土地可與 系爭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王正茂少分24地號土地。另 24-12地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尚不知何時會被徵收, 故被告認為仍有預留道路之必要,如此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才 可通行。5-8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分割方案將使被告王正 茂分得知面積減少很多;而依被告分割方案,如王聰茂之建 物有占用到被告王正茂之土地,伊願意拆除返還。系爭5-54 地號土地,已被縣政府規劃為計畫道路用地,屬物之限制不



得分割,且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5-8、5-55地號土地 裏地部分沒有道路可供通行,故被告主張5-54地號土地不予 分割。系爭100-3地號土地所相鄰之100-93地號土地,為道 路之一部分,另相鄰99-8地號係他人土地,故被告認為100- 3地號土地,應留有6米道路與其連接,並由共有人所共有; 否則,共有人就100-3所分得之土地將無路可通行。系爭24- 9、24-10、24-6、5-55、5-8、5-56地號等土地,被告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就該地所提出分割方案,亦與原告相同 )。另兩造間並無依照長幼順序排列而分配,此從原告之甲 案之部分方案足證。
四、被告王正茂稱:
就系爭100-3、24-12、24、24-8、5-54地號土地部分,其同 意被告王聰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24-12地號土地與鄰地 公園高低落差將近3至4台尺,並不利通行,故有另開設一條 道路之必要等語。系爭24-8地號土地面積僅143平方公尺, 已為狹小,又呈三角形,如再分割為4筆,各筆將不方便利 用,且其上有被告王正茂之建物,被告王正茂苦心經營此地 上建物與周邊花木、草皮,每次自北部返回彰化,亦居住、 休閒於此,被告認為24-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未分得部分, 被告願意少分24地號土地,讓其他共有人多分24地號土地, 以資平衡。
五、被告王庭茂稱:
系爭24-12地號土地,伊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預留道路, 因該地及旁邊均為公園預定地,日後隨時會被徵收,且如留 道路讓人進出會製造麻煩;又若分割,被告王庭茂希望24-1 2分得之位置能與原告分得位置相鄰。另系爭100-3地號土地 ,若留道路會讓小偷容易入侵,且該地日後也會出售,故其 不同意預留道路,若須預留道路,主張採東西方向之私設道 路。另24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採被告王聰 茂之合併分割方案,因24、24-8、24-9、24-10等土地經分 割後,每位共有人都會有一土地兩側臨雙路口,交易價值相 對較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能使兩造各分得一兩側臨路雙 路口之土地。又5-8、5-54、5-55地號土地,如採被告王聰 茂之分割方案,將造成5-55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減損經濟 價值。反觀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土地利用價值較高。其餘部 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分配位置能按長幼順序 排列等語。
六、被告王呂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答 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24、24-8 、24-9、24-10、5-55、5-56、5-8地號等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另同小段5-54、24-12、24-6、100-3地號等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王庭茂王正茂王聰茂所共有。而原告與 被告王庭茂王正茂王聰茂四人為兄弟關係;被告王呂 紡則為原告配偶,上揭11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存證信函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上揭 土地中,24-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正茂所有之鐵皮建物、 草皮;24-6、24-9、24-10、24-1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庭 茂之建物及搭建之棚架;5-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聰茂之 建物(該建物部分坐落於5-54地號土地上),此亦有勘驗 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11筆土地中,5-5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另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24-12 地號為住宅區附一、七、十,公園預定地),均非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此有使用分區證 明書在卷可參,故系爭11筆土地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之限制。又兩造均無法訂定分割協議,且部分土地共有 人均相同,可為合併分割以創造土地更大經濟價值,核與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故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惟5-54 地號土地屬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 告雖請求裁判分割該筆土地成各筆,然審酌其使用目的道 路用地,係將來用於供人通行,日後隨時會經徵收而形成 公用道路,且若兩造所有之5-54地號土地經分割成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後,則兩側之5-55、5-8地號土地內地大部分 土地,無法連結至彰化市自立街,而形成袋地,則就5-54 、5-8地號土地整體評估,5-54地號土地應予做為道路使 用,以創造該5-55、5-8地號土地經濟價值,考量5-54地 號土地日後使用目的既為道路用地,暨與相鄰土地現況使



用之最大價值,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為道路使用,方 為宜適。至於被告王庭茂辯稱:依被告王聰茂方案,5-55 地號勢將成畸零地等語。惟該5-55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地 形又畸曲、狹長,使用價值不高,其東面5-54地號道路用 地,自不能牽就此5-55地號土地,而使5-8地號內地出入 造成問題。被告王庭茂所辯,尚非可採。
(三)茲就兩造對系爭其他10筆土地(另5-54地號已如上述)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系爭24、24-8地號土地部分:
查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並提出如附圖二(即甲 案)所示分割方案,惟24-8地號土地面積僅143平方公尺 ,如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僅能分得35.75平方公尺土地 ,難以利用,徒然浪費該地兩側臨路之經濟價值。反觀被 告王聰茂所提出如附圖三(即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24與24-8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24-8地號土地全部 分與被告王正茂,可保留該地完整性並可創造較大土地價 值,亦可保留被告王正茂在該地之建物不致拆除;又王正 茂因分得24-8地號全部土地,故24地號土地則予減分,對 其他共有人尚無重大不利之處。故本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形狀位置、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被告王聰茂提出 如附圖三(即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可採取。 2、系爭24-9、24-10地號土地部分: 查原告及被告王聰茂就該2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相 同,且依該2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分割後之土 地均屬方整且有臨路,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共 有人意願、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爰採被告王聰茂所 提如附圖三之乙案所示分割方案。
3、系爭5-55、5-56、5-8地號土地部分: 查原告及被告王聰茂就該5-55、5-56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大致均相同,且依該2人之分割方案,5-56地號各 共有人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尚稱方整且有臨路。另5-8地 號土地,原告甲案,王茂分得土地,遠比其應有部分還 多,被告王正茂分得部分,遠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自有 未平。並搭配如上述5-54地號予分割成道路使用之情事, 爰採被告王聰茂所提如附圖三之乙案所示分割方案。 4、系爭24-6、24-12地號土地部分: 查原告及被告王聰茂就該24-6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均相同(參附圖二甲案及附圖三乙案),且依該之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且有臨路,並 無不適。另24-12地號土地部分,據被告王聰茂所提出如



附圖三所示乙案分割方案,係於其上再分割一預設道路由 共有人依其持分共有,惟審酌該地已被規劃為公園預定地 ,日後隨時會被徵收,現況使用價值並不大,且依被告王 聰茂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王庭茂於該地上之部分建物部 分必須遭拆除。而該24-12地號土地部分接連道路部分, 依地籍圖示,面狹窄,乙案分割方案所預留之道路寬度 僅1.14公尺(東臨自立街路之寬度),機械車輛難以通行 ,縱然分割後,亦不利於從事農作,則僅單純為連接道路 ,而刻意切割出狹窄之預設道路,是否有必要,尚非無疑 ,且以此為共有,徒增紛擾;反觀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之 甲分割方案,並不致破壞王庭茂於該地上之建物,且該地 既屬公園預定地,是否有預設道路供通行,對土地利用及 價值影響已不甚大,況對於公用設施保留地之分割,倘係 基於取得稅捐或辦理容積移轉等優惠目的,亦無另留預設 道路之必要。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共有人意願 、經濟效益、日後使用狀況等綜合因素,爰採原告所提如 附圖二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使得 各該共有人日後得單獨處分。
5、系爭100-3地號土地部分:
查系爭100-3地號土地呈南北向長方形狀,僅西北側部分 面積臨彰化市自強南路,又遭西側99-8地號他人三角形土 地阻隔。觀之被告王聰茂所提出如附圖三乙案所示分割方 案,其於土地西側另分割出6公尺寬預設道路,由共有人 依其持分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可臨路,對各共有人無任何不利,且原告就系爭 100-3地號土地雖有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惟其對 於該地是否應設道路部分,事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至於 被告王庭茂雖對於附圖三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有意見, 曾主張分割方式(採預留東西向私設道路),惟各自分得 位置縱深度太狹長,並不適宜。參諸該附圖三乙案所示,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符合其應有部分,編號J1、J2 、J3、J4土地之形狀大小均相當,價值差異亦不甚大,況 兩造並未曾訂有依長幼順序排列受分配土地之協議(從原 告或被告王庭茂於他筆土地分割方式,亦可推論)。綜上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 ,認被告王聰茂提出如附圖三之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堪 可採取。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原告與被告王呂 紡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就系爭部分土地之持分相同,合計之 持分;又核與被告王正茂王聰茂王庭茂之持分均相當( 四分之一),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各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份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如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甲案)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被告王聰茂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乙案)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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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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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昭茂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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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呂紡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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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庭茂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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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聰茂 │1/4 │
├──────┼───────┤
王正茂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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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